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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24000块的借条,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还钱,让保证人很头疼。他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2004年2月武乾生因困难找到李荣耀,李荣耀介绍武乾生向其亲戚白玉莲借钱,白玉莲要求担保,于是武乾生找到其公司经理李春刚为其借款担保,李春刚同意担保并于同年2月21日与武乾生共同到李荣耀家,白玉莲委托李荣耀将现金24000元借给武乾生并负责收回借款,武乾生给白玉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白玉莲现金贰万肆仟元正,限2004年9月21日归还,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李春刚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整”。
借款到期后,从同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无果。2007年11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春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交通费800元。
分歧焦点
被告李春刚认为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属一般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增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证据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于被告注明内容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应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原告就要求被告还款,应当明确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原告在不断的向被告提出主张,符合《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使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名词解释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
2004年2月武乾生因困难找到李荣耀,李荣耀介绍武乾生向其亲戚白玉莲借钱,白玉莲要求担保,于是武乾生找到其公司经理李春刚为其借款担保,李春刚同意担保并于同年2月21日与武乾生共同到李荣耀家,白玉莲委托李荣耀将现金24000元借给武乾生并负责收回借款,武乾生给白玉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白玉莲现金贰万肆仟元正,限2004年9月21日归还,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李春刚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整”。
借款到期后,从同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无果。2007年11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春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交通费800元。
分歧焦点
被告李春刚认为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也属实,但属一般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增加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证据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于被告注明内容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依法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应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原告就要求被告还款,应当明确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原告在不断的向被告提出主张,符合《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使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名词解释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