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证据视角看贿赂案件证明标准的阶段性与层次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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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贿赂案件查处困难重重,症结之一是证明标准,即证明标准要求过高追求客观真实性以及证明标准不区分阶段追求同一性。这本是一个普适的问题,所有案件都如此,但由于贿赂案件证据本身的特殊性,令该类案件更加难办。“由于强调印证,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对一”的案件是诉讼证明上难以突破的难题。尤其是贿赂这类难以获得印证性证据的案件。”豍现实困境迫使我们必须审视现有证明标准。
  关键词 贿赂案件 证据 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徐向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09-02
  一、如何理解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没有区分诉讼阶段,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标准都是“证据确实、充分”。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争议焦点集中于提起公诉标准与有罪判决标准的关系,有“同一说”豎、“基本同一说”和“区别说”。实务界则争议较大,但赞同“区别说”者越来越多。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是认识论发展的结果。英美证据法的发展历史表明了这一点,其受哲学认识论的影响颇深,认为法律上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可能的,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也只是“道德上的可能性”,从逮捕、起诉到审判,随着证据的变化,可能性的程度随之变化,人们心中的判断也会有不同的判断。无论民族、传统、制度,在纯认识论上,人类的认识都有共同的地方,我国的证明标准不应也不可能跳出这一客观规律。
  第二,不区分阶段的证明标准,不符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检察权的运用无论是维护社会秩序还是保障公民权益都起极大作用,其正确运用必须设立适当的证明标准:如果标准过宽过低,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会损害人权,这与保障人权目的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如果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就会过分谨慎,会使一些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网,又背离了惩罚犯罪的目的。目前我国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据标准且不区分诉讼阶段标准,虽然在保障人权方面有积极作用;但过高的保障又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追诉犯罪的职责。
  第三,不区分证明标准的阶段性,违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也抹杀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机关基于各自的职能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侦查权的启动只是开始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公诉权是对可能获得有罪判决的犯罪事实诉之法院,审判权才决定有罪与否,理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不能用高位阶的标准来要求低位阶的司法行为,否则会影响其职能的实现。另外,我国法律虽规定三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实际上分工、制约不足配合有余,面上的协调、底下的沟通作用极大,审判权对侦查权和起诉权难以形成有效制约。
  第四,不区分证明标准的阶段性过于理想化,实践中以目标代替标准且操作混乱,陷入理想与现实的冲突境地。从立法初衷看,规定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是“确实充分”应是出于严格证明要求,防止侦查权、起诉权的滥用,保证追诉犯罪的高准确率。但这单一的证明标准既空又大、操作性不强:要么人为拔高标准以胜诉的心态办案影响对犯罪的打击;要么人为降低标准以配合的心态办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各阶段的“确实充分”是理想状态,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但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刑事诉讼似乎没有沿着这一美好的状态前进,反而陷入了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率、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同时又不能保证实体正义实现的境地。
  二、理论视角之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证明标准多元化包括证明标准根据案件的不同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后者前文已述,这里仅指根据案件的不同区别证明标准。有的案件以实物证据为主,有的则以言词证据为主如贿赂案件,有的证据种类多样,有的证据种类单一如贿赂案件。既然案件及案件自身的证据是有差异的,那在证明上就应当允许有差异,此其一。其二,刑事证明规则的设立离不开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反映刑事法律价值观念和一定时期内的价值取向,从对犯罪积极追诉的角度看,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可更加发挥追究犯罪的积极意义,这固然存在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利益有积极的意义。事实上,针对特殊犯罪,一些国家往往规定较低的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实行对不同性质犯罪的差别性证明标准。显然,我国贿赂案件十分符合这一需要,目前的状况是贿赂案件多发易发查处少、影响恶劣民愤大、侦查手段有限压力大、国家重视办案部门举步维艰,因此有必要实行更为积极的追究政策,降低贿赂案件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必备的配套规则。
  推定问题很复杂,不作深入探讨,考虑到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事实认定机制,对研究贿赂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十分积极的借鉴意义,故稍作述及。因为推定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就在于降低某些案件的证明难度,从而达到对某类严重犯罪但难以证明的行为进行认定并进而定罪量刑的效果,这一点对于贿赂案件来说极其需要。其实,关注贿赂案件证明难度的人可能都考虑到推定的问题,如学者所说:“基于收集证据和证明上的困难,对贪污贿赂犯罪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这在我国许多学者中基本上已达成共识。”豑由于推定是法律问题非简单的事实问题,有严格的法定性,故在没有立法确立对贿赂案件的证明可以适用推定之前,只能视之为一个美好的期待。期望学界能进一步研究推定的基本问题,推动贿赂案件中推定的深入研究,进而影响贿赂犯罪适用推定的立法进程。
  三、贿赂案件证明标准的层次设计
  至此,应对贿赂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一些层次性的设计了。总之,不应再执着于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不应坚持于不区分阶段的证明标准,不应保持贿赂案件这一类有着强烈特殊性的高要求证明标准,要加入主观认识判断的因素,要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要适当降低贿赂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贿赂案件证据的自身特点和实践办案中可能取得的证据进行分析归纳,可考虑将贿赂案件的证明程度大致分为几个等级:
  第一等:行贿受贿双方(各方无论单人或多人)均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吻合或基本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如目击证人、知情人、款项提供人、赃款处理人等的证言以及会计凭证、银行存取款记录、记录行受贿事实的笔记本等书证以及其他旁证,此乃最佳证据。但实践中这种情形比较少见,因为对于贿赂案件这种“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犯罪来说,很少有第三人出现,行贿受贿的赃款也很少有明显可循的书面痕迹,这是由贿赂案件证据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
  第二等:行贿受贿双方(各方无论单人或多人)均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吻合或基本吻合,但没有其他证言或书证,此乃次佳证据。实践中最多就是该情形,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无论侦查员、公诉人、法官),双方的口供是定罪的“安全”底线。
  第三等:行贿受贿双方中只有一方交代了犯罪事实,但交代一方为两人或以上,且吻合或基本吻合;或交代一方虽只为一人,但有其他证据佐证,如目击证人、知情人、款项提供人、赃款处理人等的证言以及会计凭证、银行存取款记录、记录行受贿事实的笔记本等书证以及其他旁证,且上述两种情况足以令裁决者内心确信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实践中这种情形也常见,但是争议也很大,有人从“确实充分”的标准出发对此给予否定,有人认为应确立主观认识的判断标准,只要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程度也应当定罪。
  第四等:行贿受贿双方都没有交代或翻供,但有目击证人、知情人、款项提供人、赃款处理人等的证言以及会计凭证、银行存取款记录、记录行受贿事实的笔记本等书证以及其他旁证,且足以令裁决者内心确信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实践中这种情形不多,但类似案件出现后争议极大,即所谓的“零口供”案件,处理相当谨慎。
  第五等:行贿受贿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且只有一人交代犯罪事实,但没有其他任何佐证。实践中这种情形出现较多,尤其是在案件初查及立案侦查阶段。
  第六等:只有举报材料,尽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甚至具体的涉嫌犯罪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能定罪的集中在第一、二等,第三、四等极少出现,第五等更不可能,这种状况应当改观。第六等属于没有证据,只能进入初查程序。第五、四等已经取得部分证据,应当立案侦查,并且在侦查终结时即使未能获取更多的新的证据也应移送审查起诉,当然在审查起诉中检察官认为证据足够推定犯罪事实的存在时也应提起公诉,除非有反证。第三等的证明程度其实已经足够高,裁判者在达到内心确信时应当定罪,除非有反证。第二、一等的证明程度相当高,可以说是所谓的“确实充分”程度,自然应当据以定罪。
  注释:
  ①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
  ②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中国法学.2001(4).
  ③龙宗智.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3/2003/11/zh909984634142113002260976-74581.htm.
  ④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3).
  ⑤史立梅.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推定.吕涛、胡常龙主编.检察视域下的证据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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