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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必然会大力促进我国合伙制企业的发展,但是随着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会出现立法上的缺失之处,笔者从国内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渊源趋势性发展入手进行分析,对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关于其出资、利润分配、破产清算顺序、组织形式的转化等四个方面问题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出资;无过错离婚;利润分配;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4041(2007)10-0055-02
我国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这次修改最大的修订就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一定是只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无限”和“有限”两种形式,是对合伙企业的重大理论创新。对于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无疑为我国的商事活动起到积极作用,但新法的制订,也有值得商榷之处。新修订合伙企业的出台从立法本意看,适合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但一个事物的发展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动态过程,在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到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在每个阶段有所改进,笔者通过对以上国内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渊源的分析,加之个人对现行有限合伙制度的理解.对现行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和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将来改进作出一些趋势性的评论和探讨。笔者从其四个方面探讨有限合伙制度的缺失之处,只为个人浅见。
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三个方面问题的探讨
1.1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初期,应对缴纳出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还应当作出修改,由于“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对其缴纳所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如《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为二年,投资公司为五年),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1.2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趋于稳定后, 应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分期缴纳出资。现阶段,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发展还是比较稚嫩,法律没有规制足额缴纳出资,很可能失去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本意,给一些不法商人提供机会,破坏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发展,但随着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熟,我国强制性约束模式的缴纳出资方式,势必会给投资者、债权人和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不必要成本与重负,遏制了经济发展,限制了企业竞争。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可采用分期投资的方法,即投资者的“软承诺”,如美国有限合伙法律就不要求合伙人在设立之时立即交付全部出资。实践证明也没有妨碍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有限合伙人得以在有限合伙设立后的某一个指定时间、或某个特定事件发生时缴纳;如果所规定的事件一直没有发生,则有合伙人可以完全不需要缴纳他所承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还可以分期缴纳投资,但有限合伙有权追讨其实际缴纳与登记证书中所记数额之间的差额。投资人的出资不一定一次到位,当企业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时,其认缴的资本可以暂时不到位,而在有了好的投资项目时,就可以集中投入资金,从而避免资金积压,提高使用效益。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分期缴纳出资,可以参考公司法的规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分期出资方式,实践证明灵活的出资方式对发展市场经济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合伙企业法》应为投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需求提供最大的灵活空间,解除不必要的法律束缚,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
1.3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趋于稳定后,应推行“无过错离婚”制度。 “无过错离婚”条款是指即使合伙人没有犯原则性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他们就会停止投资。这样可以刺激主要合伙人充分利用自己筹集到的资金。 这也是一种限制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的设计。美国的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构组建时,一般只要求有限合伙人缴纳其承诺的 25%-30%,剩下的投资可以到未来某一时间再缴纳。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不满意,也可以援用“无过错离婚” 条款,拒绝继续出资。
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修改时对缴纳出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并采纳限制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的分期出资与“无过错离婚”制度。
2关于利润分配问题的探讨
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该条款本人觉得完全没有必要,立法者这样的担心类似于当时对限制一人公司的担心,但事实上很多公司名为多个股东,实为一人公司,我们国家通过大量的研讨最终还是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地位,立法者将本来比较灵活的事用法律条文规范起来,不一定会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此条文违反了“合伙人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这一原则,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的分配和承担本来在《合伙企业法》中就有很明确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如果出现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情况也是出于自愿原则,如果有能力而且出于自愿出让所有的利润、承担所有的风险,照顾对方有什么不可以呢?通过法律的规制并不是什么好的方法,虽然说该条款是为了体现合伙人间的公平原则,但是该规定本来就是如果协商不成完全可以“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这个完全可以自己内部商定,完全可以允许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是该约定只能属于内部规定,事项像内部规章制度一样的效力,不得对抗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同理第69条规定也没有存在必要。
3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破产清算顺序问题的探讨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该条款中的“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中间用了顿号,说明各项款项的偿还没有优先效力,效力同等,容易让人造成误解,如果所有资产不足以偿还这些款项,那么偿还的顺序怎样确定,笔者认为不利于法律的执行,也不利于保护职工这一弱势群体,容易在分割中产生纠纷。笔者提议应按照旧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一定的清偿顺序,如: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法定补偿金;(3)合伙企业所欠税款;(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分配。这样比较严禁。使条文显得更加清晰,免除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此点建议主要是对新出台法律字眼的漏洞加以评析,对于法律这门严谨的学科, 矫情地修改字眼也许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4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的探讨
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只涉及到一点,但很不全面。在英美发达国家,企业改变组织形态相当自由。如一个独资企业,可以通过吸收他人入伙而變成合伙;为扩大资本,他们又可以吸收一些有限合伙人,以便继续控制企业的领导权。以后,企业继续扩大,这个有限合伙又可以进一步转变为公司。中国有限合伙企业也必然会走向壮大。如果有限合伙不能随着形势的变化做出相应的符合实际的变化,一方面就不会有顽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会费时费力,且势必造成企业营业的中断,于企业、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均不利,违背企业维持原则的基本理念。在有限合伙成长壮大后就有上市的要求了,正如江平教授所讲:“有限合伙一般只是风险投资项目在运行初期投资者和风险投资机构以及创业者所愿意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技术逐渐成型并取得一定效益之后,必然要进行其他形式的改造,有限合伙一般都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寻求公司的股票在主板尤其是在二板上市,达到取得高额利润并融资的目的。” 组织形式的变化必将带来成员责任形式的变化,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变化后其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变为有限责任。这一过程中为充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必须辅以一整套严格的制度,比如要经一定比例的合伙人同意、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尤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但要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对组织变更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还要达成清偿协议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准变更。原来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变更登记之前所发生的债务,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建议在将来的修订法律中可以完善。
以上是笔者对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趋势性探讨,望导师给予批评与指导。
参考文献
[1]杨成万:《新〈合伙企业法〉能否两全其美?》,《金融投资报》2006年5月22日
[2]赵万一:《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3]王欣新、徐阳光:《完善有限合伙 促进风险投资》,《检察日报》,2006年6月13日。
[4]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5]沈四宝、郭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总第85期第18-26页。
[6]郭丹《美国中小企业组织形式队我国民营企业的借鉴意义》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9月。
[7]刘燕 《有限责任合伙解析》,载于《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11月号。
[8]宋永新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出版。
[9]参见《中注协〈合伙企业法〉修订研究小组就〈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有限责任合伙专章进行讨论》
收稿日期:2007-09-20
【关键词】出资;无过错离婚;利润分配;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4041(2007)10-0055-02
我国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对《合伙企业法》的修订。这次修改最大的修订就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一定是只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无限”和“有限”两种形式,是对合伙企业的重大理论创新。对于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无疑为我国的商事活动起到积极作用,但新法的制订,也有值得商榷之处。新修订合伙企业的出台从立法本意看,适合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但一个事物的发展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动态过程,在确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到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在每个阶段有所改进,笔者通过对以上国内外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渊源的分析,加之个人对现行有限合伙制度的理解.对现行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和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将来改进作出一些趋势性的评论和探讨。笔者从其四个方面探讨有限合伙制度的缺失之处,只为个人浅见。
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三个方面问题的探讨
1.1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初期,应对缴纳出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还应当作出修改,由于“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对其缴纳所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如《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为二年,投资公司为五年),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1.2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趋于稳定后, 应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分期缴纳出资。现阶段,我国有限合伙企业发展还是比较稚嫩,法律没有规制足额缴纳出资,很可能失去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本意,给一些不法商人提供机会,破坏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发展,但随着有限合伙企业的成熟,我国强制性约束模式的缴纳出资方式,势必会给投资者、债权人和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不必要成本与重负,遏制了经济发展,限制了企业竞争。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的投资可采用分期投资的方法,即投资者的“软承诺”,如美国有限合伙法律就不要求合伙人在设立之时立即交付全部出资。实践证明也没有妨碍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有限合伙协议可以约定,有限合伙人得以在有限合伙设立后的某一个指定时间、或某个特定事件发生时缴纳;如果所规定的事件一直没有发生,则有合伙人可以完全不需要缴纳他所承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还可以分期缴纳投资,但有限合伙有权追讨其实际缴纳与登记证书中所记数额之间的差额。投资人的出资不一定一次到位,当企业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时,其认缴的资本可以暂时不到位,而在有了好的投资项目时,就可以集中投入资金,从而避免资金积压,提高使用效益。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分期缴纳出资,可以参考公司法的规定,新的公司法普遍推行分期出资方式,实践证明灵活的出资方式对发展市场经济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合伙企业法》应为投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需求提供最大的灵活空间,解除不必要的法律束缚,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
1.3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趋于稳定后,应推行“无过错离婚”制度。 “无过错离婚”条款是指即使合伙人没有犯原则性错误,只要有限合伙人对其失去信心,他们就会停止投资。这样可以刺激主要合伙人充分利用自己筹集到的资金。 这也是一种限制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的设计。美国的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构组建时,一般只要求有限合伙人缴纳其承诺的 25%-30%,剩下的投资可以到未来某一时间再缴纳。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不满意,也可以援用“无过错离婚” 条款,拒绝继续出资。
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修改时对缴纳出资最长期限作出规定并采纳限制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的分期出资与“无过错离婚”制度。
2关于利润分配问题的探讨
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该条款本人觉得完全没有必要,立法者这样的担心类似于当时对限制一人公司的担心,但事实上很多公司名为多个股东,实为一人公司,我们国家通过大量的研讨最终还是肯定了一人公司的地位,立法者将本来比较灵活的事用法律条文规范起来,不一定会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此条文违反了“合伙人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这一原则,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的分配和承担本来在《合伙企业法》中就有很明确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如果出现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情况也是出于自愿原则,如果有能力而且出于自愿出让所有的利润、承担所有的风险,照顾对方有什么不可以呢?通过法律的规制并不是什么好的方法,虽然说该条款是为了体现合伙人间的公平原则,但是该规定本来就是如果协商不成完全可以“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这个完全可以自己内部商定,完全可以允许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但是该约定只能属于内部规定,事项像内部规章制度一样的效力,不得对抗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同理第69条规定也没有存在必要。
3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破产清算顺序问题的探讨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该条款中的“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中间用了顿号,说明各项款项的偿还没有优先效力,效力同等,容易让人造成误解,如果所有资产不足以偿还这些款项,那么偿还的顺序怎样确定,笔者认为不利于法律的执行,也不利于保护职工这一弱势群体,容易在分割中产生纠纷。笔者提议应按照旧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一定的清偿顺序,如: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法定补偿金;(3)合伙企业所欠税款;(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分配。这样比较严禁。使条文显得更加清晰,免除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此点建议主要是对新出台法律字眼的漏洞加以评析,对于法律这门严谨的学科, 矫情地修改字眼也许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4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的探讨
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转化问题,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只涉及到一点,但很不全面。在英美发达国家,企业改变组织形态相当自由。如一个独资企业,可以通过吸收他人入伙而變成合伙;为扩大资本,他们又可以吸收一些有限合伙人,以便继续控制企业的领导权。以后,企业继续扩大,这个有限合伙又可以进一步转变为公司。中国有限合伙企业也必然会走向壮大。如果有限合伙不能随着形势的变化做出相应的符合实际的变化,一方面就不会有顽强的生命力,另一方面会费时费力,且势必造成企业营业的中断,于企业、债权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均不利,违背企业维持原则的基本理念。在有限合伙成长壮大后就有上市的要求了,正如江平教授所讲:“有限合伙一般只是风险投资项目在运行初期投资者和风险投资机构以及创业者所愿意采用的法律组织形式,在技术逐渐成型并取得一定效益之后,必然要进行其他形式的改造,有限合伙一般都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寻求公司的股票在主板尤其是在二板上市,达到取得高额利润并融资的目的。” 组织形式的变化必将带来成员责任形式的变化,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变化后其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变为有限责任。这一过程中为充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必须辅以一整套严格的制度,比如要经一定比例的合伙人同意、履行债权人异议程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尤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但要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对组织变更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还要达成清偿协议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准变更。原来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变更登记之前所发生的债务,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建议在将来的修订法律中可以完善。
以上是笔者对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趋势性探讨,望导师给予批评与指导。
参考文献
[1]杨成万:《新〈合伙企业法〉能否两全其美?》,《金融投资报》2006年5月22日
[2]赵万一:《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3]王欣新、徐阳光:《完善有限合伙 促进风险投资》,《检察日报》,2006年6月13日。
[4]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5]沈四宝、郭丹《美国合伙制企业法比较评析及对中国法的借鉴》,《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总第85期第18-26页。
[6]郭丹《美国中小企业组织形式队我国民营企业的借鉴意义》载于《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9月。
[7]刘燕 《有限责任合伙解析》,载于《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11月号。
[8]宋永新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出版。
[9]参见《中注协〈合伙企业法〉修订研究小组就〈合伙企业法(草案)〉中有限责任合伙专章进行讨论》
收稿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