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产业P2P融资的信息披露制度经济学意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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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中国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P2P融资方式已经成为电影公司特别是中小电影公司融资的重要渠道,正在为中国电影事业的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从理论上讲,P2P融资平台可以为借贷双方提供全面的资信服务,降低交易成本,消除企业融资的身份歧视,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各种风险。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中国的信用体系、P2P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滞后等原因,这种融资方式的风险日益显现,并且在电影项目融资中集中爆发出来。因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必须加快步伐,使得现实的制度建设能够与理论的优势相匹配,从而帮助电影产业更好地获得投资,有效推动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P2P融资;信息不对称;身份歧视;信息披露
  P2P(Peer-to-peer)融资方式指的就是个体网络借贷,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①中国有学者把2015年称作P2P金融元年,而把2016年称作P2P金融规范元年。[1]在短短两年内,P2P金融模式以野草般的姿态肆意成长,却又很快遭遇各种挫折和风波。2016年年初快鹿集团《叶问3》电影发行收益权P2P融资风波更是将矛盾推向顶点,其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缺失是造成这场风波的起点,从而也使之成为解决问题的着手点。本文从P2P融资方式的源起、P2P融资方式对电影项目融资的价值出发,以2016年年初快鹿集团《叶问3》电影发行收益权P2P融资风波为例,深刻探讨和解读P2P融资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经济学意义。
  互联网金融行业所暴露的最突出的问题是信息不对称。表现在债务人提供虚假信息,平台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监管部门未及时披露违规信息②。如若不能从制度上加以根治,将使得互联网金融作为信息平台的优势难以发挥,从而丧失其天然的先机,更有甚者,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对称而迷惑投资者,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
  快鹿集团风波并非是从P2P电影融资项目本身暴露出来的,而是从其融资《叶问3》票房造假为起点,其间不断被引爆,引发舆论热点,随后以这部电影发行收益权为标的的P2P融资项目才被曝出众多违规之处,直到此时,人们才发现,在其大量的融资操作中,信息披露之少,误导性之强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金融风波之剧烈,使我们不得不反思电影行业P2P融资方式由信息披露制度缺失引发的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而电影本身大众化娱乐产业的特质具有其他产业难以匹敌的“话题性”,一旦信息披露不足、披露方式不当或者利用电影本身的话题性进行误导性披露,其产生的后果也会具有更强烈的聚焦性,更容易成为被讨伐的中心和焦点。
  另外,电影项目可以从P2P融资方式中受益良多,制片人从网络上筹集资金有几大好处:筹资成本低廉;可以获得更多的制作空间和自由;网络筹资还可以通过网络投资者的口碑传播获得更多的电影收入。因此,可以说电影产业是P2P金融业态发展中最大的受益者之一。然而,这一切的前提却是电影产业在利用P2P等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融资时,能够保持基本的金融操守,实事求是地对电影项目的信息进行披露,而不是利用电影项目本身的话题性来赚人眼球,虚张声势,夸大事实,从而在投资者心中的形象大打折扣,在互联网平台中丧失金融信誉。更有甚者,像《叶问3》项目一样,利用多个平台重复融资,却难以应用电影票房及其相关收入弥补融资漏洞。
  作为普惠制金融政策的产物,P2P金融确实为电影产业等无形资产为主的中小企业带来了更多的融资渠道,降低了融資成本,本质上也要求降低甚至消除由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管理结构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弊端,从而推动更多的电影项目得以投拍,并促进了中国电影产业的发展。但从另一方面讲,P2P融资形式之所以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几乎毫不例外地要求以“信息是可以自由流动的”“信息是对称的”这样的理论为前提,从而凸显“信息披露制度”在实现这些经济学意义中的重要价值。
  一、身份歧视、普惠制金融与信息披露制度
  作为“歧视”经济学研究的开拓者和集大成者,加里·贝克尔认为:如果某人有“歧视偏好”,则他一定表现得似乎愿意支付某个东西给与之相关的一些人。以这种方式来看待歧视简单明了,直达偏见和歧视的本质。[2]而在金融领域,这种身份歧视也无处不在,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大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在传统融资渠道中所遭遇的不同待遇。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单一,经营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我内部融资。总体上来讲,全国中小企业仅有10%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和向他人借款。[3]而对于中国的电影公司而言,由于它们中的大部分规模都不大,并且作为创意产业的组成部分,电影公司是典型的轻资产企业,即它们的主要财产是难以进行估值的无形资产,这样的“身份”进一步加剧了电影公司融资难的问题。
  电影公司在融资过程中所遭受的“身份歧视”从本质上来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电影公司难以从传统渠道获取到足够的资金;第二,即使能够通过传统渠道融资,其融资成本也要高于其他行业。
  不可否认,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是从“身份治理”向“契约治理”转化的过程,身份特征决定了企业在政策优惠和获取资金、贷款信息和人才甚至政府项目工程等方面的差异。身份本身就是一种由社会制度确立的社会资本。[4]电影产业作为传统金融行业“身份歧视”的对象和“受害者”,在互联网金融时代有望得以缓解和彻底解决。然而,“身份歧视”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也只能通过制度化的安排进行化解和消除。在很大程度上,普惠制金融政策便是化解这种制度性歧视的钥匙。
  P2P金融作为普惠制金融政策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其形成和设立之初便有消除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身份歧视”,创新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的制度设计内涵。P2P把谁需要借钱的信息跟投资者的信息匹配起来,谁要借钱就把信息发布出去,信息披露是P2P平台区别于传统的金融机构的重要条件,也是它的创新根本。③因此,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特性及其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信息披露是其制度的应有之义,不可或缺,也是显示其制度优势的重要手段。   P2P金融形式之所以具有这样的作用,首先取决于金融市场中“身份歧视”的根源:金融市场上的歧视源自信息不对称,为了保障投资的安全,投资人只能根据一些信号工具来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于是就出现了身份歧视的现实情况。[5]这也是由传统金融行业的特性决定的。那些拥有大量有形资产的企业很容易获得资金的青睐,就是因为它们的财产可以由金融行业进行估值,从而获得担保价值,这也是金融行业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的信号。而电影产业中的公司和企业资产一般是IP形态的无形资产,即使是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对这些无形资产进行估值仍然具有很大的障碍,因此,传统金融行业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电影公司还款能力的信号,也就不得不对这些企业“歧视”对待了。而P2P金融由于引入了网络信息平台的结构,虽然资产估值还是不太现实,但信息的自由流通的假设可以变为现实,金融行业还是可以通过其他信息来判断某些电影项目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特别是在中国目前其他行业并不景气,而电影行业投资势头旺盛,电影票房收入不断攀升的经济背景下,这也给了金融行业信心。信息流通从理论上消除了源于信息不对称的身份歧视。互联网金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了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对称程度,有助于资金匹配效率的提高。作为一种更有效率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創新能够提高信息对称性程度,能够缓解金融市场上的歧视现象(Pope&Sydnor,2011;Lin,2012)。[6]我们做互联网金融就是能解决信息对称的问题,互联网金融就是为了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信息对称的问题。④总之,P2P金融为打破由“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中小企业,特别是以电影公司为代表的创业产业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身份歧视”带来了理论上的可能性。
  然而在现实中,尽管信息披露机制对于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双边市场理论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也被认为是解决陌生人之间信任缺失问题的关键,但就目前来说,学者们普遍认为P2P市场上仍然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为借款人占据信息优势掌握更多可能导致违约的信息。[7]因此,理论上的可能性并不能代表现实中的可能性,更不能一蹴而就地解决现实中的所有问题。通过《叶问3》项目融资事件的大爆发引发的不亚于电影本身的话题性来看,现实中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不仅不如理论中想象的那么美好,反而又成为制约互联网金融制度发展的瓶颈。当然这也有其现实的原因:由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时间不长,信息披露体系不够完善,尤其是信用信息记录缺乏,导致现阶段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仍然会存在歧视的现象。[8]这个问题在《叶问3》发行收益权P2P融资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首先,《叶问3》融资方(即借款方)在多个网络平台上以各种名义进行融资,但纵观其融资信息我们可以发现,借款方披露的信息仅限于对电影内容和电影阵容的介绍,而一部电影的收益并不能由电影内容和演员阵容来直接决定,这些信息的披露只能带来“虚假繁荣”的表象;其次,借款方未披露其收益权评估价值和评估方法这样的核心内容,而电影项目融资的额度是以未来收益为限,不公布这样的关键信息显然有浑水摸鱼之嫌;再次,借款方并未在任何平台上披露自己多次多渠道网络筹资的事实,这加大了投资者信息辨别和风险识别的难度;最后,借款方在某些平台上声称借款本息偿还担保单位,但后来事实证明所谓的“担保方”是借款方的关联方,此举有虚假披露之嫌。此后,《叶问3》融资风波事件的爆发,引起P2P融资领域的震动,使得许多投资者不得不重新审视所有的P2P融资平台和项目,从而加深了其对互联网融资的不信任,从而形成了新的针对P2P融资的“身份歧视”,形成了一个“反歧视—歧视”的双重悖论和恶性循环。
  究根结底,认为互联网金融能缓解“身份歧视”现象的理论假设是“互联网金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了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对称程度”,而在P2P融资实践中,投资者和用资人之间实际上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地位,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互联网金融能在多大程度上缓解融资中的“身份歧视”取决于投融资双方的信息对等程度。
  然而,在我国P2P金融建立之初便没有对“投融资双方信息对等”这一理论前提加以规定和强调,不得不说这是制度建设中的一大缺失。中国目前对于P2P融资定义为“民间借贷”,也就是说并没有把它作为金融行业来进行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P2P金融)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这一规定符合国家目前鼓励金融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生事物的初衷: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但“适度监管”并不代表不监管,应该在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和提高借贷双方信息对等地位之间达成某种平衡。因此,实现P2P金融消除身份歧视的制度设计初衷,首先就应该从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根源做起,而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就是达成这一制度化初衷的基本要求。
  二、委托—代理结构与信息披露制度
  詹森(Jensen)和威廉·麦克林(William Meckling)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是指鲜明或隐含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一个或多个行为主体指定雇用另一些行为主体为其提供服务,并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的报酬。⑤而在信息经济学中,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简单地说,知情者(informed player)是代理人,不知情者(uninformed player)是委托人。[9]在P2P融资模式中,投资者、融资平台以及融资方是通过三方合约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投资者把资金通过融资平台提供给融资方使用,而对于资金的使用方式、方向等却没有控制权和管理权。另一方面,融资方通过平台获得了资金的自由使用权。在这一过程中,投资方是处于信息劣势的不知情者,即委托人;而融资方则是处于信息优势的知情者,即代理人,他们之间构成了典型的委托—代理结构。   这样的委托—代理结构非常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指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的一方必须根据市场另一方的行为猜测产品的类型或质量,它有时被称作“隐藏信息”问题。[10]道德风险指的是市场的一方不能察知另一方的行动这样一种情形。因此,它有时被称作“隐藏行动”的问题。[11]总之,不管是“逆向选择”还是“道德风险”,都是因为委托—代理结构本身的特性决定了代理人公司的运转或者事务的操作,使得这些代理人成为信息的拥有者,而委托人则属于信息的需求者,而他们能够获得多少信息、获得什么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他们的代理人所决定的。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委托人不得不承受信息不对称给他们带来的风险,这也是传统“委托—代理”关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拨米和米恩斯等经济学家指出,委托人与代理人在激励与责任方面的不一致性或者矛盾以及信息不对称,使得代理人有可能背离委托人的利益或不忠实委托人意图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发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⑥。在这种背景下,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导致合作方之间众所周知的矛盾与冲突。[12]由于用资方对自己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都有清晰、理性的了解,而投资者则较难获取被授信方的真实资信,导致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程度愈高,产生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也就愈大。[13]在P2P融资过程中,在投资者已经失去对自己资金的控制权的前提下,如果不能获得用资方的完整信息,会使得已经处于不利地位的投资者陷入更加危险的境地。而另一方面,融资方也就是代理人很有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滥用代理权,从而引发兑付危机。
  快鹿集团《叶问3》项目融资风波也恰好证实了这一点。具体来讲,P2P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投资项目信息的不对称性。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快鹿集团在对《叶问3》项目的融资过程中的信息消极披露或者虚假披露,使得投资者即委托人难以获知关于项目的真正有用的信息,从而不能在完整、真实、有效的信息基础上做出理性的判断,更多的是一种赌博式的跟风行为,使得“理性人”理论假设彻底失效。第二,资金使用信息的不对称。融资方在获得资金后,关于资金的使用情况等信息便处于完全的真空状态,除了融资方外,投资方甚至融资平台都难以获得相关信息,更无从根据信息监控资金使用或做出判断和决策行为了。
  霍姆斯特羅姆曾经证明:任何关于代理人行动的额外信息,无论多么不完全,都能使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福利同时得到提高;反之,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越高,所有者就越难以用经营结果来衡量代理人的努力程度。[14]P2P融资平台客观上提供了一个信息流通的空间,本应该缓解甚至消除委托—代理结构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的痼疾,却由于在政策制定的前期没有意识到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在P2P金融形式中的重要性,使得这一平台丧失了信息沟通的基本作用,不但没有消除委托—代理结构中的信息失衡问题,而且由于从传统的“双重委托—代理结构”向“单一委托—代理结构”的转化,导致业余的投资者与专业的融资者直接对决,从而深化了信息失衡问题,引发了这一融资形式诸多严重后果。
  三、交易成本/费用与信息披露制度
  科斯认为,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去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合约,督促合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市场型交易费用主要包括信息和谈判的费用。信息费用显然是重要的,而达尔曼在这方面则走得更远,他认为人们只需要提及一种交易费用——“因不完全信息而导致的资源损失”。另一方面,完全没有交易费用(正如新古典模型)的确是与完全信息假设有关。[15]他们的共同点是都确认了信息与交易费用密切相关,甚至认为,信息费用是交易费用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传统的信息理论认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关键在于缺乏足够的信息传递渠道,而这种信息沟通渠道的缺乏可以视为交易双方获得对方真实信息的代价很大的一种表现。[16]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市场是一个信息的市场,市场主体信息生产和信息处理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投资的收益和效率。[17]因此,获得信息渠道建设、信息获取成本、信息处理能力成为重要的决定交易成本的环节,而金融行业作为中介组织也具有不可或缺的专业的信息搜集和分析的功能,而这也成为金融中介化趋势的原因。
  传统的金融中介化趋势难以避免地增加了金融交易的成本,而专业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无疑是昂贵的。另一方面,信息的获取成本以及在交易对手方之间的对称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金融交易结构、资金信贷的风险与实现的结果。[18]P2P金融平台的出现实际上是对金融中介化趋势的背离,通过去中介化的方式,实现投融资双方的直接互动沟通,制度上的规定性迫使借款人不得不提供相应的项目信息,而投资人也能够获得自己想要得到的信息内容,这种信息的互通有无不是通过专业化的中介组织实现的,而是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便利,由信息需求者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获取并分析采纳的,从而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交易的成本。这也就是说,交易者把对信息的处理权从专业的金融机构收回,通过网络平台提供的便利,了解投资所需要的信息。
  科斯定理告诉我们,在权利界定清楚的情况下,交易会自动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如何让信息能够以最小成本反映到彼此交易的共同信念中并使得双方的策略实现一种纯策略,是交易实现科斯定理的关键。[19]如果没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与线下交易相比,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卖家在与买家进行交易时也要承担信息搜索和甄别成本、契约成本,尤其是线上交易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时交易成本更大。[20]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具有低成本的特性,首先是基于在互联网平台上,各种信息是自由流动的,交易各方能够毫无阻碍地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各方处于信息对等地位,从而可以在此基础上做出决策。如果在P2P融资平台上不能实现信息的主动披露,而不得不迫使投资方去自行搜集和处理信息,那么网络平台的低成本优势则将丧失殆尽,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基础。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中,信息披露不是作为平台和借款方的权利而存在的,而应该成为他们的强制性义务,没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那么就无法实现互联网平台信息自由流动所带来的成本优势,更不能实现普惠制金融的制度初衷。   然而,在目前的P2P融资机制中,现实与理论假设的脱节非常明显。在P2P金融领域,由于平臺间呈封闭状态,对于同时向多个平台申请贷款者不能及时获知借款信息,对于信用等级相对较低的申请者如果借款额度大大超过其实际偿还能力,就会加大违约的风险。[21]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状会提高交易成本,从而减弱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和低成本的特性。正是由于这种现状,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必须加快步伐,以使得现实的制度建设能够与理论的优势相匹配,从而帮助电影产业更好更高质量地获得投资,有效推动电影产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虽然P2P金融面临着许多问题,但从客观上讲,它对于电影产业和电影公司而言是不可替代的便利的融资渠道,我们不能因为目前它引发的这些问题就简单地否定其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而加强P2P金融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则应该成为改善P2P金融环境,降低风险系数的重要基础和政策起点。无论是从减少或消除融资“身份歧视”“信息不对称”的弊端的角度,还是从提升金融创新效率的角度,或者从降低P2P融资委托—代理结构中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角度,或者从降低交易成本、扩大普惠金融惠及范围的角度,我们都应该对P2P金融信息披露做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监管。
  (基金项目:“电影产业融资模式研究”,浙江省社科创新团队/人才一般项目)
  注〓释:
  ①《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②中国金融新闻网:《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论坛在京举行》。
  ③王建章.《信息披露是P2P与传统金融的最大区别》.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zt/2015ifidsf/yanjiang/201502/t20150207_70639.html,2015年2月7日。
  ④魏宁.《从平台角度看债务人信息公开》,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zt/2015ifidsf/yanjiang/201502/t20150207_70640.html,2015年2月7日。
  ⑤http://baike.baidu.com/link?url=3H53EeTnoOnCv_NflFNNJvAoy-higj1wVmiVDTY3XgC_tW3JNBfGQc6w8bQqsq8m0_ViJaVoXWRHeiqpwlZ9cq。
  ⑥http://baike.baidu.com/link?url=3H53EeTnoOnCv_NflFNNJvAoy-higj1wVmiVDTY3XgC_tW3JNBfGQc6w8bQqsq8m0_ViJaVoXWRHeiqpwlZ9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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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浙江传媒学院)
  编校:张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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