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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对少数股东的利益维护至关重要,《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由原来的"二分法"变为"三分法"。本文以案例为出发点,探讨公司股东决议不成立制度适用之独立价值,并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与审判实务,探讨了《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在诉讼期间、诉讼主体、与可撤销间关系等方面的理解与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