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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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重要依据,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操作方面还存在欠缺,本文拟就现有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简要对策建议。
  关键词 社会 危险性 审查逮捕案件
  作者简介:高娜娜、于兵,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C91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377
  一、目前我国对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从现行情况看,相关法律及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对“社会危险性”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审查逮捕阶段的“社会危险性”,通常指可以作为批准逮捕条件法定依据的,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一些对社会与他人产生危害,或者对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产生阻碍的行为的可能性。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其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
  现阶段,在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中,就针对于一般逮捕条件当中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进一步对相关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认证等问题进行规范处理,来确保其能够对逮捕措施进行依法适用,于2015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通过该项条文,来对社会的危险性条件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并且,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但实践中,如何正确设定和掌握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证明程序和证明责任是仍是需要具体考虑的问题,需检察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对此予以准确理解和严格把关,在判断嫌疑人是不是真的具有社会危险性时,不能单纯的依靠于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而是要有相关的材料和证据来对其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与判断。
  二、目前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中的问题
  (一)始终存在构罪即捕的观念
  就针对于实际的司法实务过程而言,部分执法者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危险性认定时,通常都是把重点放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罪”上,倾向于采信有罪证据,特别是对犯罪行为人不供述犯罪事实或存在翻供等情形以及是否有刑事、行政处罚前科的,执法者主观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乙方未达成和解,再加上运用各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仅需要较高的成本投入,同时也会面临较大的风险,导致其通常会疏于收集与审查证据。构罪即捕自然成为降低案件风险度的重要措施,从而造成实务中逮捕率居高不下以及捕后判处轻缓刑比例较大。
  如实践中遇到的一起案例,犯罪嫌疑人A曾因抢劫从犯被判刑,已刑满释放达十余年,其本人出狱后一直比较本分,但近期由于生活中纠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将人面部打伤,造成轻伤二级,其本人案发后积极认罪,家属也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狮子大开口,赔偿款项达不到要求坚决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实践中考虑到犯罪嫌疑人A有前科以及与被害人未能到成和解,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批捕决定,该案中犯罪嫌疑人A的行为只是构罪,社会危险性认定存在一定问题。
  (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审查责任不够明确
  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证据重视与搜集力度不足,且证据收集到什么程度才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公安机关取证面临的问题。虽然《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不过,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往往更多的还是侧重于对犯罪事实的审查与证明,但是对于逮捕必要条件的审查与证明的力度则相对来说比较欠缺,并且,在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当中,通常也只是一些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再加上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往往对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也只是采用通用的一句话予以概括,从而直接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责任转移到检察机关。此外,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阶段当中,其通常只能够进行证据的复核,导致其在有限的时间内,不能够实现对所有证据的全面收集,在这样的情况下,就算是检察机关想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综合的审查,也会因为信息的有限性而导致其不能够做出全面的判断。
  (三)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理解不一
  现行法律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做了细化规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将有利于对逮捕条件的准确把握。然而,在实际的规定当中,因为多处运用的“企图”、“可能”等一些不确定的措辞,这也就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不确定的操作因素。虽然说我国的相关规定也都针对于这些“企图”、“可能的相关情形做了部分具体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其表明程度也不能真正的做到一一明确。
  这样一来,就使得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在进行社会危险性的判定时,主要还是依据个人对个案的权衡、分析来认定,导致的结果是同一类案件因办案人员和不同机关认识不同,从而处理结果也不同的情况,产生适用的任意性。
  (四)社会危险性说理机制不够健全
  目前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了向侦查检察机关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外,还新增加了对社会危险性说明材料的提交,其用意当然是要求公安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说明。
  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提交的社会危险性说明材料多流于形式,往往内容空洞,并没有明确详细的对犯罪嫌疑人有没有真正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详细的说明。并且,在检察机关所制作的《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社会危险性的说理往往也不特别重视,对于构罪案件通常简单套用社会危险性的条文内容,以“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的说明,很少能全面作出有理有据的分析和论证。   三、强化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的策略
  (一)及时转变构罪即捕观念,弱化定罪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该条内容最重要的还是强调的跟“罪”相关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实际操作中也是更多注重搜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证据,对于其罪轻或罪重部分则较少涉及,检察机关在有限的办案时间内则更不可能做出更多的判断。实务操作中,要想真正促进案件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的统一,就要求我们必须要对相关的定罪证据进行平行审查和搜集,并整理其社会危险性证据,其中,应当逮捕的情形除外。此外,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强化对嫌疑人犯罪前的生活习惯、社会表现等的审查,要求气门在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时候,来根据一些客观的证据材料,来做出相应的决定,克服“构罪即捕”的传统观念。
  (二)强化法律实施,完善社会危险性证明体系
  从本质上来说,就针对于影响社会危险性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不管是其自身的犯罪性质,还是在犯罪中的表现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都要求公安机关来进行资料的收集,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强化该方面的工作实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统一认识,并进一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确保在实际的侦查过程中,能够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落到实处。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的时候,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与材料进行相关的收集,同时,也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危险性大小的证明性材料进行搜集,然后将其所收集的资料,一起移送审查部门。
  与此同时,要求检察院也要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要重视对犯罪嫌疑的社会危险性证据进行更加细化的收集与分类,确保该项工作能够向着制度化与规范化的方向发展。除此以外,检察机关在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来依法作出逮捕批准时,针对于那些可能会做出“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而言,也应当具体根据其自身的职权,来进行相关证据的收集。
  (三)实现对社会危险性理解的统一
  从本质上来说,社会危险性所指的,就是一种对于还没有发生,但是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的预判,因其固有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认识及理解不同会产生分歧在所难免,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当形成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的统一认识,加强组织学习培训。
  除此以外,相关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来强化人员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促使人员对于社会危险性认定的共识。强化内部培训,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要求其能够依据实际遇到的问题,来对其进行及时恰当的分析与指导。
  (四)完善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机制
  要求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对社会危险性的双向说理机制。在提请批捕之前,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对嫌疑人是不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进行收集与说明。同时,检察机关在接收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卷宗材料时也要要求公安机关必须要提供能够说明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社会危险性的材料,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说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以此来有效避免社会危险性说明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材料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也应在《审查逮捕意见书》和《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当中,来进一步针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不批准逮捕或者社会危险性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与阐述,以此来强化论证说理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钱云华、汪薇.从刑法学角度解析新刑诉法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中国检察官.2013(1).
  [2]赵天贵、梁发银.逮捕必要性审查新探.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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