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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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某小区4号楼共有9层,该楼3单元902号住户在自家居室上方露台即楼房顶部自建了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某分队的执法人员和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来到业主家敲门,欲入户检查勘验,但业主拒绝让执法人员进入其家内检查,由于进入违法建设现场只能从住户住宅进入,别无他径,致使执法人员无法按正常执法程序调查。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有关法律已经赋予了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调查、检查的权力,也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协助,不得阻挠。但本案中当事人拒不开门,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对调查行为的阻挠,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阻挠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进入居民住宅从法律上讲是十分严格的,进入居民住宅搜查或检查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视为“非法”。抛开司法(包括刑事侦查)领域不谈,单从行政管理领域来讲,只有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入居民住宅,但也是有严格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因此城管执法人员即使请公安民警到场,也无法进入居民住宅。其因有二:一是本案不与治安管理行为有关,二是民警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城管执法机关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居民住宅检查呢?这要从行政机关的行政调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来说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成立要件,也就是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这三项要件具备,而法律效果的存在这一要件却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具有法律效果或法律意义的行为。只有为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时,才具有行政法律效果或行政法律意义(即拆除房屋)。虽然行政调查是为最终能够做出拆除决定打基础的,在程序上产生了权利义务,但其只是一种事先法律已经做出的安排,并未在实体上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行政主体最终追求的结果。因此行政调查不存在法律效果,而是为追求法律效果而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行为。
  执法人员进入居民住宅主要是检查和勘验住户自建的房屋,并未针对自建房屋给住户增加权利义务。执法人员通过进入合法的住宅,最终达到违法建设的现场,也没有使行政调查侵犯居住权,因为行政调查是从达到违法建设现场才开始进行的。四个成立要件只具备三个,因此行政调查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决本案并不是完全没有办法,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邀请有资质的测绘部门,现场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测量,对于选取点位、收集数据存在困难的,还可以架云梯,不过这不仅是一项相当艰巨而危险的任务,而且如此高的执法成本也不是人们、更不是法律所期盼的。
  
  (责任编辑:文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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