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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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被害人作为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其权利的保护问题常常被社会忽视,本文通过阐述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分析原因,最终提出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国家赔偿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1.刑事被害人相较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不对等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的,有权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被告人对判决、裁定不服,即可上诉。同样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仅对法院的判决,享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抗诉请求权。对于二审程序能否启动,则取决于检察院。
   2.刑事被害人赔偿范围的限制。被害人仅能就物质损害提起赔偿,而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于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当被害人受到更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侵害,有的犯罪行为对其精神上的伤害远甚于物质的损失,却无法从法律上获得支持。
   3.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惩治,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最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和结果的人,却常常置于事外,不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程,甚至有的案件审结终了,被害人都一无所知。立法初衷,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保护被害人的隐私等因素,由国家机关全程指控犯罪,惩治犯罪。却造成过于强调公权利,最终导致被害人自身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的结果。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的原因
   1.传统犯罪理论和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社会秩序,严重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即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此,我国的刑法的立法宗旨即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力图保障现有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刑法过于强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却忽视了对个体权利的关注。将惩治犯罪作为首要任务,认为犯罪分子得到了严惩也就实现了公平正义,而缺少对被害人合理诉求的关注以及对被害人在经受损害后身心的平复工作。我国受传统因素的影响,本质上体现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国家公权力的地位和作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近些年来,我们不断强调在强大的公权力下的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却忽略了同样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2.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刑事办案中,本着追诉犯罪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关注的是犯罪能否得到及时侦破,犯罪是否得到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司法机关的衡量标准也是围绕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展开的。刑事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都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关注。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建议
   1.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要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关注其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对等性问题。完善刑事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请求权,要保障被害人能够充分地参与到刑事程序中来。由于刑事被害人与检查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其利益属性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就会出现被害人申请抗诉,而检查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考虑,往往会拒绝抗诉。被告享有上诉权,而对于是否抗诉,以及抗诉的条件,都应当作出相应的细化规定,为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并最终得以实现,找到有所依循的根据。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接受刑事被害人抗诉请求的同时,对于抗诉请求必须接受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诸如需要改判罪名的,或者是量刑畸轻的情形等。在赋予刑事被害人抗诉请求权的同时,又不使抗诉权由于各种原因流于形式。要保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的知情权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在立案阶段,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是否立案,若不立案告知理由。对于案件移送管辖的,也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侦查机关应及时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不起诉则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其享有申诉权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权。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应告知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等。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经济社会的发展,也促使犯罪手段,犯罪模式呈现多样性的特点。犯罪的侦破难度不断加大,而犯罪带给被害人的伤害却是不可弥补的。犯罪的产生,很可能导致被害人甚至整个家庭的生活走入困境。国家惩治犯罪的职能是不容忽视的,但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应当关注怎样能够使被害人的伤害降到最低,怎样保障其生活的稳定。在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差,却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活困難,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不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却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者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者是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是死亡,而使其家庭成员生活面临困境的,或者是人身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国家补偿只是解决被害人生活困难的暂时性措施,并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一旦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生活保持稳定或是生活步入正常轨道,即告终结,绝不是一劳永逸的被害人的生活保障,避免被害人过度依赖国家补偿的心理。
   3.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救助制度。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自身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形,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当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是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困难,又没有其他途径得以解决的情况下,应有专门的社会组织或是社会救济机构,对其进行帮扶,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对于因犯罪行为,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创伤或是心理问题,也应由相关的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康复机构,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和心理康复活动,平复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精神上的刺激。
  
  参 考 文 献
  [1]巩燕.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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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刘洪华,李满成.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J].韶关学院学报.2009(5)
  [4]邢彦明.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济[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3)
  [5]王宇.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探析[J].魅力中国.2010(4)
  [6]荣国权.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考[J].中国检察官.2009(7)
  [7]伍志锐.探析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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