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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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利他合同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得到各国的立法确认,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进步之需要及其制度价值。《合同法》第64条规定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非利他合同制度。各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利他合同制度在立法模式、合同效力内容等方面的规定有所差异,本文试图分析其差异并且结合我国立法实际进行借鉴学习。
  关键词 合同 相对性 利他合同 第三人 请求权
  作者简介:殷海燕,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431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上的重要基本原则,它保障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然而,随着交易方式更加复杂多变,涉及第三方的合同也渐趋普遍,并进一步催生了新的制度——利他合同制度。基于其特殊的制度价值,从立法上确立利他合同制度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且已成为国际趋势。我国虽然在货运、保险、金融等特殊领域有相关规定,但是零散而不成体系;而关于《合同法》第64条是否属于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定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利他合同的概念
  利他合同,有人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合同的履行給予第三方一定利益,并且由债务人向该第三方履行,第三方针对该利益直接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一类合同。利他合同的最显著特点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了履行请求权,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对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制度的产生是近现代生产力的发展以及交易方式的变化等一系列新的社会现象所驱使的。即随着合同的日益复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逐渐增加,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此,为了适应交易发展的需要,法国、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利他合同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利他合同的制度价值
  利他合同作为一项新制度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且在各国得到立法上的承认,其原因在于其特殊的制度价值,主要包括其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交易的效率,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的功能与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是私法,主张最大限度的保护人们的自由和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不能够随意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所以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第三人权利。换言之,如果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律不承認利他合同,就违反了民法上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要求。
  (二)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风险
  利他合同之所以能够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其根源在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所导致的合同形式也更加复杂多变,多主体、多环节、多步骤的合同出现。即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而受到挑战,利他合同恰好能够适当的解决这些问题。
  举例来说,甲乙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丙为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甲须先向乙履行交付,乙再向丙履行交付。这种情况下,程序复杂,交易风险也较高,成本累加,具有诸多制度缺陷。然而,按照利他合同制度,第三人丙可以获得向合同当事人甲的直接履行请求权,之间省略了必须经过乙的环节即可完成交易,这大大提高了效率,减少的交易风险,维护了交易安全,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完成不了的社会功能。
  (三)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的保护,即要求一个人在做出法律行为之后,如果导致对方产生合理的信赖,并且对方为了其信赖的利益采取了相应的行为、付出了其他代价甚至是处境的变更,则行为人应该对此负责。利他合同制度就给第三人为维护其信赖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相反地,如果没有利他合同制度,第三人则无法取得直接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就无法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其信赖利益。
  三、利他合同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针对我国是否确立了利他合同制度这一问题,目前在中国法学界存在分歧。为解答此问题,并更好地了解利他合同制度的内容构建以及学习借鉴之用,本文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行比较分析。
  (一)各国的不同立法模式
  1.德国模式。德国模式的特点是将利他合同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即法律把第三人是否直接取得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作为区分标准——如果取得该权利,则是利他合同;如果未取得该权利,就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同时,德国民法典将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履行请求权作为重要一点加以分析以方便判断,其方法包括通过分析合同的目的判断、直接进行模式化规定等。
  2.台湾模式。不同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没有将利他合同与其他相似制度规定在一起,其第269条的规定直接明确了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可见其采取了一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只规范利他合同,至于不真正利他合同等相类似制度,被认为是属于履行方式的问题,在“民法”的其他部分有相关规定。
  3.日本模式。从《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的字面表述可以发现,日本认为第三人的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后才能取得权利,这完全不同于前述德国的民法。因为德国民法典强调第三人取得其权利的直接性,即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只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有将该权利赋予第三人的意思,而无须第三人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
  (二)各国关于合同效力的不同规定
  1.对第三人的效力。首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了第三人有权拒绝受益,但具体向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此两者皆可,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其中,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三人须向债务人作出,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第三人向当事人之一方作出拒绝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皆可。其次,第三人因为利他合同取得的权利内容包括: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还有其他相关权能,比如请求履行,给付受领,请求强制执行,或者不履行时的请求损害赔偿。   2.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一,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给付,而不能请求其向自己履行义务。
  第二,债权人对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权。依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在第三人未作出受益意思表示之前,债权人可以和债务人变更或撤销利他合同;在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表示之后其权利确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不得变更或撤销利他合同,除非合同当事人有保留此权利的特殊约定。另外,如果有法定情形,债权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第三,债权人对合同的解除权。在第三人权利确定后,如果未经第三人同意,债权人能否直接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这一问题有多种观点。其中否定说认为债权人原则上无解除权,其理由在于,第三人已經确定拥有债权,如果允许债权人直接解除合同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影响,损害了第三人的期待利益。而肯定说认为解除权属于债权人的应有利益。利他条款其原因存在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价关系),如果债权人解约,第三人权利表面上消灭,但最终其可根据内部对价关系,追究债权人的责任。所以,应当保证债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对合同的解除权。本文同意肯定说。
  3.对债务人的效力:
  第一,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给付,负有应债权人请求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或者应第三人请求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第二,债务人的抗辩权。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的双方之约定而确定的,由于第三人并没有对其利益的取得提供对价,所以为平衡债务人的利益,应当使得债务人基于合同所发生的能够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抗辩都能够对抗第三人。
  第三,债务人的变更和撤销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约定解除权类似,在第三人未作出受益意思表示之前,其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变更或撤销利他合同;在第三人的权利确定后,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变更或撤销利他合同,除非合同当事人有保留此权利的特别约定。另外,如果有法定情形,债务人也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第四,债务人的法定解除权。当债权人或第三人违约,并且符合解除权发生要件时(参照《合同法》第94条等),比如债权人给付迟延或者第三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且此时无需第三人同意。因为此时,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赋予债务人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
  四、《合同法》第64條之定性
  结合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仍然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条仅仅是关于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的规定,不能就此作出该条是关于利他合同规定的判断。
  第一,从篇章体例的安排上看,我国合同法却将该条放在“合同的履行”一章,可见其只是把该条作为是对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的规定。
  第二,该条并没有体现利他合同的实质特征——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在违约责任方面,也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向第三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第三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或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即使通过各种解释方法,认为第64条规定的是利他合同,这在解释论上并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利他合同是一个存在很多规范建构可能性的制度,仅是笼统的肯定之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第四,一种勉强的、难以令人信服的解释思路其实会把中国民法上存在的真正问题给掩盖起来,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五、我国利他合同制度的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总则第64条并非对利他合同的立法确认。虽然在合同法分则和一些单行法上不乏特殊类型的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制,但是显而易见,我国民法体系中缺乏关于利他合同的一般性和概括性规定。这样的立法情况既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也使得法律缺乏体系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更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在关于利他合同的篇章体例的安排以及制度内容方面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篇章体例的安排
  由于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在篇章体例上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接收,而且符合国际上的立法先例,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大众认同性,所以在进行制度革新时应当立足于本国的立法现状,进行更为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合同法》已经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4条中对作为一种特殊履行方式的“不真正利他合同”进行了规范,因此可以参考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篇章体例的安排,即在不触动现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立法规定的前提下,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中对利他合同制度进行规范,这个方法更适合我国的现有立法结构。
  (二)利他合同制度的内容
  1.明确第三人直接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同时还应该学习德国的立法模式,对其判断提供标准,如根据合同的目的来判断,或者进一步进行类型化规定等,以方便事实的认定。
  2.明确第三人何时取得权利。依据前述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台湾模式的不同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大陆应当借鉴台湾模式,即利他合同成立之时即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时,但此时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一旦第三人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之后,其权利确定,当事人不能再随意变更或撤销合同。
  3.明确第三人受益意思表示应当向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才产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力。这一点的明确有助于更准确的判断权利义务的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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