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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在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事项时,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党委、政府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