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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产品召回制度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年初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研究提供了参考,本文先介绍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分析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不足,进而提出若
干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惩罚性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上出现的产品日益增多。与此同时因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原因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风险也增大。由发达国家兴起的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风险事前救济制度,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生产者责任意识、生产水平起着重要作用。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目前各国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定义都不完全相同。但总体上可总括为:产品召回是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之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并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共同存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数量产品,通过发布公告和采取维修、更换、回收(或退赔)等具体方式消除产品缺陷的补救措施。产品召回制度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1、事前预防性。与普通民事责任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产品召回要求只要产品生产商、消费者、使用者发现了个别缺陷产品损害或者有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形,生产商、销售商就有义务召回该批次同类别产品;2、召回发起的主动性。与民事侵权诉讼中企业往往是被告,处于被动地位不同,产品召回实践中大多是由生产商主动发起,生产商、销售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以及避免损害发生后成本高昂的诉讼,一般在发现产品缺陷后会主动启动召回程序;3、保护对象广泛性。产品召回不只针对某一个别消费者或者产品,而是面向有缺陷产品的所有消费者。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有立法层级过低,缺乏统一立法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不健全,缺乏完备的法律基础。在产品召回体系成熟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往往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有着较高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如在美国,有《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肉类产品保护法》、《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而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
(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不统一
《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认定采用了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的双重标准相结合,一般标准指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强制标准指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在一部法律中不统一,相互冲突,有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但仍会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这种矛盾给现实召回的实现带来巨大麻烦。
(三)主管机构过于集中
我国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都规定召回的主管机构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商品的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工作量很大,目前其由于行政效率偏低、专业性工作应对能力不足等问题已饱受批评。
(四)召回程序模糊
我国召回制度主要体现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之中,这些规定往往过于模糊,操作性不足,缺乏程序性规定,对召回的具体实施缺乏指导作用,导致我国产品召回更多的是以行政命令推动而不是程序性推动模式。
(五)违反义务的惩罚力度不够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现代企业稍有点规模都能应付得了三万元的罚款,我国对不履行召回义
务的惩罚过低,使一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笔者建议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世界范围内召回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不仅规定了产品召回的条件、程序,还规定了违反召回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召回制度单独立法使召回义务变成了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通过立法明确召回义务的条件、程序、召回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民事权利和公共安全。
(二)实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一元化”
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一般理解中,产品应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在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才使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有时二者是矛盾的,既当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仍会带来不合理危险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因现实中,大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企业制定的,忽视消费者利益,所以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应统一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与国际社会是一致的。
(三)主管部门合理调整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主管目前的产品召回工作,这种行政管理模式可使监督工作形成相互配合的局面。但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我国缺陷产品数目之大,特别是技术性很强的产品使管理部门工作力不从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设置多个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负责一般产品的召回管理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粮食、药品、化妆品、保健品的监管。 ”我国也应该确立由不同的主管部门负责不同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这样可以使管理工作更细化,避免带来繁重负担。
(四)细化召回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召回应建立如下制度:1、缺陷产品报告。当发现缺陷产品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销售;2、主管部门评估鉴定。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进行鉴定,确定缺陷是否存在并确定召回等级;3、制定召回计划。召回计划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措施,告知消费者缺陷内容,处理方法、时间地点的措施;4、实施召回。告知消费者召回信息以及对缺陷产品采取的处理方式;5、召回结果的评估报告
(五)引入惩罚金制度
笔者认为目前仅靠企业自觉、媒体监督等作用不能促使企业积极地履行召回义务,而我国现有规章中对违反召回义务的惩罚标准过低,所以应该引入惩罚金制度,惩罚金的数额应在一个较高的标准上,这样能起到督促企业自觉履行召回义务的作用,又可以将制裁与企业的信用相结合。
【参考文献】
【1】王玲,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第14页
【2】 谢日平.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6 年.第26-27 页.
【3】 谢菲:《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消费经济》2001年第4期,第58页。
干建议。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惩罚性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上出现的产品日益增多。与此同时因设计、生产和销售等原因形成的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风险也增大。由发达国家兴起的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风险事前救济制度,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生产者责任意识、生产水平起着重要作用。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目前各国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定义都不完全相同。但总体上可总括为:产品召回是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之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并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共同存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或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数量产品,通过发布公告和采取维修、更换、回收(或退赔)等具体方式消除产品缺陷的补救措施。产品召回制度的主要特征有以下几点:1、事前预防性。与普通民事责任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产品召回要求只要产品生产商、消费者、使用者发现了个别缺陷产品损害或者有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形,生产商、销售商就有义务召回该批次同类别产品;2、召回发起的主动性。与民事侵权诉讼中企业往往是被告,处于被动地位不同,产品召回实践中大多是由生产商主动发起,生产商、销售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以及避免损害发生后成本高昂的诉讼,一般在发现产品缺陷后会主动启动召回程序;3、保护对象广泛性。产品召回不只针对某一个别消费者或者产品,而是面向有缺陷产品的所有消费者。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有立法层级过低,缺乏统一立法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不健全,缺乏完备的法律基础。在产品召回体系成熟的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往往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有着较高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如在美国,有《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肉类产品保护法》、《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而我国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只属于部门规章。
(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不统一
《产品质量法》中对缺陷认定采用了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的双重标准相结合,一般标准指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强制标准指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在一部法律中不统一,相互冲突,有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但仍会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这种矛盾给现实召回的实现带来巨大麻烦。
(三)主管机构过于集中
我国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都规定召回的主管机构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商品的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工作量很大,目前其由于行政效率偏低、专业性工作应对能力不足等问题已饱受批评。
(四)召回程序模糊
我国召回制度主要体现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之中,这些规定往往过于模糊,操作性不足,缺乏程序性规定,对召回的具体实施缺乏指导作用,导致我国产品召回更多的是以行政命令推动而不是程序性推动模式。
(五)违反义务的惩罚力度不够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现代企业稍有点规模都能应付得了三万元的罚款,我国对不履行召回义
务的惩罚过低,使一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笔者建议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世界范围内召回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不仅规定了产品召回的条件、程序,还规定了违反召回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召回制度单独立法使召回义务变成了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通过立法明确召回义务的条件、程序、召回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进一步保障消费者民事权利和公共安全。
(二)实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一元化”
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认定采用了双重标准,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一般理解中,产品应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在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才使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有时二者是矛盾的,既当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仍会带来不合理危险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因现实中,大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企业制定的,忽视消费者利益,所以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应统一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与国际社会是一致的。
(三)主管部门合理调整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检部门主管目前的产品召回工作,这种行政管理模式可使监督工作形成相互配合的局面。但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我国缺陷产品数目之大,特别是技术性很强的产品使管理部门工作力不从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设置多个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负责一般产品的召回管理工作,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粮食、药品、化妆品、保健品的监管。 ”我国也应该确立由不同的主管部门负责不同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这样可以使管理工作更细化,避免带来繁重负担。
(四)细化召回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召回应建立如下制度:1、缺陷产品报告。当发现缺陷产品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销售;2、主管部门评估鉴定。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进行鉴定,确定缺陷是否存在并确定召回等级;3、制定召回计划。召回计划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措施,告知消费者缺陷内容,处理方法、时间地点的措施;4、实施召回。告知消费者召回信息以及对缺陷产品采取的处理方式;5、召回结果的评估报告
(五)引入惩罚金制度
笔者认为目前仅靠企业自觉、媒体监督等作用不能促使企业积极地履行召回义务,而我国现有规章中对违反召回义务的惩罚标准过低,所以应该引入惩罚金制度,惩罚金的数额应在一个较高的标准上,这样能起到督促企业自觉履行召回义务的作用,又可以将制裁与企业的信用相结合。
【参考文献】
【1】王玲,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第14页
【2】 谢日平.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6 年.第26-27 页.
【3】 谢菲:《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消费经济》2001年第4期,第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