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中案”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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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2月25日,备受各界关注的京城著名大律师张建中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市一中院)开庭审理。尽管开庭至今已经三个月有余,但截至目前,法院仍然没有对此案作出判决。
  张建中在业内外颇有名气。2000年,他为1949年以来因受贿而获罪的级别最高的官员——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担任了首席辩护律师,从此名声大噪。此后,他还先后为涉嫌受贿的原四川省交通厅厅长刘中山以及原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进行辩护。
  在一些老百姓的印象中,张建中似乎是“贪官辩护第一人”,但据业内人士介绍,刑事案件只是张建中律师业务的一小部分,其更主要的业务在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国际商业等领域。1996年张建中代理的丰田轿车因安全气囊没有打开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索赔案,被称为中国消费者维权第一案。1999年,张建中被评为北京市“十佳律师”。案发前,张建中不仅是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兼主任,而且还是北京市律师协会10名常务理事之一,并担任着市律协维权委员会主任一职。
  另据介绍,就在张建中被刑事拘留前,2002年3月15日,北京市司法局因其“对北京市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而给予他嘉奖。
  据接近张建中的人士介绍,张出生于1954年,1969年初中毕业后到北京工艺美术厂工作,1972年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1180部队服役。1982年,张转业后来到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工作,历任法警和审判员,1986年辞职后到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工作。1995年北京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改为合伙制的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张建中担任该所主任。
  2002年5月3日,张建中在北京首都机场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扣留,当时张正担任前华夏银行行长段晓兴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律师。6月7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下称市检一分院)批准,张建中被正式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2002年7月23日,《北京青年报》报道了张建中被捕的消息,引述“权威说法”称“张涉嫌在‘国字头银行里最大的一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中作伪证”。不日,《京华时报》披露,张建中在原北京市商业银行(下称市商行)中关村支行行长霍海音案中担任辩护人期间涉嫌伪造证据。
  张建中被捕一年后,虽然此案尚未有定论,但案件的公开审理终于使得部分案情得以浮出水面。
  
  “分歧”
  在经过了长达半年的调查后,市检一分院于去年12月20日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起诉书指控张建中的犯罪事实是:“于1998年6月,受霍海音亲属委托,担任霍海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件的律师后,使用由霍海音在羁押期间签署的时间倒签为被羁押前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与香港富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李培国签订《转委托书》,将霍海音处理‘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项目’的授权转委托给李培国,企图减轻霍海音的刑事责任,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香港富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利用张建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以下简称“两书”),骗取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70%的股份和大连奔德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65%的股份,致使北京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失控”。
  据此,市检一分院认定:“张建中无视国家法律,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这一点出乎人们的预料,与此前坊间一直流传的关于张建中“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说法并不一致。据悉,“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出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适用的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此外,对于张建中案来说,适用法规的不同将导致最高量刑的区别,从最高的七年降为三年。
  不仅如此,记者在采访中获悉,起诉书所列犯罪事实与此前北京市公安局将案件移交市检一分院时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存在多处差异。在这份2002年10月29日签署的起诉意见书中,记者在犯罪事实部分看到如下内容:
  “1998年4月,犯罪嫌疑人张建中在担任霍海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案代理律师期间,伙同市公安局预审处预审员曾岩(另案处理)伪造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授权委托书内容,在看守所内让霍倒签民事委托书的时间,后张将委托书转委托给富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董事李培国(在逃)使用,李培国利用‘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骗取了大连市外经贸委同意,并在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使富国公司在分文未出的情况下,竟获得了大连奔德项目70%的股权。造成北京市商业银行7.8亿元人民币的国有资产流失”。
  据此,北京市公安局认定张建中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有关专家分析指出,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存在以下两点主要区别。首先,起诉意见书中的“伙同”、“伪造”《授权委托书》在起诉书中变为了“使用”《授权委托书》;其次,北京市商业银行“7.8亿元人民币的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在起诉书中被描述为“债权失控”。
  
  缘起
  从目前的公开资料来看,张建中案缘起于另一起金融案件——原市商行中关村支行行长霍海音案。
  1998年4月18日,霍海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同年5月被正式逮捕。随后,霍的家人找到张建中希望张能代理霍的案子,张接受了霍家的委托。据悉,此前,中关村支行曾是张建中任职的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的客户,张与霍也早就相识。
  有知情人士称,张建中在担任霍海音案侦查阶段的咨询律师期间始终没能见到霍本人。2000年初,霍的家人改聘了其他律师。自此,张建中没有再过问过霍案。
  在霍海音被捕三年后,2001年7月30日,市检一分院提起诉讼,指控霍海音犯有贪污罪等四项罪行,而其被捕时的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在其中。2002年12月20日,市一中院正式宣判,霍海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霍表示不服,已提起上诉。
  在霍海音的诸多问题中,有一项内容成为连接张案与霍案的纽带,这就是所谓的“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下称大连奔德项目)。
  大连奔德项目涉及两家公司——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和大连奔德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由香港奔德集团(下称香港奔德)于1993年3月成立,1994年,公司增资扩股后,香港奔德持有70%的股权,香港新世界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大连奔德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股东除香港奔德和香港新世界外,还有大连市中山区外资企业服务中心。这两家公司均属项目公司。
  大连奔德项目的核心是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地理位置十分优越,位于大连市中心的闹市区,在当地被称为“奔德大厦”。据有关人士介绍,其时,尽管项目刚刚开工,霍海音对奔德大厦却十分看好,而大连奔德项目自然也是“求金若渴”。但由于霍海音所在的中关村支行无权异地贷款,于是,通过香港奔德在北京设立的融资公司——北京双兰德化工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一些融资公司,在短短几年时间里,中关村支行7.865亿元的贷款资金辗转被陆续投到了大连奔德项目上,这也正是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所指的“流失的7.8亿元国有资产”。
  1996年下半年,香港奔德集团资金吃紧,奔德大厦陷于停顿,当时地上部分只建了数层。为避免7.8亿元的贷款彻底成为呆账,霍海音决定亲自接手。1996年11月,香港奔德同意将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70%的股权和大连奔德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65%的股权作价9.5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由霍海音和其弟弟霍海波担任董事的香港银富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公司)。
  同时,银富公司给市商行中关村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认香港奔德在大连奔德项目中的全部投资来自于该行的贷款,并答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偿还大连奔德项目的全部债务。银富公司还承诺,一旦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将公司所得股权以及已形成之物业等相应权益抵押给银行作为还款保证。
  但实际上,银富公司的所有承诺都成了一纸空文,在霍海音案发前,银富公司既未向中关村支行偿还债务,更从未履行过所谓的抵押手续。
  有关资料显示,在被逮捕后,霍海音通过担任其案件预审员的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的曾岩,委托当时任其代理律师的张建中办理大连奔德项目的转让工作。显而易见,霍海音希望通过将大连奔德成功易手,使项目再度运转起来,最终降低其给市商行造成的损失,从而减轻自己的罪行。
  张建中接受了霍海音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签署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即霍海音被捕前。而事后证明,霍的确是在被羁押期间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时间被倒签了。1998年12月10日,张建中签署了一份《转委托书》,将大连奔德项目的转让工作转委托给了富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的执行董事李培国。其时,富国公司已决定以承债方式接手大连奔德项目。但正是这“两书”,日后成为张建中案公诉方的主要证据,也是张案控辩双方争论的核心焦点所在。
  
  争论
  据悉,在市检一分院提起诉讼后,市一中院曾定于今年1月14日开庭,但后被推迟。
  2月25日,张建中案在市一中院第23法庭公开审理。但早上7点钟就守在法院门口的记者直到9点钟开庭时也没能进入法庭,原因是始终没能拿到旁听证。而传达室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她的手里根本没有23法庭的旁听证。一位参加了旁听的人士告诉记者,当庭只有新华社北京分社和中央电视台两家媒体的记者进行了旁听。
  据这位人士介绍,张建中的代理律师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志耕和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杜连军为张做了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激烈辩论。争论的焦点有二:一是《授权委托书》是否属于霍海音案的证据?倒签委托书的日期是否等于伪造委托书?二是张建中持倒签日期的委托书,并进行了转委托,其行为是否属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是否“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并导致了“商业银行的债权失控”?
  张建中的两位律师指出,首先,尽管霍海音被羁押,但其对张建中的授权委托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张建中接受委托并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霍的授权是基于其大连奔德项目公司董事长一职,而在当时这一职务并没有被公司罢免,霍作为董事长的民事权利依然存在。尽管霍海音民事权利的行使已受到限制,却并没有被剥夺。同时,霍海音当时的涉嫌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连奔德项目公司的资产没有被刑事查封或冻结,其与市商行之间是纯粹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张建中的辩护律师认为,授权委托书与霍海音案缺少关联性,不能用来证明霍海音的任何一项罪名。在霍委托前,其所有的犯罪行为均已完成,相关事实和证据都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大连奔德股权的转让不能掩盖既往的任何犯罪事实,也不能伪造出新的虚假事实。
  对于倒签日期,沈志耕表示,倒签委托书日期不能等同于伪造委托书,作为一种追认的方式,法律允许委托人倒签委托书日期。伪造委托书的认定惟一标准是授权内容不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连军律师则指出,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对证据的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创造便利条件。有证据显示,授权委托是霍海音的本意。至于倒签日期的具体行为人,目前尚没有得到确认。
  而公诉人则指出,大连奔德项目是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张建中帮助富国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破坏了该证据的原始状态。对此,张建中的律师指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七种,并没有所谓的“项目证据”一说。
  对于张建中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指控,张的律师表示不解。首先,所谓的司法机关的活动不知指的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还是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其次,据霍海音案一审判决书显示,霍案并未将《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使用,而张建中的行为又是如何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的呢?张的律师提出了质疑。
  至于公诉人关于“富国公司利用张建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转委托书》,骗取大连奔德项目的两笔股权,致使北京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失控”的指控,两位辩护律师更是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
  据记者多方了解,富国公司与银富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是公开进行的——需要当地外经贸委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变更登记,而且得到了包括大连市政府、北京市政府、国务院台办、北京市台办以及北京市公安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更重要的是股权转让事前得到了市商行的同意。
  有关材料显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北京市商业银行与富国公司为此进行了多次正式会谈,并签署了两份会议纪要。第一份签署于1998年12月28日,市商行行长亲自出席,双方决定“组成工作联络小组,负责具体商务谈判事宜”。两个月后,1999年2月9日,市商行与富国公司再次会晤,双方同意富国公司与银富公司“尽快签署”“全部股权的转让合同,并完成转让变更手续”。富国公司承担银富公司的所有债务,并注明“以实际结欠金额为准”。
  三天后,2月12日,富国与银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由承让方富国公司“直接向北京市商业银行偿还贷款,以此作为承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
  据知情人士介绍,进展之所以如此迅速,很重要的原因是在1999年1月15日,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大连奔德项目发出通知,称该项目“已经严重违约,对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造成严重影响”,责令公司于当年8月31日前将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装修,否则“将依法无偿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拍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比例清偿原投资”。
  于是,在2月9日由双方代表分别签字的会谈纪要中,指明由富国公司“全面安排于1999年3月重新展开大连奔德项目的投入及建设”。
  或许是时间仓促,或许是另有隐情,尽管在转让协议书中明确提到“承让方在与北京市商业银行签署偿付债务合同前或未确认债务关系前,承让方不允许将该项目转让他人”,这纸至关重要的“偿付债务合同”却再也没有签订。而这一点也成了富国公司与市商行日后矛盾激化的导火索。
  3月29日,市商行在给北京市政府的一份“关于大连奔德问题的紧急报告”中称,3月25日,富国公司“未经公安局的同意,仅凭该公司与银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大连市政府外经贸委的批复,强行接管大连奔德有限公司”。市商行认为,这将导致“对该项目的债权进一步悬空,面临资产流失的危险”。此后,市商行又数次向市政府反映了所谓“债权失控”的问题。市商行与富国之间开始出现裂痕。
  据悉,1999年3月,奔德大厦重新开工,目前40层主体建筑已经封顶,建筑面积为6万平方米。同时,在一份由富国公司董事长杨鸿游签字的“情况说明”中,富国公司表示始终愿意与市商行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债权债务。
  张建中的辩护律师指出,根据以上情况,认定富国公司“骗取”了股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至于富国公司拖欠的债务问题,市商行可以通过诉诸法律以求解决。
  其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列出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的文件,其中并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一项。在大连市外经贸委对股权转让的批复中,也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以及“新投资方资信证明”三项文件,而并无霍海音的授权委托书和转委托书。在大连市工商局的档案中,也没有霍海音的“授权委托书”和“转委托书”。
  而公诉人则认为,没有“两书”,就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其证据则是大连市外经贸委外资处处长董文成的证言——“没有李培国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转委托书’,就不能批复”。
  张建中的律师沈志耕指出,董的证言与有关机关的批文是矛盾的,而大连外经贸委认为“授权委托书”即表明出让方及公司董事会的意思表示,从而在缺少必备法律文件——董事会决议等的情况下仍然批准该股权转让,的确是不妥的,但问题显然并不出在“两书”上。杜连军则强调,“两书”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无法引起股权转让的结果发生。
  沈志耕和杜连军还认为,在违法放贷后,市商行就从未控制过债权,“两书”导致失控一说不知从何谈起。如果认为银富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富国公司后,债权因此失控,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股权掌握在霍海音的银富公司手中,就意味着市商行控制了债权?而且,即便是股权转让的结果导致市商行的债权失控,也与张建中的转委托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未尽
  需要指出的是,就在市检一分院将张建中案提起诉讼前,2002年12月17日,市一中院对市商行中关村支行诉北京双兰德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了民事裁定:一、追加银富财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银富公司与富国公司就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70%股份和大连奔德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65%股份的转让无效;三、银富公司以其在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和大连奔德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的权益对北京双兰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同日,市一中院还作出了另一份相关的民事裁定:裁定银富公司持有的大连奔德国际金融中心有限公司70%股份和大连奔德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65%股份归市商行中关村支行所有。
  据悉,市一中院裁定银富公司与富国公司的股权转让无效,理由是富国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张建中的代理律师杜连军对此表示不解:为何同一事实在张建中案中,市检一分院却指富国公司骗取了银富公司的股权?
  此外,在张建中案开庭前,2003年2月17日,张建中的辩护律师沈志耕和杜连军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组织了部分在京法学专家,对张建中案进行了论证。包括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高铭暄、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秘书长樊崇义等在内的六位法学专家认为:被告人张建中接受霍海音委托进行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涉案的授权委托书系霍海音的合法民事行为,且与霍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张建中的行为没有对正常的司法活动形成妨害。结论是:“被告人张建中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此案的公诉方及法院以审判尚未结束为由,拒绝了记者的采访请求。人们在等待着市一中院对张建中案的判决结果。■
  
  
  【资料】
  
  “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帮助伪造证据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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