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追责的法文化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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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铁,《青少年犯罪问题》杂志主编、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牛津大学法外治理中心兼职研究员、英国利兹大学客座研究员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司法改革的步伐越迈越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陆续推出了各自与之相配套的改革措施。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等作了重申性规定,并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但是,与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等司法追求的应然理想状态不同,制度实践中的冤案一直是司法挥之不去的梦魇——它使无辜者遭难、罪人逍遥、正义蒙尘,侵蚀着民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们在媒体舆论中不时闪现,而最近亦不乏被业界热议的呼格吉勒图案和陈满案,“冤假错案”拷问着中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权威和公正。
  错案治理与追责机制
  剥离那些看上去、听上去高大崔嵬的司法公正梦想,我们发现:古今中外,任何一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完全杜绝错案的发生。特定时期的犯罪行为人反侦查能力、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犯罪现场条件、法律规则、时限规定、刑事司法人员偏私枉法等因素,或刑求逼供、或湮灭证据、或错捕人犯、或事实重构谬误,最终铸成错案。
  当前,针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冤假错案,主要是通过对公检法三家具体办案人员的错案终身追责机制来进行。为了配合错案终身追责机制的运作,还同时建立健全合议庭、独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明确冤假错案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针对冤假错案的重要源头——违法侦查、违法取证进行重点治理。对侦查程序运作的合法性和证据合法性的强调固然值得学界和实务界额手称庆,但对于错案责任追究提出的“终身追责”机制却令不少有识之士忧心忡忡,他们担心在审委会、检委会仍集体讨论定案的当下,错案终身追责能否与之切合,能否真正实现权责一致。
  在传统中国,虽然法律并没有以刑事错案治理为中心进行独立篇章的制度设计,也没有形成以刑事错案治理为核心的系统体制,但是当我们透过纷繁的律法典籍、冤假错案的治理实践,可以清晰地看到刑事错案治理法文化逻辑主线——针对刑事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的不同对象治理相结合,预防与惩戒相结合,并贯穿于主体适格、如实控告、及时侦审、依法调查、严惩违制等一系列刑事错案治理机制中。
  追究司法官员渎职责任
  中国刑事司法人员较早地摆脱了对神明裁判的盲目依赖,很早就关注犯罪现场所留之“形迹”。传统侦查活动要求官吏在犯罪现场勘查必须做到迅速及时、客观真实、细致全面,并且在现场勘查活动中做到权力节制。作为一项专门性的刑事调查活动,刑事司法权都是由官方垄断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级官吏、佐杂等人员才有权进行犯罪现场勘查。秦时的现场勘查往往由基层县丞、令史、隶臣妾等负责实施。在遇到专门问题时,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现场勘验和检查,如涉及流产的犯罪现场要由隶妾参加勘查。宋之后的现场勘查主体是州县的司理参军、县令、县尉、县簿、县丞、巡检、都巡检,还包括执行具体操作任务的仵作、手力、伍人等勘查人员。主官进行具体勘验活动时,有权指挥仵作、手力、伍人具体实施。
  为了防止佐杂官吏非违行为造成冤滥,宋以后的法律要求负有勘查之职的正印官必须亲临犯罪现场,主持勘验检查活动。宋朝法律明确规定了正印官必须亲临杀伤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现场进行勘查,受差验尸的官员不得借故推诿。明清时期,重大疑难案件的现场勘查也由正印官带刑书、仵作,立即亲往勘验。
  传统法律对刑事司法人员“检验不实”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制裁机制。《唐律疏议》规定,对不实现场勘验检查行为区别故意和过失,并根据“实病死及伤”与“检验所得”之间的误差,分别定罪处刑。宋时的规定较有代表性:负有现场勘验检查之责的验官“不亲临视”犯罪现场的,“以违制论”。《宋刑统》沿袭了这一如实检验的责任规定,并具体化为:“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大清律例》规定:“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减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不同官吏分别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伍人”检验不实的,“罪亦如之。”清代强行要求州县官亲临犯罪现场勘查,“不亲临(尸所)监视,转委吏卒(凭臆增减伤痕),若初(检与)复检官吏相见扶同尸状”,“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绝大多数正印官能够依据“情”“理”“法”来侦审刑事案件,有力地压缩了刑事错案的空间。
  追究现场保护不力的责任
  在犯罪现场能够提取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它们能为重建犯罪提供第一手信息和线索。但犯罪现场又具有变动性,容易受到自然界、人为等多种因素影响而变化,必须在勘查进行前和进行中尽可能地保持犯罪现场原貌。秦朝已要求对犯罪现场进行“封守”,其实质上就是犯罪现场保护,该任务由典史、公士、里人等共同承担。相关人员必须“以律封守”,严格划定“当封者”的范围,并执行相关的“封具”法律。犯罪现场保护的撤除,须由主司下令,不可随意撤除保护。按宋时法律要求“血属、耆正副、邻人”保护犯罪现场中发现的尸体,“复检官验讫,如无争论,方可给尸与亲属。无亲属者,责付本都埋瘗,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
  传统法律都要求官民保护犯罪现场,并对现场保护不力的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秦时,对于“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的失职行为,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清朝规定,保护命案犯罪现场的“里长地邻”,若将尸体“移他处及埋藏”,处以杖八十的刑罚。同时清朝法律规定:“凡五城遇有命案”,“金刃、自戕、投井、投缳等案”,必须进行现场勘查,“令该城指挥照例验报,由该城御史审讯,转报刑部核覆审结。”若刑事司法人员漏检这些必须勘查的案件,法律要求“将该城官员指名参处”。 对重案疑案犯罪现场进行强制性勘查,可以有效地制止民间私和,也可以限制各级刑事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不法官吏上下其手、放纵犯罪、炮制冤狱,有利于勾连犯罪线索,佐证刑事案件侦审的正确方向,确保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   追究侦查延宕违限的责任
  同其他刑事司法行为一样,现场勘查这种综合性侦查措施也必须遵循迅速及时的运作原则。历朝法律都强调现场勘查措施的及时性,并为之设置了一系列时限制度。唐时对拷问死人犯的现场,要求有关官吏立即对拷问现场进行勘查。《唐律疏议》“拷囚不得过三度”条对“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的现场勘查做出了规范,要求“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
  宋之后的中国传统法律对命案现场勘查做出了具体时限规定。南宋律法要求勘查官吏接到验尸公文牒后,必须在两个时辰内出发,若“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各以违制论”。一旦获知犯罪,法司官吏应“一面差拘凶首,勿使疏脱,一面传集仵作刑书,单骑简从,亲经相验”。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当日内申所属”检验结果于验尸当日向上司汇报。
  在勘查时限责任制度中,以《大清律例》的相关规定最具代表性:“凡(官司初)检验尸伤,若(承委)牒到托故(迁延)不即检验致令尸变;……正官杖六十,(同检)首领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通过惩治现场勘查官吏违反时限的非法行为,以防“为时愈久,滋弊愈多,死骨有蒸刷之惨,生命含覆盆之冤”。
  以史为鉴
  虽然,传统中国在治理刑事错案过程中,存在着“国家本位主义”“民刑不分”“等级身份色彩浓烈”等中华法系固有的局限,但是,为了防止案件侦审走入歧途,不同时期的中国法律也都规定了一系列犯罪现场勘查制度,并体现出了较为鲜明的刑事错案治理法文化智慧:其一,针对不同群体采用不同法律规范。既治理正印官不亲临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违法行为,也治理报案人不如实报案的“不实告”行为。其二,预防与惩戒相结合。中国传统法律为犯罪现场勘查规定了较为发达的一系列机制,既设定了正印官亲临犯罪现场检验、如实报案、现场保护、及时勘查、全面勘查等机制,也设定了相应惩戒机制,包括:惩戒勘查主体不适格,打击报案不实告,惩治勘查拖延推诿、严控勘查权肆意滥用、严惩勘查错漏诈伪等治理机制。其三,民事补偿、行政惩戒与刑事处罚相结合。如《大清律例》要求诬告者对被诬者财产性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违反现场勘查规则的违法行为,既有“指名参处”“ 稽查参奏”“交部议处”等行政惩戒治理方式,也有“杖”“徒”等刑事处罚治理方式。这些隐现于传统中国丰富的律法典章和侦审实践中的法文化,既是千百年来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也凝集了数以亿计的中国人智慧的结晶,带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即使是在现今刑事司法活动中仍有值得借鉴的价值。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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