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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权重要手段,但如果其行使不当,将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权益,影响法治的进程。本文针对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现存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检察侦查权制度有所裨益,以保障国家法制体系的有效运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关键词】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完善
一、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报复陷害、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可以对自身法定侦查权以外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此谓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条件:1、侦查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侦查权针对的犯罪方式为“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3、立案侦查的范围为“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4、行使侦查权的条件是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二、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现状
首先,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限制条件太多。从《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规定来看,如果基层检察机关想要启动机动侦查权,必须要逐级上报省级检察机关,得到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才能行使。然而,完成这一系列繁琐的程序很有可能会让检察机关错失办案的最佳时机,不能达到规范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效果。且从历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看,机动侦查权自1996年以来已经名存实亡。[1]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由于缺乏对机动侦查权的后续保障,因此在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而公安机关拒绝立案时,往往会导致监督无力。
其次,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的范围太窄。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务犯罪行为”,而对其他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却未纳入。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时,只能侦查其职务犯罪行为,而不能对该侦查人员正在负责的刑事犯罪一并侦查,不能将侦查监督职能和立案侦查职能结合起来,降低了司法资源的利用程度。因此,现行法律规定的机动侦查权的范围过小,减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扩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范围。
三、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完善机制
针对我国检察机关机动检察权的现状,笔者认为,要完善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扩大机动侦查权的受案范围
首先,扩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受案范围,可以适应社会不断增加的新型犯罪类型,以应对追诉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使犯罪分子脱离法律的制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在对追诉标准产生分歧时,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
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要全面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职能依靠检察院,如果仅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其监督职能还不足以完全发挥,还需要机动侦查权作为实现其监督职能的“润滑权力”或者“媒介权力”。[2]尤其是在立案监督方面,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或消极侦查时,检察机关享有对该案自行立案侦查的选择权,改善了对有案不立的监督乏力,提高了立案监督的实效。
(二)机动侦查权的启动程序类型化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在履行监督权时必须与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启动程序类型化。
首先,对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内的案件,但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不侦查的,而检察机关督促其立案或者侦查后,公安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立案或者侦查的,可启动机动侦查。
其次,对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相关联的而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若检察机关认为自行侦查更为必要时,可启动机动侦查。例如当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时,对妨害其侦查的其他犯罪可行使机动侦查权;当检察机关在监督某一犯罪的侦查时,发现该犯罪背后可能隐含职务犯罪的线索时,检察机关也有权行使机动侦查权。
第三,对于范围不明或新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自行立案侦查时,可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
(三)建立机动侦查权的制约机制
任何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否则将会走向腐败。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督,才能更好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首先,上级检察机关应对下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进行监督。此种监督可以实行备案制,如下级检察机关在启动机动侦查权后,应当及时层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即当犯罪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行为有异议,可向该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时间进行处理;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该申诉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第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具有提出复议的权利。当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后,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有异议的,可提出复议;若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可做出维持或撤销立案的复核决定。
参考文献:
[1]马健伟.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2]黄延钦.论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11).
【关键词】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完善
一、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报复陷害、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可以对自身法定侦查权以外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此谓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条件:1、侦查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侦查权针对的犯罪方式为“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3、立案侦查的范围为“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4、行使侦查权的条件是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二、我国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现状
首先,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限制条件太多。从《刑事诉讼法》第18条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规定来看,如果基层检察机关想要启动机动侦查权,必须要逐级上报省级检察机关,得到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后才能行使。然而,完成这一系列繁琐的程序很有可能会让检察机关错失办案的最佳时机,不能达到规范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效果。且从历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看,机动侦查权自1996年以来已经名存实亡。[1]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由于缺乏对机动侦查权的后续保障,因此在对公安机关实施立案监督而公安机关拒绝立案时,往往会导致监督无力。
其次,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权的范围太窄。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务犯罪行为”,而对其他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却未纳入。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时,只能侦查其职务犯罪行为,而不能对该侦查人员正在负责的刑事犯罪一并侦查,不能将侦查监督职能和立案侦查职能结合起来,降低了司法资源的利用程度。因此,现行法律规定的机动侦查权的范围过小,减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扩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范围。
三、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完善机制
针对我国检察机关机动检察权的现状,笔者认为,要完善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扩大机动侦查权的受案范围
首先,扩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受案范围,可以适应社会不断增加的新型犯罪类型,以应对追诉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使犯罪分子脱离法律的制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在对追诉标准产生分歧时,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
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要全面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职能依靠检察院,如果仅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其监督职能还不足以完全发挥,还需要机动侦查权作为实现其监督职能的“润滑权力”或者“媒介权力”。[2]尤其是在立案监督方面,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或消极侦查时,检察机关享有对该案自行立案侦查的选择权,改善了对有案不立的监督乏力,提高了立案监督的实效。
(二)机动侦查权的启动程序类型化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在履行监督权时必须与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的启动程序类型化。
首先,对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内的案件,但公安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不侦查的,而检察机关督促其立案或者侦查后,公安机关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立案或者侦查的,可启动机动侦查。
其次,对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相关联的而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若检察机关认为自行侦查更为必要时,可启动机动侦查。例如当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时,对妨害其侦查的其他犯罪可行使机动侦查权;当检察机关在监督某一犯罪的侦查时,发现该犯罪背后可能隐含职务犯罪的线索时,检察机关也有权行使机动侦查权。
第三,对于范围不明或新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自行立案侦查时,可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
(三)建立机动侦查权的制约机制
任何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否则将会走向腐败。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监督,才能更好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首先,上级检察机关应对下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进行监督。此种监督可以实行备案制,如下级检察机关在启动机动侦查权后,应当及时层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行为进行监督。
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即当犯罪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机动侦查行为有异议,可向该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时间进行处理;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该申诉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第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具有提出复议的权利。当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后,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有异议的,可提出复议;若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可做出维持或撤销立案的复核决定。
参考文献:
[1]马健伟.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6.
[2]黄延钦.论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