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部门法之间的本质区别常从法所维护的种类和性质来界定,法所体现的意志背后就是利益,法被认为是利益分配的工具。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即社会利益维护之法,其所保护的是社会利益。因此,要想更透彻地掌握经济法的本质,必须对社会利益有一个全面清晰的了解,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国家利益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关键词: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78-01
作者简介:张熙子(1994-),女,湖南张家界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在法学中,我们习惯讲利益依据其性质分成私益和公益两种,私益即私人利益,公益则为公共利益。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定义,而只是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来规定。究其原因,乃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因为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可见,公共利益是内涵更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国家利益也包括社会利益。
对于社会利益的含义,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即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可见,在边沁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单纯相加,并没有独立存在的社会共同体。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各种具有普遍性的主张、需要和愿望。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利益表现的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国家。大多数人都偏向这样一种界定:社会利益是相对于国家利益而言的,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社会利益的主体被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其本质上是一种群体利益。作为一种群体利益,社会利益具有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相对性。社会利益是一种相对于特定社会成员利益而言的相对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某一部分人,只有在具体情境下,结合需要对比的对象,才能作出合理的认定。第二、区域性。首先,有些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可能只会在特定区域内才会存在;其次,在不同的区域内,按照既定标准确立的某一群体所代表的利益能否构成社会利益也有所不同;第三、历史性。社会利益是群体分化的产物,而群体分化总在特定历史阶段才会发生,故某一群体所代表的利益,也只有特定阶段才构成社会利益。
但是,在一些研究以及实践中,社会利益的概念往往与国家利益相混淆,在使用中往往不加区分。可事实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并行的两种不同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两个方面。从法理上说,经济法同时注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两个方面,可见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所以,要想全面认知社会主义,必须还要对国家利益以及其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与联系。
由于国家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它比其他主体更适合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现实中,国家多是以社会利益为由实施相关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利益与国家和国家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法学角度来说,经济法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在赋予政府经济管理权以救治“市场失灵”问题的同时,也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以防止出现新的“政府失灵”。经济法赋予政府权力,而政府又是国家权力的掌控者,其行为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所以,政府在执法时不可避免的维护国家利益。从立法上说,法是统治者阶级利益的体现,经济法在制定过程中就笼罩着国家利益的色彩。所以,经济法在坚持社会本位论注重社会利益时,势必也会保护国家的利益。
具体看二者的不同:
一、主体不同。国家利益的主体指国家,理论上也指全体国民。所有国民实际上也是特定多数人。而社会利益相对于国家利益而言,所维护的是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二、衡量标准不一致。理论上,国家利益的主体是国民,而国民是特定的,虽然因数量众多无法一一表达意志,但可以进行投票。所以对国家利益最好的衡量方式是拿到立法机关进行表决。至于社会利益,因为利益主体不特定,就无法让这些主体一一来表达意志,也没有办法进行投票,故在社会利益衡量上,只能坚持客观标准,即看结果是否让大多数主体获利。
三、产生机制不同。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就是政治权利的运作机制,国家利益强调统一性,通常以法律、法规、命令的形式来表达;社会利益的产生机制既可以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也可以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交往机制。而且社会利益可以具有地域性和阶层性,不必也无需强求一律,它既可以借助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也可以通过舆论或习俗等形式进行表达或传播。
[参考文献]
[1]华国庆主编.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陈乃馨.经济法理论论纲—以剩余价值论权化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关键词:社会利益;国家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78-01
作者简介:张熙子(1994-),女,湖南张家界人,安徽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在法学中,我们习惯讲利益依据其性质分成私益和公益两种,私益即私人利益,公益则为公共利益。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精确的定义,而只是采取了抽象概括的方式来规定。究其原因,乃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因为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相类似的框架性概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可见,公共利益是内涵更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国家利益也包括社会利益。
对于社会利益的含义,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即社会利益)是组织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可见,在边沁看来,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单纯相加,并没有独立存在的社会共同体。庞德认为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中并基于维护文明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各种具有普遍性的主张、需要和愿望。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利益表现的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或国家。大多数人都偏向这样一种界定:社会利益是相对于国家利益而言的,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社会利益的主体被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其本质上是一种群体利益。作为一种群体利益,社会利益具有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相对性。社会利益是一种相对于特定社会成员利益而言的相对利益。也就是说,社会利益并不仅仅局限于某一部分人,只有在具体情境下,结合需要对比的对象,才能作出合理的认定。第二、区域性。首先,有些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群体,可能只会在特定区域内才会存在;其次,在不同的区域内,按照既定标准确立的某一群体所代表的利益能否构成社会利益也有所不同;第三、历史性。社会利益是群体分化的产物,而群体分化总在特定历史阶段才会发生,故某一群体所代表的利益,也只有特定阶段才构成社会利益。
但是,在一些研究以及实践中,社会利益的概念往往与国家利益相混淆,在使用中往往不加区分。可事实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并行的两种不同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两个方面。从法理上说,经济法同时注重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两个方面,可见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所以,要想全面认知社会主义,必须还要对国家利益以及其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与联系。
由于国家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它比其他主体更适合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现实中,国家多是以社会利益为由实施相关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利益与国家和国家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法学角度来说,经济法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在赋予政府经济管理权以救治“市场失灵”问题的同时,也约束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以防止出现新的“政府失灵”。经济法赋予政府权力,而政府又是国家权力的掌控者,其行为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所以,政府在执法时不可避免的维护国家利益。从立法上说,法是统治者阶级利益的体现,经济法在制定过程中就笼罩着国家利益的色彩。所以,经济法在坚持社会本位论注重社会利益时,势必也会保护国家的利益。
具体看二者的不同:
一、主体不同。国家利益的主体指国家,理论上也指全体国民。所有国民实际上也是特定多数人。而社会利益相对于国家利益而言,所维护的是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整个社会的利益。
二、衡量标准不一致。理论上,国家利益的主体是国民,而国民是特定的,虽然因数量众多无法一一表达意志,但可以进行投票。所以对国家利益最好的衡量方式是拿到立法机关进行表决。至于社会利益,因为利益主体不特定,就无法让这些主体一一来表达意志,也没有办法进行投票,故在社会利益衡量上,只能坚持客观标准,即看结果是否让大多数主体获利。
三、产生机制不同。国家利益的产生机制就是政治权利的运作机制,国家利益强调统一性,通常以法律、法规、命令的形式来表达;社会利益的产生机制既可以是政治权力的运作机制,也可以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交往机制。而且社会利益可以具有地域性和阶层性,不必也无需强求一律,它既可以借助法律、法规、命令等形式来表达,也可以通过舆论或习俗等形式进行表达或传播。
[参考文献]
[1]华国庆主编.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陈乃馨.经济法理论论纲—以剩余价值论权化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