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制约公诉权的正当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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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审判权制约公诉权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权力制衡原则。基于对公诉权的警惕和其滥用现象的反思,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均在其庭前由法官对公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西方国家,公诉权的滥用是实践中屡有发生且颇为学界关注的研究课题。我国检察机关兼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权力过于强大,整个深浅程序易成为“检察王国”。审判权制约公诉权的正当性主要在于如下三点:权力制衡、起诉法定主义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 审判权 公诉权 正当性
  审判权制约公诉权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权力制衡原则,从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来看,正当程序、权力制衡、保障人权等功能均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内容。自14世纪中叶法国刑事诉讼中设置国王的检察官,1808年在《重罪审理法典》规定由检察院发动公诉以来,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得以形成。检察机关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武器,在追诉犯罪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方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侦查结论进行审查,过滤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减少被指控人的讼累,另一方面使很多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排除出刑事程序,为正式的开庭审判打下基础,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然而,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里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检察机关也不能例外。我国的检察制度借鉴前苏联,但前苏联的检察体制以及列宁的检察理论在实践中已被证明:因缺乏必要的分权制衡机制以及片面地强调检察制度为政治服务,导致检察官沦为“政治传声筒”,检察独立与司法公正均受影响。豍根据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法,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致使检察机关兼具有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除了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外,还可以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诉讼监督。这就产生了一个很容易让人疑惑的自然而然的逻辑问题,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力的运行谁来监督?亦即检察官的公诉权如何兴利去弊,防止其异化为洪水猛兽?尤其是我国目前对刑事案件的庭前审查普遍偏重于证据复印件主义式的审查,即只对主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进行形式化的审查的情况下,公诉权力到底如何制约,这不能不是一个诉讼法学者应当思考的问题。基于对公诉权的警惕和其滥用现象的反思,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均在其庭前程序中设置了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在西方国家,公诉权的滥用是实践中屡有发生且颇为学界关注的研究课题。在美国,有研究表明,从1963年至1999年,因为检察官隐藏无罪证据或者出示错误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至少381个被告人的杀人有罪判决。豎我国检察机关兼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权力过于强大。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不少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打击报复辩护律师、追究律师责任的现象。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指出,从1996年到2003年全国一共有近300名辩护律师因为辩护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90%以上最后被无罪释放,真正被定罪的不到“5%”。豏日本在1948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法官预审制度,将起诉决定权和审判发动权完全委付给检察官。废除预审带来了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使审判的大门毫无阻拦地向起诉敞开,对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的行为缺少有效制约,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同时,对一些无理由、无根据的起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而且一律放在正式审判中解决,造成了诉讼时间的拖延。据日本学者松尾浩也介绍,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达数年之久。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是一次连续开庭,而是一个月或者几个星期开一次庭,间断性地开庭审理。豐这种时断时续的审判被日本人形象地称之为“五月雨”式的审判。豑具体来说,审判权制约公诉权的正当性主要在于如下三点:
  一、权力制衡
  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一旦缺乏监督,就会滥用到极限。”权力制衡之属性从公诉权产生之日即已经具备。作为连接着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法律居间官,检察官一直难以与政治绝缘,公诉权力极易被滥用。从14世纪检察制度在法国诞生以来,检察机关的角色先被定位为“国王的代理人”,到资产阶级大革命的“国家的代理人”,拿破仑时代的“政府的眼睛”,再到列宁的国家监督原则,检察制度与政治机缘绝非巧合,极易受政治势力干涉,成为政治的传声筒。而且,检察机关垄断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同时又兼具有预审、批准逮捕以及诉讼监督权,检察机关稍有不当利益的考量,整个审前程序就有可能沦为检察王国,刑事司法就会成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的工具。另外,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设置也存在权力滥用的倾向。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认为检察官具有双重性格:就组织上之隶属及其本身组织体系而言,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之性质;惟就功能而言,检察机关系具有司法功能之司法机关。但是,检察机关虽然是刑事司法机关,但是欠缺实质上的司法裁判权与司法独立性,与法院的性质迥然有别。因此,检察机关的本质应当介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间的中间组织。豒基于检察一体原则与有效追诉犯罪的需要,最高检察院的检察总长和各级检察长对隶属于其部门的检察官具有行政监督权(预算经费的编列与分配、人事的任命、考核、升迁及惩戒等),还可以对侦查、起诉、不起诉等检察事务发布指令,从而整个检察体系都是上命下从的。似乎唯有如此,检察机关方能上下一体,同心协力,迅速而有效地从事犯罪的侦查和控诉工作。然而基于追究犯罪是的天然使命,许多检察官自命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而又往往负担过重,不能面面俱到的情况下,公诉权力的滥用几乎成为必然。尤其在台湾实务上,所谓“起诉不要理由(因无审查制),不起诉才要理由(因有再议制)”,许多检察官不堪上级频频发回再议之累,只求将案件“脱手”(起诉),不但与为被告利益之义务有违,更混淆侦查、审判的根本分际。豓
  就我国而言,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并不独立,上级指导下级,下级检察机关维持运行的关键资源诸如人、财、物等权限都掌握在当地政府和上级检察机关手中,检察机关能否完全与不当政治考量绝缘颇成问题。实务中,我国检察机关兼有公诉权与诉讼监督权。一方面,检察机关垄断了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包括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还享有诉讼监督的权力,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合理抑或不公正,可以抗诉,而且,检察机关对法官的职务犯罪还享有独立侦查的权力,理论上检察机关似乎可以以法官涉嫌滥用职权罪、渎职罪和贪污受贿罪等罪名对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几乎成为不受监督的无冕之王,如何对其公诉权力进行合理规制就成了我国建设法治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严格贯彻起诉法定主义
  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对此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起诉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起源于有罪必究的报应刑刑罚理念。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问题上统一标准,防止检察官在追诉犯罪时任意擅断,确保刑事追诉的公平性;二是可以促使检察官积极地提起公诉,并且有效防止刑事司法受到有关势力的左右。豔自14世纪中叶法国开始设置国王的检察官以来,追诉职能开始由专门的检察机关行使,“无控方之起诉,即无法官之裁判”,即所谓的“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因而,检察官理所当然成为控制法官裁判人口的把关者,肩担大任。如果正式的审判程序是一辆运作良好的汽车,公诉审查程序便是引擎,再好的车子,如果没有引擎的带动,也只是中看不中用的废铁;公诉审查程序担当控制法官裁判人口的功能,就如同引擎发动车子一样,无法想象其不存在。如果一国在起诉原则上放松对起诉法定主义的追求,赋予检察机关过度的起诉裁量权,则势必会为公诉权的滥用提供条件,导致国民对刑事司法的极度不信任。庭前公诉审查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其是否达到了一国法定的公诉标准。否则,案件将不能被允许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故而,欧美法治国家均在庭前程序中设置了独立的公诉审查制度,对提起公诉的必要性做严格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颁布以来,刑事冤假错案一直频繁出现。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到最近刚发生在杭州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相当多的刑事冤案公诉方案卷材料中有关定罪的证据就不确实、充分,可是为什么明显存在纰漏的刑事卷宗却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畅通无阻?该案的刑事卷宗中,定罪的证据除了同看守所“狱侦耳目”袁连芳听到的“嫌疑人私下承认犯罪事实”的证言,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如此明显存在疑点的卷宗为什么能够顺利地呈递到人民法院?公诉审查的形式化或者没有严格贯彻起诉法定主义的原则也是一个原因。
  三、保障人权
  德国学者罗克信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测震仪,豖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直接反映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刑事追诉过程中本身可能造成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限制。事实上,刑事程序中大部分的人权侵犯现象均发生在正式的审判程序开启之前。其原因在于公民一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代表国家权威的司法机关将会对其采取强制性措施。这些措施被普遍认为是国家进行社会治理最高效、最有利的管理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性,诸如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据统计,某市公安机关自1998年以来,共羁押犯罪嫌疑人5080人,其中非法羁押、超期羁押523人,占总羁押人数的10%。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时间有的长达7年多。豗但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经过正式的庭审程序,其是否有罪还有待证实,错误的羁押将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就是最后被宣告无罪,其在看守所里至少已经呆了几个月。这期间,除了自由的剥夺,嫌疑人、被告人还会失去工作,受到歧视,甚至家庭也有可能解体,饱受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而且,基于追究犯罪是的天然使命,许多检察官自命为打击犯罪的急先锋,而非兼顾被告人的利益,因此侦查中可能只搜集被追诉人涉嫌有罪的证据,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根本不予关注或者提供,这种现实将会大幅度增加法官误判的危险。
  现代刑事诉讼不仅负有正面的追究犯罪的义务,更应当负有消极义务,防范任何无辜者被恣意追诉或者定罪,从而做到“勿纵与勿枉”,“除暴与安良”。我国刑事新《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也是新法的一个非常大的亮点。针对庭前阶段出现的侵犯人权现象,需要一个不偏不倚的组织对公诉权进行限制,基于司法权的中立性、消极性,由法官审查较符合诉讼原理和实践,并且,庭前法官应当与正式的庭审法官分开设置,避免正式审判程序先入为主,审判流于形式。在公诉审查中,庭前法官可以解除不必要的刑事强制错,以及将不合法的公诉案件排除出刑事程序,提前减轻嫌疑人、被告人的讼累,避免其形成仇视社会的心理。另外,即使是庭前法官允许检察官提起公诉,庭前的证据展示程序也能够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证据知悉权,特别是被告一方的权益。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2013湖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为【B2013195】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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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n Armstrong & Maurice Possley,“The Verdict: Dishonor”,Chicago Tribune,10 Jan.1999,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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