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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犯罪现象日益突出。当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方面尚有不足,为实现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一定要树立预防与保护的立法理念,加大对环境犯罪者的制裁力度,扩大对危害环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惟其如此,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才能共同促进、共同发展。
关键词:立法;环境犯罪;刑法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000-0129/K(2013)01-0019-04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世界各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一项重大社会问题,所以各国都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犯罪立法起步较晚,1979年出台的《刑法》中并没有专门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直到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才明确了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处罚,之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行进一步完善[1]。但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在适用环境犯罪这一特殊复杂的犯罪类型时,会出现诸多缺陷与不足,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制裁环境犯罪、保护环境之效。
一、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方面的刑法规制的不足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
主要表现在认识不够与时俱进,过于注重对环境犯罪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忽视了对环境利益、生态利益的保护。对于那些未造成人身和财产侵害的行为,环境刑法往往难以对其进行规制。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也有悖于环境刑法保护环境利益的根本目的。
(二)环境犯罪的立法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立法的保护范围正在逐渐扩展,虽有现行刑法中所设立的15个罪名,以及其他章节的环境犯罪条款和规定,但总体来说,罪名仍过少,遗漏情形较为明显。如对于不合理甚至掠夺性利用土地,造成土地盐碱化、沙化等行为,就难以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进行追究。
(三)刑罚惩戒力度不够
一些重大的环境污染犯罪存在一定程度上量刑偏轻的问题,特别是单位犯罪的,很少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也较低,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觉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从而滋生了对环境法律的漠视心理,这就加大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就我国极为严峻的环境状况而言,刑事惩处的范围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如据媒体统计发现,截止2010年7月为止,紫金矿业已经发生了11件环境“大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仅一次。虽然环保部门对其处以千万元的经济罚款,但据紫金矿业2009年年报显示,公司销售收入209.56亿元,净利润高达35.41亿元,行政和刑事处罚总金额还不过其利润的1%。违法成本过低也是导致紫金矿业屡屡犯错的重要因素之一[2]。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不仅企业不用承担“足够威胁”的经济负担,企业的利益既得者也没有“牢狱之灾”。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切实发挥刑事处罚在打击环境犯罪中的“利器”作用。
(四) 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犯罪采取包庇、保护的态度
环境侵害具有附带价值性的特征,使得环境侵害行为成为一种“可容许性的危险”行为,环境侵害行为的社会价值性体现在很多危害行为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而这一点正符合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利益。因此,人类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以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对环境危害行为引起重视并在法律上加以规制,只是到了现代环境问题非常严重、已经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发展时才采取的措施。正是大部分环境危害行为有利于人类福利的促进和社会发展的推动这一特征,使得环境犯罪并未像传统刑法规定的犯罪显得那么“可恶”。即便到了眼前这个环境问题严重、公害事件频发、各国大力倡导环境权的时代,对于环境犯罪的归责与处罚较之其他刑事犯罪也显得有些偏颇。一些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需要,对于环境犯罪往往采取一种包庇、保护的态度,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见到以罚金刑代替主刑,甚至不予追究的情况。因此,为了更好更有效地解决环境犯罪行为对民众环境权益和环境权的侵害,必须在制度架构上冲破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否则,法律将是一纸空文,再好的立法理念,再好的制度建设都将是空中楼阁。
二、完善我国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若干建议
(一)树立预防与保护的立法理念,剥离原先依附于刑法典的做法
环境犯罪不仅会危害不特定民众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更会破坏环境,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想要恢复原状,难度很大。因此,应在刑法中规范各种可能危害环境的行为,以预防为主,将环境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然而,目前我国环境刑法主要以惩治结果犯为主,这充分显示了立法者对于环境犯罪后果严重性的低估,这样的做法与刑法重预防性的理念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刑法要确立预防性原则。
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的模式主要是采取刑法修订模式。我国现行刑法设立专节规定环境犯罪,这相对于旧刑法无环境犯罪规定而以附属刑法形式规定环境犯罪的做法,显然进步了很多。但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与传统的犯罪存在很大区别。如果把环境犯罪架构在传统刑法理论的基础之上,会破坏传统刑法理论体系的统一性,从而影响刑法理论的科学性[3]。
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比如,环境犯罪较之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更具灾难性,某些危害环境生态功能的环境犯罪,可能会产生毁灭性的后果。因此,严格责任的酌采与传统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相悖;再如,环境犯罪大多具有潜伏性,危害结果可能在很久的将来才能显露出来,少则几年,多则几十年,而传统刑法理论的追诉时效却相对较短,利用传统刑法理论,会造成某些环境犯罪得不到追究。
因此,笔者吸收部分学者的观点,提出环境刑法应当采取单行法的模式,制定一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特别环境刑法。这种模式一方面照顾了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也向社会公众昭示了环境犯罪的重大危害性,引起广大民众的重视,并树立环保意识,便于司法实施,提高刑法的权威性。 (二)建立宽严有度的刑罚体系
环境刑事犯罪的刑罚设置,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加大惩处力度,注重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同时应当贯彻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有环境刑法体系中,应适当加重对恶意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并增加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以惩治那些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与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对于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建议明确规定较高的罚金额度起点,并对情节严重的环境犯罪普遍增加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种,大幅度提高犯罪经济成本,以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最终形成适合于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对于轻微的环境犯罪行为,以及在经济发展探索与创新过程中破坏环境的过失行为,则应在立法中留出从轻处罚的弹性空间,更好地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原则。也就是侧重于很多非传统刑罚手段的运用,比如采用资格、劳役、限期纠正,或治理、禁止生产某种产品,或使用某种设备等多元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过类似判例,法院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环境犯罪行为人责令其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例如,2008年,犯滥伐林木罪的罪犯王双英被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刑4 年,临武县法院要求其在缓刑期内植树3024 棵,成活率必须达到95%。这种宽严有度的刑罚,既能补偿被破坏的环境,又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惩罚,一举多得[4]。
(三)冲破地方保护的制度建设
1.建立环境案件不予立案的严格审查制度
地方保护主义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对于环境案件的不立案,而立案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第一步,如果在这个节点上嘎然而止,对环境犯罪的追究就等于一句空话。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环境犯罪案件立案与否的严格审查制度。只有建立更加严格、高效、认真的不立案审查制度,才能适应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需要。笔者建议成立专门性审查监督组织,来解决此类问题。这种专门性组织成员的构成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庭陪审员制度,广泛吸收社会上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人员,而尽量避免组成人员的单一化,特别要杜绝组成人员单一地由政府人员构成。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力量。群众是环境犯罪行为直接的受害人,对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感受最深。因此,他们对于追究此类犯罪有着较强的积极性。另外,在审查监督体制上要引入听证制度,让更多的人对环境犯罪不立案行为进行监督。
2.加强对环境犯罪行政不作为的处罚,引入“首长负责制”
我国行政管理体制遵循“首长负责制”的原则,政府首长对于政府所有的行政行为负全权责任,各个职能部门受首长领导,并贯彻执行其命令。因此,如果单纯追究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只能使职能部门成为“替罪羔羊”、“冤大头”。所以,我们要在加强对环境犯罪行政不作为处罚力度的基础上,引入“首长负责制”。具体来说,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立案行为,政府首长要负法律上的相关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引导政府负责人对于环境犯罪追究问题的重视,减少违法不立案情况的发生。然而,这种做法显然与现今行政法的规定相悖。因此,笔者认为,适时对行政法进行修订很有必要[5]。
(四)扩大对危害环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环境的刑事保护必须保护像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刑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罪名数量较少,比较笼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此罪涵盖面较广,包括污染水体、大气、土地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却遗漏了如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其他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进行一些补充、增加和细化,形成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等具体罪名,这种立法体例在国外一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已有先例。这样,既能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又可提高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因此,我国刑法应适应现实的需要和现代立法的发展,调整法益保护观,适当扩大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范围。
三、结语
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对于保护公私财产、保障公民权利、保证我国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有利于今后在理论上对环境犯罪进行研究和发展,也有利于我国环境司法的正确发展和环境执法的有效实现。只有这样,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才能共同促进、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47.
[2]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02):29.
[3]王明文.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几点思考[J].新学术论坛,2009,(09):52.
[4]王干.论环境责任保险[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03),59.
[5]魏文彩.完善我国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立法的思考[J].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12,(01):39.
【责任编辑 罗 雪】
关键词:立法;环境犯罪;刑法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000-0129/K(2013)01-0019-04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世界各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一项重大社会问题,所以各国都加强了对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犯罪立法起步较晚,1979年出台的《刑法》中并没有专门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直到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才明确了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处罚,之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行进一步完善[1]。但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在适用环境犯罪这一特殊复杂的犯罪类型时,会出现诸多缺陷与不足,很难发挥其应有的制裁环境犯罪、保护环境之效。
一、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方面的刑法规制的不足
(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
主要表现在认识不够与时俱进,过于注重对环境犯罪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忽视了对环境利益、生态利益的保护。对于那些未造成人身和财产侵害的行为,环境刑法往往难以对其进行规制。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也有悖于环境刑法保护环境利益的根本目的。
(二)环境犯罪的立法保护范围过窄
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立法的保护范围正在逐渐扩展,虽有现行刑法中所设立的15个罪名,以及其他章节的环境犯罪条款和规定,但总体来说,罪名仍过少,遗漏情形较为明显。如对于不合理甚至掠夺性利用土地,造成土地盐碱化、沙化等行为,就难以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进行追究。
(三)刑罚惩戒力度不够
一些重大的环境污染犯罪存在一定程度上量刑偏轻的问题,特别是单位犯罪的,很少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使追究,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也较低,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觉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从而滋生了对环境法律的漠视心理,这就加大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就我国极为严峻的环境状况而言,刑事惩处的范围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如据媒体统计发现,截止2010年7月为止,紫金矿业已经发生了11件环境“大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仅一次。虽然环保部门对其处以千万元的经济罚款,但据紫金矿业2009年年报显示,公司销售收入209.56亿元,净利润高达35.41亿元,行政和刑事处罚总金额还不过其利润的1%。违法成本过低也是导致紫金矿业屡屡犯错的重要因素之一[2]。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不仅企业不用承担“足够威胁”的经济负担,企业的利益既得者也没有“牢狱之灾”。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切实发挥刑事处罚在打击环境犯罪中的“利器”作用。
(四) 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犯罪采取包庇、保护的态度
环境侵害具有附带价值性的特征,使得环境侵害行为成为一种“可容许性的危险”行为,环境侵害行为的社会价值性体现在很多危害行为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而这一点正符合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利益。因此,人类发展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以牺牲环境来发展经济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对环境危害行为引起重视并在法律上加以规制,只是到了现代环境问题非常严重、已经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发展时才采取的措施。正是大部分环境危害行为有利于人类福利的促进和社会发展的推动这一特征,使得环境犯罪并未像传统刑法规定的犯罪显得那么“可恶”。即便到了眼前这个环境问题严重、公害事件频发、各国大力倡导环境权的时代,对于环境犯罪的归责与处罚较之其他刑事犯罪也显得有些偏颇。一些地方政府基于当地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需要,对于环境犯罪往往采取一种包庇、保护的态度,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见到以罚金刑代替主刑,甚至不予追究的情况。因此,为了更好更有效地解决环境犯罪行为对民众环境权益和环境权的侵害,必须在制度架构上冲破地方保护主义,从而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否则,法律将是一纸空文,再好的立法理念,再好的制度建设都将是空中楼阁。
二、完善我国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若干建议
(一)树立预防与保护的立法理念,剥离原先依附于刑法典的做法
环境犯罪不仅会危害不特定民众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更会破坏环境,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想要恢复原状,难度很大。因此,应在刑法中规范各种可能危害环境的行为,以预防为主,将环境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然而,目前我国环境刑法主要以惩治结果犯为主,这充分显示了立法者对于环境犯罪后果严重性的低估,这样的做法与刑法重预防性的理念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刑法要确立预防性原则。
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的模式主要是采取刑法修订模式。我国现行刑法设立专节规定环境犯罪,这相对于旧刑法无环境犯罪规定而以附属刑法形式规定环境犯罪的做法,显然进步了很多。但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与传统的犯罪存在很大区别。如果把环境犯罪架构在传统刑法理论的基础之上,会破坏传统刑法理论体系的统一性,从而影响刑法理论的科学性[3]。
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比如,环境犯罪较之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更具灾难性,某些危害环境生态功能的环境犯罪,可能会产生毁灭性的后果。因此,严格责任的酌采与传统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相悖;再如,环境犯罪大多具有潜伏性,危害结果可能在很久的将来才能显露出来,少则几年,多则几十年,而传统刑法理论的追诉时效却相对较短,利用传统刑法理论,会造成某些环境犯罪得不到追究。
因此,笔者吸收部分学者的观点,提出环境刑法应当采取单行法的模式,制定一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特别环境刑法。这种模式一方面照顾了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另一方面也向社会公众昭示了环境犯罪的重大危害性,引起广大民众的重视,并树立环保意识,便于司法实施,提高刑法的权威性。 (二)建立宽严有度的刑罚体系
环境刑事犯罪的刑罚设置,应当立足我国国情,加大惩处力度,注重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同时应当贯彻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有环境刑法体系中,应适当加重对恶意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并增加无期徒刑这一刑种,以惩治那些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污染与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对于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附加刑,建议明确规定较高的罚金额度起点,并对情节严重的环境犯罪普遍增加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种,大幅度提高犯罪经济成本,以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最终形成适合于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对于轻微的环境犯罪行为,以及在经济发展探索与创新过程中破坏环境的过失行为,则应在立法中留出从轻处罚的弹性空间,更好地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原则。也就是侧重于很多非传统刑罚手段的运用,比如采用资格、劳役、限期纠正,或治理、禁止生产某种产品,或使用某种设备等多元化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过类似判例,法院可以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的环境犯罪行为人责令其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例如,2008年,犯滥伐林木罪的罪犯王双英被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刑4 年,临武县法院要求其在缓刑期内植树3024 棵,成活率必须达到95%。这种宽严有度的刑罚,既能补偿被破坏的环境,又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惩罚,一举多得[4]。
(三)冲破地方保护的制度建设
1.建立环境案件不予立案的严格审查制度
地方保护主义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对于环境案件的不立案,而立案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第一步,如果在这个节点上嘎然而止,对环境犯罪的追究就等于一句空话。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环境犯罪案件立案与否的严格审查制度。只有建立更加严格、高效、认真的不立案审查制度,才能适应追究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需要。笔者建议成立专门性审查监督组织,来解决此类问题。这种专门性组织成员的构成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法庭陪审员制度,广泛吸收社会上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人员,而尽量避免组成人员的单一化,特别要杜绝组成人员单一地由政府人员构成。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力量。群众是环境犯罪行为直接的受害人,对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感受最深。因此,他们对于追究此类犯罪有着较强的积极性。另外,在审查监督体制上要引入听证制度,让更多的人对环境犯罪不立案行为进行监督。
2.加强对环境犯罪行政不作为的处罚,引入“首长负责制”
我国行政管理体制遵循“首长负责制”的原则,政府首长对于政府所有的行政行为负全权责任,各个职能部门受首长领导,并贯彻执行其命令。因此,如果单纯追究职能部门的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只能使职能部门成为“替罪羔羊”、“冤大头”。所以,我们要在加强对环境犯罪行政不作为处罚力度的基础上,引入“首长负责制”。具体来说,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立案行为,政府首长要负法律上的相关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引导政府负责人对于环境犯罪追究问题的重视,减少违法不立案情况的发生。然而,这种做法显然与现今行政法的规定相悖。因此,笔者认为,适时对行政法进行修订很有必要[5]。
(四)扩大对危害环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环境的刑事保护必须保护像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刑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罪名数量较少,比较笼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此罪涵盖面较广,包括污染水体、大气、土地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却遗漏了如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其他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进行一些补充、增加和细化,形成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等具体罪名,这种立法体例在国外一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已有先例。这样,既能提高环境保护水平,又可提高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因此,我国刑法应适应现实的需要和现代立法的发展,调整法益保护观,适当扩大环境犯罪保护法益的范围。
三、结语
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对于保护公私财产、保障公民权利、保证我国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有利于今后在理论上对环境犯罪进行研究和发展,也有利于我国环境司法的正确发展和环境执法的有效实现。只有这样,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才能共同促进、共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47.
[2]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02):29.
[3]王明文.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几点思考[J].新学术论坛,2009,(09):52.
[4]王干.论环境责任保险[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1,(03),59.
[5]魏文彩.完善我国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立法的思考[J].福建工程学院学报,2012,(01):39.
【责任编辑 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