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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新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环节把关不严、业务指导不够等原因,存在着同-个人担任两家业务性质相同合作社理事长的情况,这种现象需要引起全体合作社带头人、合作社辅导员等的高度重视,及时纠错,避免发展不规范、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