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存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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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通过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适用对象及我国当前执行现状的分析,认为我国目前在未成年社区矫正中存在缺乏专门性法律、适用范围较窄、矫正项目较少、矫正机构不健全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制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扩大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项目、建设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业队伍等建议。旨在保障未成年犯的权利,有利于其重返社会,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既获得了社会效益,也践行了刑罚人道主义理论。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一、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概述
  (1)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念。“社区矫正”依照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活动。同时,我国法律中也规定了未成年犯是指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2)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通知》中适用对象和范围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类罪犯。但是其中管制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两种刑罚,实务中极少适用于未成年罪犯,且将社区矫正仅仅定性为刑罚执行方式,对象范围仅限于这五类犯罪,将会导致社区矫正在执行范围的狭隘化和行使效果的弱化,无法解法诸多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二、我国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性法律规定
  (1)刑事立法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尚无具体规定。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中,虽然其在法律的范畴内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都作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都没有明确地规定出对未成年犯怎么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具体如何适用社区矫正。《通知》中规定了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主要有《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通知》和各试点地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说,即使各项法律法规之中有提及社区矫正,也并不是直接针对未成年犯的,即我国现存的法律层面内还没有规定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具体的行刑方式和操作程序。
  (2)《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不足以替代法律。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只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确立了单独实施、身份保护的矫正原则。解决只是目前社矫正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的一些替代性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2.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窄
  (1)法律的教育功能不能正常发挥。被不起诉人员、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其他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而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其犯罪意识仍然需要矫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避免以后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否者让这些人放任自流,不能有效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
  (2)可能影响未成年犯将来的发展。对于被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不实行社区矫正,有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未成年犯被判刑,因而留下了污点前科,对其将来的学业和就业将产生不利的影响。
  3.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较少
  (1)矫正项目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尚处于起步阶段,对未成年犯适用的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是一些类似于对成年犯适用的管制刑、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项目以及诸如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等传统的未成年犯矫正项目体系,这些项目虽然在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缺乏使用上的程序规定,矫正项目之间分开进行、各自为战。
  (2)缺少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当前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矫正项目相混同,矫正项目类似,缺少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矫正项目。多数的矫正项目缺乏对具体的特殊的矫正对象的评估、无法确定该项目所取得的效果的大小。这些项目体系要实现社区矫正预防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监管与矫治是远远不够的。
  4.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不健全,缺乏专业的未成年犯矫正工作者队伍
  社区矫正工作者——尤其是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既是一项刑罚执行工作,又是一项教育矫正人的工作,主要涉及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政策性。但是我国目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领域缺乏专业的矫正人员,尤其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法律人才等严重匮乏,仅有的一些矫正工作者往往只是经过简单的上岗培训,其自身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工作方法简单粗糙,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都不够,就这使得社区矫区矫正的效果难以保证。
  参考文献:
  [1]管仁亮:《社区矫正的法学思考——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为视角》,《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1年02期
  [2]张静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初探》,《理论月刊》, 2010年08期
  [3]刘明硕:《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程中的几个问题》,《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01期
  [4]申洪波:《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历史沿革》,《现代商业》2008年06期
  [5]许振奇:《我国监外执行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9月
  作者简介:
  王齐睿,男,汉族,生于1989年,江西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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