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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器官移植手术的不断增多,对于器官的黑市买卖、走私等非法行为也不断增多。明确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才能保障器官提供者对其自身器官的所有权以及处置方式的合法性,也能保障器官接受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其所需器官并保障其接受移植之后的合法权益。此外明确了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以及权利归属还有助于我们形成一个对于人体器官获取、利用及移植的基本规则。因此研究器官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意义重大。
关键词 人体器官 法律属性 权利归属
一 、人体器官之概念
由多种组织构成的能行使一(特)定功能的结构单位叫做器官。本文所界定的人体器官是泛指一切可进行移植的来源于人体自身的组成部分,既包括传统医学上认为属于器官的心、肺、肝、肾、胰、脾等,也包括通常认为属于组织的角膜、血液、骨髓、皮肤、精子、卵子等,但不包括可在生产线上进行批量生产复制的,非来源于人体自身的人造器官。
二、明确人体器官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的意义
器官移植是指摘除一个身体上的器官,并把它移置于同一个体( 自体移植) ,或同种另一个体( 同种异体移植) 或不同个体( 异体移植) 的相同或不同部位,以达到医疗目的的手术[1]。在现代社会,器官移植这样的医疗方式迅速发展,随着医学技术不断发展,器官移植的应用也越来越多。这样就导致医疗过程中对人体器官的需求越来越大,而通过正当途径能获得的供应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因而人体器官的黑市交易、走私倒卖等违法现象大量存在。
如何解决上述各种违法处分人体器官的问题,唯一的途径是将其纳入国家立法规制的范围之内。从而既可以使得器官捐献者以及接受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可以对非法买卖器官的行为进行规制。要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之内,首先要明确的两个问题是如何从法律的意义上对其属性做出界定,以及其权利归属如何。只有当器官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得到了明确时,器官提供者才能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自身器官做出恰当的处分。也只有明确了这两个问题,才能保证接受器官移植者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所需要的器官并保障其接受移植之后的合法权益。此外明确了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以及权利归属还有助于我们形成一个对于人体器官获取、利用及移植的基本规则。因此研究器官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意义重大。
三、人体器官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本文对人体器官的讨论是依据对器官的分类,从三个层面上进行的。从器官是否依然有生命功能这一角度,我们可以将器官分为活体器官和尸体器官。从是否已经与活体进行了分离这一角度我们又可以对活体器官进行分类,分为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和脱离活体的器官两类。因此本文的论述将分别针对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脱离活体的器官及尸体的器官这三个分类进行。
(一)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
未与活体分离的器官就是指存在于自然人身体之上的器官,其为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其应属于自然人身体权的范畴,同时也是自然人人格权的载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是自然人身体的组正部分,是保障其身体完整性这一权利行使的载体,所以器官应属于身体权的范畴,并且由于身体权本身就是人格权的一个构成部分,使得器官在脱离活体之前也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活体器官在未与活体分离之前并非法律上物。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即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2]。梁慧星先生认为,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 对于活人的身体及其一部分,不能成立物权[3]。因此,未与活体分离的器官并非法律上的物,而应认定为作为人格权载体的身体权范畴。
在认定了未与身体脱离的器官属于人格权载体的身体权范畴之后,对于其权利归属就比较容易确定了。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是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人格权的生物载体,是保持人体完整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器官的所有者毫无疑问应当是对此享有人格权的民事主体。因而,是否愿意器官、组织与其身体相分离,以及是否同意把它们捐献出来,应当由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民事主体决定,即由身体权人享有分离、捐献人体器官或组织的决定权[4]。为了维护当事人身体的完整性及其健康权,并体现对其人格的尊重,器官在这个阶段理应属于当事人自己所有,对于某个器官是否摘离当事人的身体应该由其自己决定,器官捐献应遵循自愿原则。当然应该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及器官重要程度对其该项权利的行使做出一定限制。由于某些器官对生命存续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作用并且不可再生,如大脑、心脏等,对于这类器官即便是当事人自愿捐献也应禁止;对于某些对身体健康作用重大,摘除之后会对当事人健康造成一定影响但是不会危及生命的器官的捐献法律不应该禁止,如肾等;对于那些可再生的并且摘除对供体健康无任何危害的器官的捐献应该完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供体自愿选择,例如血液捐献等。
(二)已与人体脱离的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归属
关于脱离了人体的器官的法律属性, 无非有两种评价, 要么将其定位为物, 要么将其定位为人格权保护的对象, 并且大多数人赞同在器官捐献的场合下将其视为物。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 条第2 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 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 可以作为物。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让与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之。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得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 [5]所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而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完全具备民法上的物所要求的存在于人身之外、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基本特征,因此,脱离了活体的器官理应属于民法上的物。并且由于其已经脱离了人体,不再是人格权的载体,自然也就不再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了。 但是由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脱离活体的器官,只是暂时性的脱离,该器官仍将被植入其原所在人体体内。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该器官本身具有与其原属自然人的个体重新连接的目的性,为了保护人体的完整性和权利人的利益,应当视为其仍具有原本的人格属性,因此将这种脱离活体的器官定性为“身体”而非“物”。[6]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将已经脱离了活体的器官界定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在一经摘除之时,其分离前的所有人应该享有其所有权,再有其所有权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对其处分方式作出决定。在符合民法上“物”的这一前提下,其还应属于动产的范畴,因而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作为依据。当器官经过交付并植入接受者体内并成为其身体的一部分后,所有权自然的从原所有者手中转移到接受者手中,并且原所有者不能取回。
(三)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对于尸体的法律属性之研究中,我国理论界一般将其界定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承认尸体的“ 物” 性, 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 尽管尸体包含着人格利益, 也尽管尸体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 人们不愿意用“ 物” 的范畴来界定它,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7]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而尸体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这一对物的界定。确定了尸体的物的属性,那么尸体器官作为尸体烦人组成部分自然也是属于物的范畴。
尸体器官的权利归属与尸体的权利归属相一致。对尸体的处分有两种,一种是死者生前给予身体权对其死后尸体做出的处分,另外一种是死者的近亲属基于尸体的所有权,对尸体进行的处分。如果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如何处分做出了明确表示的,应该遵从死者生前的意愿对其尸体进行处理,如果死者并未做出明确安排,那么享有尸体所有权的近亲属则可以对尸体之器官做出处分。但是,其近亲属对死者尸体器官的处分权是有一定限制的,其不能对死者器官进行不当处理,比如进行交易从而谋取利益等,其处分权仅限于对尸体进行埋葬、管理、祭祀等。
注释:
[1]吴颖雄,田侃.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3).
[2]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版)[M].法律出版社,2003.
[4]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J].中国法学,2006(6).
[5]王泽鉴.浸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吴祖祥.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法律问题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7(4).
[7]杨立新,曹春燕.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J].法学家,2005(4).
关键词 人体器官 法律属性 权利归属
一 、人体器官之概念
由多种组织构成的能行使一(特)定功能的结构单位叫做器官。本文所界定的人体器官是泛指一切可进行移植的来源于人体自身的组成部分,既包括传统医学上认为属于器官的心、肺、肝、肾、胰、脾等,也包括通常认为属于组织的角膜、血液、骨髓、皮肤、精子、卵子等,但不包括可在生产线上进行批量生产复制的,非来源于人体自身的人造器官。
二、明确人体器官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的意义
器官移植是指摘除一个身体上的器官,并把它移置于同一个体( 自体移植) ,或同种另一个体( 同种异体移植) 或不同个体( 异体移植) 的相同或不同部位,以达到医疗目的的手术[1]。在现代社会,器官移植这样的医疗方式迅速发展,随着医学技术不断发展,器官移植的应用也越来越多。这样就导致医疗过程中对人体器官的需求越来越大,而通过正当途径能获得的供应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因而人体器官的黑市交易、走私倒卖等违法现象大量存在。
如何解决上述各种违法处分人体器官的问题,唯一的途径是将其纳入国家立法规制的范围之内。从而既可以使得器官捐献者以及接受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可以对非法买卖器官的行为进行规制。要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之内,首先要明确的两个问题是如何从法律的意义上对其属性做出界定,以及其权利归属如何。只有当器官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得到了明确时,器官提供者才能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自身器官做出恰当的处分。也只有明确了这两个问题,才能保证接受器官移植者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所需要的器官并保障其接受移植之后的合法权益。此外明确了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以及权利归属还有助于我们形成一个对于人体器官获取、利用及移植的基本规则。因此研究器官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意义重大。
三、人体器官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本文对人体器官的讨论是依据对器官的分类,从三个层面上进行的。从器官是否依然有生命功能这一角度,我们可以将器官分为活体器官和尸体器官。从是否已经与活体进行了分离这一角度我们又可以对活体器官进行分类,分为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和脱离活体的器官两类。因此本文的论述将分别针对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脱离活体的器官及尸体的器官这三个分类进行。
(一)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
未与活体分离的器官就是指存在于自然人身体之上的器官,其为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其应属于自然人身体权的范畴,同时也是自然人人格权的载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未与活体脱离的器官是自然人身体的组正部分,是保障其身体完整性这一权利行使的载体,所以器官应属于身体权的范畴,并且由于身体权本身就是人格权的一个构成部分,使得器官在脱离活体之前也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活体器官在未与活体分离之前并非法律上物。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即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2]。梁慧星先生认为,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属于物; 对于活人的身体及其一部分,不能成立物权[3]。因此,未与活体分离的器官并非法律上的物,而应认定为作为人格权载体的身体权范畴。
在认定了未与身体脱离的器官属于人格权载体的身体权范畴之后,对于其权利归属就比较容易确定了。未与人体分离的器官是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人格权的生物载体,是保持人体完整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器官的所有者毫无疑问应当是对此享有人格权的民事主体。因而,是否愿意器官、组织与其身体相分离,以及是否同意把它们捐献出来,应当由人体器官或组织的民事主体决定,即由身体权人享有分离、捐献人体器官或组织的决定权[4]。为了维护当事人身体的完整性及其健康权,并体现对其人格的尊重,器官在这个阶段理应属于当事人自己所有,对于某个器官是否摘离当事人的身体应该由其自己决定,器官捐献应遵循自愿原则。当然应该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及器官重要程度对其该项权利的行使做出一定限制。由于某些器官对生命存续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作用并且不可再生,如大脑、心脏等,对于这类器官即便是当事人自愿捐献也应禁止;对于某些对身体健康作用重大,摘除之后会对当事人健康造成一定影响但是不会危及生命的器官的捐献法律不应该禁止,如肾等;对于那些可再生的并且摘除对供体健康无任何危害的器官的捐献应该完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供体自愿选择,例如血液捐献等。
(二)已与人体脱离的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归属
关于脱离了人体的器官的法律属性, 无非有两种评价, 要么将其定位为物, 要么将其定位为人格权保护的对象, 并且大多数人赞同在器官捐献的场合下将其视为物。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 条第2 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 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 可以作为物。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身体的部分,如头发、牙齿、血液、器官等与身体分离时,即成为物,并属动产,其所有权属于身体的主体者,但得因让与而归属他人,或因抛弃而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之。侵害此种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得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 [5]所谓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而脱离人体的活体器官完全具备民法上的物所要求的存在于人身之外、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基本特征,因此,脱离了活体的器官理应属于民法上的物。并且由于其已经脱离了人体,不再是人格权的载体,自然也就不再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了。 但是由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脱离活体的器官,只是暂时性的脱离,该器官仍将被植入其原所在人体体内。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该器官本身具有与其原属自然人的个体重新连接的目的性,为了保护人体的完整性和权利人的利益,应当视为其仍具有原本的人格属性,因此将这种脱离活体的器官定性为“身体”而非“物”。[6]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将已经脱离了活体的器官界定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在一经摘除之时,其分离前的所有人应该享有其所有权,再有其所有权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对其处分方式作出决定。在符合民法上“物”的这一前提下,其还应属于动产的范畴,因而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作为依据。当器官经过交付并植入接受者体内并成为其身体的一部分后,所有权自然的从原所有者手中转移到接受者手中,并且原所有者不能取回。
(三)尸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
对于尸体的法律属性之研究中,我国理论界一般将其界定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承认尸体的“ 物” 性, 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 尽管尸体包含着人格利益, 也尽管尸体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 人们不愿意用“ 物” 的范畴来界定它,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7]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而尸体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这一对物的界定。确定了尸体的物的属性,那么尸体器官作为尸体烦人组成部分自然也是属于物的范畴。
尸体器官的权利归属与尸体的权利归属相一致。对尸体的处分有两种,一种是死者生前给予身体权对其死后尸体做出的处分,另外一种是死者的近亲属基于尸体的所有权,对尸体进行的处分。如果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如何处分做出了明确表示的,应该遵从死者生前的意愿对其尸体进行处理,如果死者并未做出明确安排,那么享有尸体所有权的近亲属则可以对尸体之器官做出处分。但是,其近亲属对死者尸体器官的处分权是有一定限制的,其不能对死者器官进行不当处理,比如进行交易从而谋取利益等,其处分权仅限于对尸体进行埋葬、管理、祭祀等。
注释:
[1]吴颖雄,田侃.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及其权利归属探讨[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3).
[2]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版)[M].法律出版社,2003.
[4]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J].中国法学,2006(6).
[5]王泽鉴.浸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吴祖祥.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法律问题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7(4).
[7]杨立新,曹春燕.论尸体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置规则[J].法学家,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