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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其丈夫黄某于2005年9月30日凌晨将伪造的发货清单交同伙揭某,由揭某负责持该单到某仓库骗取一批价值约人民币67万元的纯碱,揭某提货后与黄某汇合当场先行给付黄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揭某负责将该批纯碱销赃得人民币56万元后独自逃逸。黄某回家后将该款项交与其妻李某,李某于当日上午将该款项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折上。2005年10月11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到其家搜查该笔款项未果,后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她已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家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事实,并交出了该存折。李某和黄某均承认9月30日凌晨黄某将伪造的发货清单置于家里冰箱顶上,李某见后曾生疑询问黄某是怎么回事,黄某回答说要用提货单去提货,李某曾提醒他要小心点,不要干违法的事。黄某将1万元拿回家后,曾明确告知李某钱是用假提货单提货所得,要求将钱放在家里,李某觉得放在家里(出租屋)不安全,黄某才要求其将钱存入银行。
[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二:其一,因涉案的1万元是揭某销赃前先行支付给黄某的,当时纯碱尚未销赃,故本案的赃物是纯碱而非1万元,该笔款项是赃款而非赃物;李某主观上不具有转移或窝藏该笔款项的故意,其行为只是将丈夫交其保管的现金转变为更为安全的“电子钱包”,无窝藏或转移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明知该笔款项是赃物,仍积极将该笔款项从家里转移到银行的行为是窝藏赃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窝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明知该笔款项是赃物,仍积极将该笔款项从家里转移到银行的行为是转移赃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的分歧涉及三个关键问题:第一,在赃物犯罪中,“赃物”的外延应如何界定,即“赃物”是否包括“赃款”?第二,行为人李某主观上的“明知”应如何认定?第三,李某的行为究竟属于“窝藏”还是“转移”?
(一)在赃物犯罪中,“赃物”的外延应如何界定,即“赃物”是否包括“赃款”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犯罪中的“赃物”的外延应如何界定?此处“赃物”是否包括“赃款”?笔者赞成此处的“赃物”应包括“赃款”在内的观点。因为如果明知是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不构成犯罪,而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却构成犯罪的话,则会导致对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个定罪量刑,一个当罚不罚,有失公平,也容易放纵犯罪,所以此处赃物应包括赃款,即特定情况下,赃款为赃物的一部分13]。以物易物,以物换钱,均不改变赃物的性质。
本案中存在分歧的是揭某于销赃前先行给付黄某的1万元现金是否属于赃物?笔者认为该笔款项应为赃物,因为揭某之所以先行给付1万元给黄某,是因有预期可得的、几倍于该笔款项的销赃将得款作保障,因钱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故揭某能自己先行垫付了该笔款项给黄某,该笔款项本质上是销赃所得款的一部分,其性质不因其给付时间先于实际销赃时间而改变。当然,如果直接赃物纯碱在销赃过程中被缴获,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则需另行探讨。
(二)行为人李某主观上的“明知”应如何认定
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法定的赃物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赃物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赃物犯罪成立的关键。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判断赃物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广义说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明知”应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广义说认为,“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对此笔者赞成广义说。
至于判断“明知”的标准,则又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在具体的客观环境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通常人都能够认识到赃物性质的,就可视行为人已经“明知”;主观说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认为判断对赃物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和社会阅历等因素;折衷说认为,认定行为人的“明知”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的特点,又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2]。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主张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明知,客观说忽略了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主观说则忽略了客观环境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二者均有缺陷,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明知”时,既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的特点,又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的“明知”根据现有证据是不难认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来看,李某已26岁,小学文化程度,智力正常,完全具备对客观事物的辨别能力和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其次,从李某与黄某的关系来看,两者是夫妻关系,李某对黄某各方面的情况相当了解,黄某的工资收入不高,按黄某的经济状况,在凌晨外出后即拿回1万元现金给妻子是明显反常的,不符合黄某的收入状况;再次,李某和黄某均承认9月30日凌晨黄某将伪造的发货清单置于家里冰箱顶上,李某见后曾生疑询问黄某是怎么回事,黄某回答说要用提货单去提货,李某曾提醒他要小心点,不要干违法的事,且黄某将1万元拿回家后,曾明确告知李某钱是用假提货单提货所得,要求将钱放在家里,李某觉得放在家里(出租屋)不安全,黄某才要求其将钱存入银行。黄某和李某的供述是证明李某主观上明知黄某拿回的1万元是赃物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所以,综上完全可以推断出李某主观上确知黄某拿回家的1万元是赃物。
(三)李某的行为究竟是窝藏行为还是转移行为
1997年刑法第312条关于赃物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较之1979年刑法第172条新增设了“转移、收购”两种行为方式,从而扩大了对赃物犯罪的打击范围,但刑法条文增设“转移”行为作为赃物罪的一种独立行为是否必要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肯定者认为这样修改,使罪状更加明确、具体,同时也是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对窝赃、销赃罪的罪状进一步明示,以起到对不法分子的警示作用。否定者认为转移赃物并非一种独立的行为,而是依附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可以包含在其他犯罪构成之中。笔者认为,转移赃物罪的增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窝藏、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过程中经常伴有转移行为的发生,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转移”这一行为方式的独立性,如张三在甲地盗窃一辆汽车,让李四帮其运输转移至乙地,以便日后销售,则李四的行为即为不依附于他行为的“转移”,理应以转移赃物罪论处。
由于立法表述上的抽象性和不完善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窝藏”与“转移”这两种行为方式的认定界限较为模糊。在本案中,要界定李某的行为是窝藏行为还是转移行为,首先需界定何谓“窝藏赃物”、何谓“转移赃物”?
窝藏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私藏”,何谓“私藏”则未有解释,但“私”字在这里有“秘密而不合法”之意;“藏”字在这里则是“隐藏”之意,据此,“窝藏赃物”即是指秘密而不合法地将赃物加以隐藏的行为。窝藏赃物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行为方式有:(1)隐藏:为不法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2)保管:指接受委托而保管赃物,不问是否有偿;(3)受赠:指无偿取得赃物;(4)加工:指帮助不法分子将赃物进行转换,使之发生形变或质变的行为[3]。“转移赃物”则通常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赃物改换位置,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间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罪。”[4]
具体到本案,黄某将赃物1万元现金交给李某后,李某即于当日上午将该笔款项从家里拿到银行,并办理了存款手续,即李某的行为使赃物1万元现金的存放地由其家中变更为银行,且形式上由现金货币转化为存折上的存款,需要提取该笔款项时可自由地凭银行存折或配套卡到建设银行的任一营业点或ATM机上提取,且该存折的配套卡由黄某持有,这一转化极大地方便了两者对该笔款项的支配和使用,增加了公安机关追查该笔款项去向的难度,导致公安机关上门搜查时未能找到该款项,其转移行为达到了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转移行为,而非窝藏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而非窝藏赃物罪。
在本案中,黄某交给犯罪嫌疑人李某的1万元现金是赃物,李某主观上明知该笔款项是赃物,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转移行为,其转移行为达到了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综上所述,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参考文献
[1]王立华:《赃款赃物研究》,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2期,第34页。
[2]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6页。
[3]吴占英:《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构成特征》,载《怀化师专学报》2001第3期,第29页。
[4]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3页。
作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510700]
本栏目责任编辑:陈冰
犯罪嫌疑人李某,其丈夫黄某于2005年9月30日凌晨将伪造的发货清单交同伙揭某,由揭某负责持该单到某仓库骗取一批价值约人民币67万元的纯碱,揭某提货后与黄某汇合当场先行给付黄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揭某负责将该批纯碱销赃得人民币56万元后独自逃逸。黄某回家后将该款项交与其妻李某,李某于当日上午将该款项存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折上。2005年10月11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到其家搜查该笔款项未果,后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她已将该笔款项存入其家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的事实,并交出了该存折。李某和黄某均承认9月30日凌晨黄某将伪造的发货清单置于家里冰箱顶上,李某见后曾生疑询问黄某是怎么回事,黄某回答说要用提货单去提货,李某曾提醒他要小心点,不要干违法的事。黄某将1万元拿回家后,曾明确告知李某钱是用假提货单提货所得,要求将钱放在家里,李某觉得放在家里(出租屋)不安全,黄某才要求其将钱存入银行。
[分歧意见]
对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二:其一,因涉案的1万元是揭某销赃前先行支付给黄某的,当时纯碱尚未销赃,故本案的赃物是纯碱而非1万元,该笔款项是赃款而非赃物;李某主观上不具有转移或窝藏该笔款项的故意,其行为只是将丈夫交其保管的现金转变为更为安全的“电子钱包”,无窝藏或转移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明知该笔款项是赃物,仍积极将该笔款项从家里转移到银行的行为是窝藏赃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窝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明知该笔款项是赃物,仍积极将该笔款项从家里转移到银行的行为是转移赃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的分歧涉及三个关键问题:第一,在赃物犯罪中,“赃物”的外延应如何界定,即“赃物”是否包括“赃款”?第二,行为人李某主观上的“明知”应如何认定?第三,李某的行为究竟属于“窝藏”还是“转移”?
(一)在赃物犯罪中,“赃物”的外延应如何界定,即“赃物”是否包括“赃款”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犯罪中的“赃物”的外延应如何界定?此处“赃物”是否包括“赃款”?笔者赞成此处的“赃物”应包括“赃款”在内的观点。因为如果明知是赃款而予以窝藏、转移不构成犯罪,而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却构成犯罪的话,则会导致对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个定罪量刑,一个当罚不罚,有失公平,也容易放纵犯罪,所以此处赃物应包括赃款,即特定情况下,赃款为赃物的一部分13]。以物易物,以物换钱,均不改变赃物的性质。
本案中存在分歧的是揭某于销赃前先行给付黄某的1万元现金是否属于赃物?笔者认为该笔款项应为赃物,因为揭某之所以先行给付1万元给黄某,是因有预期可得的、几倍于该笔款项的销赃将得款作保障,因钱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故揭某能自己先行垫付了该笔款项给黄某,该笔款项本质上是销赃所得款的一部分,其性质不因其给付时间先于实际销赃时间而改变。当然,如果直接赃物纯碱在销赃过程中被缴获,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则需另行探讨。
(二)行为人李某主观上的“明知”应如何认定
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法定的赃物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赃物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赃物犯罪成立的关键。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判断赃物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广义说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明知”应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广义说认为,“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对此笔者赞成广义说。
至于判断“明知”的标准,则又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客观说认为,在具体的客观环境条件下,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通常人都能够认识到赃物性质的,就可视行为人已经“明知”;主观说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认为判断对赃物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和社会阅历等因素;折衷说认为,认定行为人的“明知”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的特点,又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2]。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主张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明知,客观说忽略了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别,主观说则忽略了客观环境对人的认识能力的影响,二者均有缺陷,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明知”时,既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内在认识能力的特点,又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的“明知”根据现有证据是不难认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来看,李某已26岁,小学文化程度,智力正常,完全具备对客观事物的辨别能力和日常生活的基本常识;其次,从李某与黄某的关系来看,两者是夫妻关系,李某对黄某各方面的情况相当了解,黄某的工资收入不高,按黄某的经济状况,在凌晨外出后即拿回1万元现金给妻子是明显反常的,不符合黄某的收入状况;再次,李某和黄某均承认9月30日凌晨黄某将伪造的发货清单置于家里冰箱顶上,李某见后曾生疑询问黄某是怎么回事,黄某回答说要用提货单去提货,李某曾提醒他要小心点,不要干违法的事,且黄某将1万元拿回家后,曾明确告知李某钱是用假提货单提货所得,要求将钱放在家里,李某觉得放在家里(出租屋)不安全,黄某才要求其将钱存入银行。黄某和李某的供述是证明李某主观上明知黄某拿回的1万元是赃物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所以,综上完全可以推断出李某主观上确知黄某拿回家的1万元是赃物。
(三)李某的行为究竟是窝藏行为还是转移行为
1997年刑法第312条关于赃物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较之1979年刑法第172条新增设了“转移、收购”两种行为方式,从而扩大了对赃物犯罪的打击范围,但刑法条文增设“转移”行为作为赃物罪的一种独立行为是否必要引起了极大的争议。肯定者认为这样修改,使罪状更加明确、具体,同时也是针对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对窝赃、销赃罪的罪状进一步明示,以起到对不法分子的警示作用。否定者认为转移赃物并非一种独立的行为,而是依附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可以包含在其他犯罪构成之中。笔者认为,转移赃物罪的增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在现实生活中,虽然窝藏、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过程中经常伴有转移行为的发生,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转移”这一行为方式的独立性,如张三在甲地盗窃一辆汽车,让李四帮其运输转移至乙地,以便日后销售,则李四的行为即为不依附于他行为的“转移”,理应以转移赃物罪论处。
由于立法表述上的抽象性和不完善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窝藏”与“转移”这两种行为方式的认定界限较为模糊。在本案中,要界定李某的行为是窝藏行为还是转移行为,首先需界定何谓“窝藏赃物”、何谓“转移赃物”?
窝藏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私藏”,何谓“私藏”则未有解释,但“私”字在这里有“秘密而不合法”之意;“藏”字在这里则是“隐藏”之意,据此,“窝藏赃物”即是指秘密而不合法地将赃物加以隐藏的行为。窝藏赃物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行为方式有:(1)隐藏:为不法分子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2)保管:指接受委托而保管赃物,不问是否有偿;(3)受赠:指无偿取得赃物;(4)加工:指帮助不法分子将赃物进行转换,使之发生形变或质变的行为[3]。“转移赃物”则通常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赃物改换位置,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间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内的赃物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罪。”[4]
具体到本案,黄某将赃物1万元现金交给李某后,李某即于当日上午将该笔款项从家里拿到银行,并办理了存款手续,即李某的行为使赃物1万元现金的存放地由其家中变更为银行,且形式上由现金货币转化为存折上的存款,需要提取该笔款项时可自由地凭银行存折或配套卡到建设银行的任一营业点或ATM机上提取,且该存折的配套卡由黄某持有,这一转化极大地方便了两者对该笔款项的支配和使用,增加了公安机关追查该笔款项去向的难度,导致公安机关上门搜查时未能找到该款项,其转移行为达到了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转移行为,而非窝藏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而非窝藏赃物罪。
在本案中,黄某交给犯罪嫌疑人李某的1万元现金是赃物,李某主观上明知该笔款项是赃物,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转移行为,其转移行为达到了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综上所述,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
参考文献
[1]王立华:《赃款赃物研究》,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2期,第34页。
[2]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6页。
[3]吴占英:《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构成特征》,载《怀化师专学报》2001第3期,第29页。
[4]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3页。
作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5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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