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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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劳动争议数量呈逐渐上升的趋势。对如何处理劳动争议,美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都有着相对完善的司法体系和较为成熟的处理经验。而我国虽然在这方面有着一定的处理经验,但在某些具体规定和实施上仍存在着不足,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处理劳动争议问题的速度和效率,更与现行的经济体制不相适应。探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一课题,首先从劳动争议的概念和种类以及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概念、内容等基本知识入手,基于中国的国情并结合目前的立法规定指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不足,且提出完善的对策,这对营造顺畅的劳动关系甚至是对建设和谐社会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
  一、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概述
  (一)劳动争议概念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关系纠纷,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争议是指以劳动关系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争议。而狭义的劳动争议仅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狭义说是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指劳动争议是建立在具体劳动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即劳动争议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才有可能发生劳动争议,无劳动关系则无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概念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哪些机构、哪些方式来处理。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缺陷
  (一)劳动争议调解功能弱化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缺少独立的第三方
  调解委员会是在用人单位在企业内部创建的,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这实际上只有代表着各自利益的两方代表参加,调解由于没有独立第三方的介入,往往调而不解,甚至导致矛盾升级、得不到最终的解决。
  2.调解委员会经济上不独立
  调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完全依赖于用人单位,这使得调解委员会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时的力度大打折扣,在化解纠纷时,往往避重就轻,进而息事宁人,无法公正、公平的发挥作用。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不足
  劳动争议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较低。在劳动仲裁活动中,无论是经过仲裁庭合议审理还是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的案件,都需要仲裁员亲自办理,作为一个调解人、裁决人,仲裁员不仅决定着仲裁活动的进程和结果,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仲裁案件质量的好坏。因此,要求仲裁员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对劳动仲裁员的任职条件的规定,要求其公道正派并具备曾任审判员、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律师执业满三年等四项条件之一。如此的任职条件与我国《仲裁法》中商事仲裁员的任职条件相比要低得多:第一,专业知识要求低。劳动争议仲裁员只要求曾从事过法律或者其相关工作的就可被聘任,这并没有考虑到其是否具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方面的专业知识。第二,实践经验要求低。劳动争议仲裁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公平正义,拿到律师执业满三年就可担任仲裁员,从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拿到律师执业三年的律师还太稚嫩,大多没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更不用说有解决劳动纠纷方面的经验了。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建议
  (一)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功能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际上缺少独立的第三方,为此应该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第三方组织,以保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独立性。同时,为了在经济、政治上能有独立的地位,政府应该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正常运作提供权力上的支持和财力上的保障。此外,在选择和任用调解员时,可优先选择具有司法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或者是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行业代表和劳动者代表。
  (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1.提高劳动仲裁员的任职条件
  要想维护劳资各方的合法利益,缓解各方矛盾,就必须提高劳动仲裁员的法律素质、加强其队伍建设,这对于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来说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要想建立严格的劳动仲裁员资格的准入制度,就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劳动仲裁员必须具有劳动法律专业知识,必要时,要在学历方面进行要求,最低的学历也应是本科。第二,劳动仲裁员在实践经历方面也要丰富。应符合曾任审判员、律师、从事劳动仲裁工作满八年,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具有法律知识、从事劳动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等条件之一的。此外,还应对“公道正派”进行明确,可以将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是否曾被开除公职作为标准进行考量,以提高劳动仲裁员的道德素质。
  2.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
  只有在完善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体制之下才能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资双方权益、发展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首先,仲裁委员会定期的开展评查工作,同时也要注重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意见以及社会的反响,健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评查制度。其次,模仿法院系统错案追究制度,规定仲裁委和仲裁员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时,必须要追究仲裁委和仲裁员责任,并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补偿。再次,随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增多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的不断壮大,有必要借鉴仲裁行业监督机制,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协会实行劳动争议仲裁行业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协会根据章程的规定对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行业的监督,并定期对劳动仲裁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再次,司法监督应是监督机制中的关键力量,才是最有效的监督,要加强司法监督,特别是在特别是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情况时,司法监督的作用更加不容忽视。对确实存在错误的或者其他违反程序的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可对其进行司法上的纠正,给予其相当程度的制裁,以规范劳动仲裁发展方向。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应积极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确实存在错误要及时予以纠正。与此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仲裁员也应接受全社会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李达,王朝.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症结及其完善[J].钦州学院学报,2013.7.
  [2]鲜钧雨.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2012.3.
  作者简介:
  常晓甜,山西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1202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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