从税收法定原则谈房地产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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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摘要】
  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税收要素,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确定,征税主体不能征税或减免税收。笔者在本文中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视角探讨我国房产税征收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
  税收;法定原则;房产税
  1 从税收法定原则看地方政府房产税改革——以沪渝房地产税改革试点为例
  1.1 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违反立法权税收法定原则
  《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从上可知税收征税权的授权机关是全国人大,接受机关是国务院,地方政府是不能被授权和接受转授权的。因此,沪渝两省级政府是没有税收立法权,沪渝房地产改革试点违反立法权税收法定原则。
  1.2 征税对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违反国家征税权税收法定原则
  1986年国务院出台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在这中间不仅没有进行修改,同时也没有通过全国人大上升为法律。《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第4款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但是,上海和重庆市的地方法规针对的征税对象却是个人所有的房地产,因此,其制定的地方房产税的征税对象超出了上位法所规定的范围。
  1.3 沪渝房产税改革试点与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相冲突
  税收法定原则的实质在于通过严格的税法制定程序,来保障广大的纳税人的财产安全。上海和重庆市的地方法规仅仅根据国务院的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就开始对纳税人征税,换句话说,征税机关仅仅依靠自己的决定就开始了对纳税人征税,这是违反宪政精神的,也是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精神的。
  2 关于对国务院开征房产税的合法性问题的分析
  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在我国税法领域引起广泛关注,国务院对于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目的有三:1,降低房价,打击投机购房。2改变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体系,使地方财政健康发展。3,通过对调节财富存量而实现财富的公平分配。无论个人住房房产税的经济效应如何,在法律层面还是存在问题的。
  2.1 国务院单方决定开征个人住房房产税,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
  税收法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一个标志,我国现在已经将建设法治国家写入了宪法,因此在税法层面,我们急需对我国的税法在宪法层面进行改革。征不征税,征多少税自封建社会而来在我国历史上都是有统治阶级或者公权力阶级制定和发布,百姓即纳税人无法参与税收的制定,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因此我们需要在宪法层面宣扬税收法定主义,“公民不仅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时公民还有参与制定纳税法律,依法纳税的权利。”关于房地产税法理上是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而现在我国的现行做法是由国务院即征税机关来制定,纳税人根本无法参与,更不说决定征税权,这显然是不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
  2.2 国务院开征个人住房房产税具有法律瑕疵,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国务院关于个人房产税的征税权的法律来源于在1985年全国人大作出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授予了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在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之中明确规定了针对授权立法的明确性原则“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这个原则是《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法律理论,违反上位法律的基本原则会导致下位法的无效。同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理论观点,自2000年《立法法》通过以后,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的这种抽象性授权理应归于无效。因此,国务院是否还拥有房产税法制定权是值得讨论的,即国务院制定个人住房房产税法存在法律瑕疵。
  3 对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的建议
  3.1 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
  3.1.1 宪法中应当明确税收法定原则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的本质以及税收法治发展的历史趋势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其实是逐渐限制公权力而保护私权利,税收法治期望的是通过立法,在法律层面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在税收方面就表现宪法性的税收法定原则。而《宪法》第56条仅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公民及其它纳税人的纳税权利。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美国、法国、英国宪法中一定会有相关限制公权机关征税权力的条文。然而反观我国宪法,仍然是扩张公权力的立法方式,是不符合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的。因此,为了加强公民的权利保障,我们应该在宪法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
  3.1.2 收回税收立法权,制定一部规范的《税收通则法》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所做的上述规定,是根据我国以往税收结构的特点以及我国中房地产经济发展占我国经济总体不大的情况下所制定的,但是经过这些年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有能力和责任将税收立法的权力回收,同时制定规范的税收法律。因此,笔者建议收回税收立法权,制定一部规范的《税收通则法》。
  3.2 对国务院的建议
  3.2.1 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回税收法律的立法权
  我国现行的税法规则是由国务院担当立法者和执法者,没有监督者和制约者,这是不符合现行宪政规则的。税法是关乎全国人民生活的重大事项,因此其必须从立法上保证合法性。为了维护国务院税法改革的合法性,建议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交回税收法律的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税收通则法》后,在其规定范围内制定相应政策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
  3.2.2 对于全国人大的税收立法权,国务院不应当将其转授权地方人民政府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并未允许国务院将其接收的授权转而授予地方人民政府,故国务院对于全国人大的税收立法权,国务院不应当将其转授权地方人民政府。
  3.3 对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议
  国务院的行政规章《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居民自用房地产不予征收房产税。故地方人民政府不可以仅仅依靠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就擅自制定地方法规违反国务院的上位法规定。故建议地方人民政府积极请示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全国人大立法,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政策,制定相应地方法规、规章,以保证其个人住房房产税试点的合法性。
  4 结束语
  税收立法权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利,因此,在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税收改革必须注重改革的税收法定原则。
  【参考文献】
  [1]胡戎恩.我国税收立法之原理与实践分析[J].法学杂志,2007(07)
  [2]尹煜.房产税试点改革影响评析及建议[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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