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调解案件中的困境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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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常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调解业已成为人民法院普遍运用的处理民事争议的一种结案方式。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监督制度缺失及其救济机制不完善,人民法院调解监督存在的法律缺陷日渐显现。大量民事案件缺乏监督,调解权力缺乏制约,这与司法公正、社会和谐不相协调,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也面临着法律上和现实中的困境。
  关键词民事争议 民事调解 调解监督
  作者简介:徐正东、程琴,泸州医学院;徐军,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125-02
  
  一、目前监督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困难及原因
  (一)现行法律的困境:检察机关对调解监督的法律支撑缺失
  1.法律规定简略,可操作性不强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这一总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但在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时,法律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及范围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狭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该条法律规定又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仅仅规定了抗诉的条件,并没有明确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缺乏操作性。
  现行法律条文已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发生急剧变革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条文过于简陋、概括及狭隘的缺陷暴露无遗,对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开展健康有序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上构成了巨大的制约和障碍。调解是不同于判决的一种诉讼制度,但生效的调解书又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从实质上讲,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活动要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基本原则。
  2.调解监督的法律支撑缺失
  调解案件先是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范围之外,再而新民事诉讼法未将调解监督纳入修定范围,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持否定态度,因此,检察机关的调解监督之路并没有现实的法律支撑。
  (二)实务的困境:要证明民事调解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困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该规定要求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再审的条件,须是生效调解书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然而是否违反上述两项原则交由检察机关进行证明继而启动监督是非常困难的。(1)就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而言,无非两种情况,一是法官基于完成调解指标的压力或其它某些目的,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但由于调解程序的简化及非正式性,以及取证、论证上的困难,法官的“隐性违法”很难得到证明;二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接受调解,但此类调解很难鉴别当事人是自愿让步还是非自愿让步,并且由于存在其签字确认行为与主张调解系非自愿之间存在逻辑矛盾而更难论证。(2)就是否违反合法性原则而言,应当说绝大部分调解再审案件是基于此启动,因为它比较容易证明。但除了一些明显特殊的案件而言(如“一房二判”案件属于明显违法),大部分案件还是要考虑合法性与自愿性原则之间的权衡。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作出让步。任何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的衡量者,所以申诉人以不合法为由提出申请时,还要考虑是否是对合法权利的放弃问题。
  二、监督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对策
  由于民事调解监督所面临的种种困境,使检察机关的探索之路举步维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勇于担负起监督职能,深入探索监督方式,以实现维护公平正义之法律职能。2008年,四川省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调解案件监督的指导性意见,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按照部署,积极拓展监督模式,成功对5件调解案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均已裁定再审。民事调解监督工作初见成效。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对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案件的监督:积极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
  如前所述,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论证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情况看都是一个很难的问题,但也并非无法论证。首先,从调解的前提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此可见,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是进行调解的基础和前提。如果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基础之上的,则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违反本意的决定;其次,从证据的真伪判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而使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当是违反自愿原则的;如在龙马潭区检察院办理的陈艳申诉沈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我院经调阅卷宗,并经两次到叙永县江门镇实地取证发现沈某某等人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人证言,使申诉人陳某误认为被害方系城镇人口,从而同意了赔偿比实际应赔金额7万余元多出近一倍的协议结果13万元,而法院也在未查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范围(即继承遗产的范围、数额)情况下即作出上述结果全部由陈某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承担,应该说该案是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持调解,当事人又是基于虚假证据而同意调解结论,因此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此外,还可以从庭审笔录反映的情况看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是否错误地向当事人陈述了法律法规,当事人是否基于对法官的信任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调解协议,如果有也可以认定为违反自愿原则。
  (二)对违反合法原则的审查
  调解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较自愿原则的审查更为容易,但也需要对法律法规的准确把握。实践中,对调解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1)调解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是否属于调解案件的范围;(2)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放弃、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利;(3)调解要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如我院办理的申诉人温某因与泸州俱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的2份调解书,向龙马潭区检察院申诉。经审查发现:俱进房地产公司先后将同一房屋卖给肖某及申诉人温某。法院在未查清该房已经其他法院调解确权给前一买主肖某的情况下,又以调解方式将同一房屋重复确权给申诉人温某,致使一房二判无法执行,违反了《物权法》中物权的排他性原则,龙马潭区院据此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已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判决支持了温某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权力需要监督,调解需要监督,这是不容置疑的。检察机关应当在长期渐进的探索中,勇于创新、勇于监督,要充分挖掘现有监督方式,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能作用。不断拓展对调解案件的监督方式和途径,才能真正担负起维护公平正义,实施法律监督的光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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