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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椎退行性变在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下致残的法医学鉴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腰椎退行性变的伤病关系争议也较大。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法医认为可按照腰椎退行性变导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来确定其伤残等级,其理由是腰椎退行性变后,腰椎的整体连续性破坏,呈畸形状态,应该按照腰椎畸形愈合导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确定其伤残等级[1];也有人认为腰椎畸形愈合的前提应是腰椎骨折,如无骨折就不存在畸形,也就不能按畸形愈合评残[2]。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失偏颇,因此,这里所要讨论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腰椎退行性变在钝性外力作用下致残的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方往往提出要求作法医学鉴定,是否是交通事故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