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的内涵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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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主体,全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是参加民事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到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规范对象。
   一、民事主体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民事主体的概念
   就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格”和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能力”“缔约能力”逐渐发展而来的。并在19世纪初叶,由德国普通法最终完成了从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我国也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认为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或是“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结合各国立法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传统民事法律规范逐步确立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
   2.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1)名义独立
   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姓名)与他人进行交往,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法人均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名称)与他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内部成员的名义。
   (2)意志独立
   作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法人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独立意志,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3)财产独立
   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充分权利,不受他人干涉。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人财产与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区别,成为独立于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并服务于法人的整体利益,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另一方面,法人的创立人或其成员对法人财产没有直接支配权,而须以法人的名义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法人财产。
   (4)责任独立
   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实行破产,而不需由法人成员来清偿法人的债务。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均以自己所支配的财产作为承责的基础。该实质标准突出地表现为坚持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这些标准可以概括为:一个有着健全意志的人用自己的财产参与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该项民事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二、对传统民事主体内涵的反思
   在传统的社会生活中,参与民事流转的仅有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种主体,而不存在合伙、非法人团体等第三类民事主体。因为作为一种由自然人无限责任到法人有限责任的过渡组织形式,合伙、非法人团体等组织体与法人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不符合上述所分析的民事主体构成要件之四,即责任独立。
   纵观近现代史,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合伙都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经营方式。18世纪,法人被确立为民事主体后,与卡特尔、财团等由法人联合而成的合伙集团日益密切地结合。特别是近年来,由于深刻的政治、经济原因,西方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发展小型企业,合伙经营普遍受到重视,完成了从契约共同体向组织共同体的转变。他们大量地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俨然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学界上,现在很多民法学者都在极力主张赋予合伙法人地位,说法国人就是这样做的。历史上,我国在继受外国法的时候,非常偶然地继承了德国民法典。
   三、民事主体功能理论对民事主体内涵的启发
   “存在即合理”,笔者结合民事主体功能的理论,简要分析了民事主体发展趋势。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和特定财产而言的。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
   从民事主体功能理论出发,我们理应重新考察传统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关于主体的能力,其目的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一方面,是根据民事主体要实现的功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使其可以在某一目的范围内,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另一方面,是限制民事主体的能力,即把主体的能力限定在使其实现功能的范围内,不得超出这个范围。对于新型的民事主体,设计其权利能力应遵循前述第二阶段的设计。因此不难得出,合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合伙能成为民事主体。
   随着社会的进步,未来的民事主体制度将是一个开放、多元的系统。为了实现某个目的或某个功能,把某个自然的实体作为民事主体,只不过应通过不同的“权利能力”的设计,来限制该实体仅在某个具体方面享有的民事主体地位。诸学者主张虽不同,但都为民事主体的扩张,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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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九江职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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