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技术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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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越来越趋于专业化、智能化、现代化,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将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显得非常必要。本文就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主要是技术监听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作了探析。
  关键词技术侦查 技术监听 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84-02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打击职务犯罪领域中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一些发达国家,技术侦查被广泛应用于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之中,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应用技术侦查手段的也不鲜见。就国内而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中应用技术侦查的时间较早,手段也较多。相比之下,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则显得较为落后。为了解决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现实问题,引入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是明智之举。其中技术侦查手段应成为首选。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状况,现阶段迫切需要引入的是通讯监听技术。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在我国当前的现状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秘密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活动,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都会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明确的界定,并指定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測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八章明确规定了“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我国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但腐败却严重影响着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这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作斗争。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要求引入技术侦查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人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愈来愈规范化,而侦查手段和措施并未随之发生较大的改进。一些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有的甚至是和法治建设背道而驰。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中,实物证据少,主要是言词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受“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职务犯罪侦查通常实行的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即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以口供为中心向外辐射,进一步获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一般采用“大兵团作战”的方式,侦查人员往往组成3—4个讯问小组,每个小组2—3名办案人员,轮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期获取较高质量的口供。经过讯问如果没有获取较高质量的口供,检察机关一般不敢定案;反之,如果获取了较高质量的口供,检察机关(下转第188页)(上接第184页)就会觉得案件办成了铁案,就敢于拍板定案。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也曾办理过“零口供”的职务犯罪案件,即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仍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量刑,但此类案件相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总数而言,实在是少之又少。由于口供的突出地位,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有些侦查人员往往绞尽脑汁、想尽一切办法,甚至不惜采用一些暴力、诱骗等非法手段,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影响。
  实践表明,要解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出现的困境,就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须引入其他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而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则应成为最佳选择。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则成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坚强的技术后盾;其次,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成功应用为职务犯罪技术侦查在我国的应用提供了范例。
  三、当前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当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
  技术侦查的范围较广,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录音等等。受人力、财力、物力所限,检察机关不可能采用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采用部分技术侦查手段。目前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较为普遍采用的技术侦查手段是同步录音录像技术,该技术的运用较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嫌疑人、证人翻供、翻证现象的发生,同时防止了侦查权的滥用和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促进了公正执法和文明办案。然而,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显得较为被动,使用该项技术并不能够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彻底摆脱目前面临的困境。因而,为了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反客为主,变被动为主动,必须另寻出路,积极寻找新的技术侦查手段。所以,除了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以外,根据目前职务犯罪的特点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现阶段检察机关迫切需要采用的是通讯监听技术。
  通讯监听是运用电子仪器设备秘密获取有线或无线通讯传递的言词信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证据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属于侦查监听的范畴。当今社会通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的通讯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通讯技术共生的是通讯监听技术,目前也极为发达。最早的通讯监听技术应当是应用于军事和国家安全方面的,后来才逐渐应用于犯罪侦查等其他方面,国外已有许多国家明文规定在犯罪侦查方面运用通讯监听技术。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之证据部分第100条a则规定:“如果有根据怀疑某人作为主犯、共凶犯有下述之一罪行,或者实施了具有可罪性未遂或者犯罪预备,并且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搜索被指控人居所,可以采取监听和录音措施。”日本制定了《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的法律》,对通讯监听作了专门规定。
  由于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一方面,通讯监听技术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通过监听通讯可以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解决职务犯罪案源枯竭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通讯监听是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因而通过监听通讯可以直接获得许多第一手资料,证据的证明力将得到大大增强。关于通讯监听技术的适用范围,笔者以为,通讯监听主要应适用于贿赂犯罪,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往往会有权钱的交易,也就会需要进行通讯联络,而其他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则与“通讯”关系不大,即使进行通讯监听收获也不会很大,因而一般没有必要进行通讯监听。关于通讯监听技术的适用对象,考虑到检察机关侦破案件的需要,通讯监听技术在初查和立案阶段均应适用,其对象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查阶段的初查对象;二是立案后的犯罪嫌疑人和重要证人。关于通讯监听技术的审批程序,由于通讯监听可能导致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因而为了防止通讯监听技术侦查权的滥用,必须为其规定一个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可由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申请,本院检察长审核,再报经上级检察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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