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Astra”案为例探讨条件与惩罚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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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科威特Rocks公司诉船舶所有人ANM干散货船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主要争议集中于租金条款与合同附录性质的认定。该案英国王座法庭的判决,在英国法体系下对于研究条件条款与惩罚性条款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同时,尽管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将上述条款纳入其中,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条件与惩罚性条款的司考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租船合同(定期);租金;条件条款;惩罚性条款;NYPE46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0-0101-02
  作者简介:仲遥遥(1990-),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13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航运法。
  一、案情简介
  “Astra”案源于2008年10月6日,船舶承租人科威特Rocks公司与船舶所有人ANM干散货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NYPE46作为标准格式为期5年的定期租船合同,且该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率为28600美元每天。由于航运产业的低迷,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租人不断地向船东游说要求降低租金不然其公司将面临破产的窘境。
  直到2009年6月1日,定期租船合同的一期应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已到,但承租人依然未支付租金,于是船东在6月8日向承租人发出了2天的反技巧性通知(Anti-technicality Notice)。然后,在7月7日双方经过和平友好地磋商达成一致,今后的一年的时间里将原先的租金率降到每天21500美元并于定期租船合同之后签署了一项附录Ⅰ。根据附录Ⅰ第4条的规定,由于承租人的违约或者未尽其应尽合同义务而造成的租船合同终止,承租人不仅应承担租船合同终止前的应付款项,而且应当赔偿船东在租船合同未过期限内可预计的损失。
  而在2009年7月18日,船舶被转租给WBC(Western Bulk Carriers),转租期间到明年3月。2010年1月3日,承租人仍未支付2009年12月到期的一期租金,于是船东对于WBC交付的转租船费行使留置权以填充承租人未付的租金。在2010年3月,承租人将船舶转租给WBC的期间进一步扩大5-7个月,并一再向船东要求降低租金,否则其将会面临破产。
  2010年7月2日,承租人按期支付到期的租金,船东便于7月7日再次向承租人发出了反技巧性通知。而承租人则希望船东能给予更长的宽限期并要求租金率能够少于附录Ⅰ所规定的租金率。而船东则同意给予了承租人22天的宽限期(7月29日支付租金),并于7月13日又达成了一项附录Ⅱ,其内容性质与附录Ⅰ较为类似。
  但是,到了2010年7月29日承租人仍未支付合同所规定的租金,船东再次发出反技巧性通知,声称“如果在2010年8月3日24点前未按规定支付租金,船东将撤回船舶,并保留追究承租人毁约的权利”。结果,8月3日,承租人支付了56878875美元的租金(该笔租金本应于7月2日到期但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到7月16日支付)以表信誉。但是,船东指出858000美元的下一期租金(该笔租金已于7月29日到期)仍未支付。正由于这样,船东于8月4日要求撤回船舶并终止了与承租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
  二、英国王座法庭-商事庭的判决
  商事法庭的Flaux法官宣判,承租人构成毁约,并且肯定了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是构成租船合同毁约的条件。Flaux法官作出如上判决的依据在于:
  首先,在NYPE46作为标准格式的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第5条规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期全额支付租金、提供银行担保或者其他任何承租方违约的行为,船东都有权在承租人的承租期限内撤回船舶。因此,无论承租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毁约,其本身未能按期全额支付租金的情况船东就有权撤回船舶。
  其次,按照一般商业合同的规则,如果合同的条款明确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该期限应当被认为是合同的实质内容。因此,即使在合同中没有包含反技巧性条款,按时全额支付租金作为租船合同中的实质内容也应当作为构成毁约的条件之一。
  再次,把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为承担毁约责任的条件则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反之,若把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义务仅仅作为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违反这种条款的救济是撤销还是索赔要依违约的实际后果而定,后果严重时,才可以撤销合同。那么这就意味着如果承租人的行为已能够造成毁约的后果,但船东还仍然不得不“等待并观望”其造成的后果是否足够严重。因此,若不将其定义为承担毁约责任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关于条件条款与惩罚性条款的认定
  一般来说,每个条款在合同的地位和性质都不尽相同。尤其是在英国法的体系下,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Condition Clause)与担保条款(Warranty Clause)。条件条款是指在合同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根本性条款,它构成了合同的基本条款,担保条款是指在合同中处于次要地位的附属性条款,它附属于合同的主要意图。
  在本案中,承租人准时支付租金的义务会对整个租船合同的性质是否产生了重大影响了呢?根据本案Flaux法官的解释按期全额地支付租金是合同明确规定的条款理应被认定为合同的实质内容,既然承租人未能履行合同实质内容项下的义务,因此承租人构成了毁约,而准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自然该认定为条件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区分条件还是担保条款经常被引用的是两个非常相似的判例Bettini vGye(1876)与Poussard vSpiers(1876)。这两个案例中,原告都是歌手且都因病不能在按日期参加演出。被告都想终止合同,原告则请求损害赔偿。前一个案件,合同条款要求Bettini在演出前6天来参加彩排,但他迟到了3天,这显然并未从实质上影响随后的演出。法院判决合同仍然有效,被告不能解雇他。而后一个案件,Poussard在首场演出前生病且比较严重难以预计何时痊愈,结果他直到演出开始后一周才出现,那时候已经有另一位歌手代替他进行演出。法院判决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雇请其他演员代替原告。由此看来,法院对于相关条款是条件还是担保的确认着重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后果。
  而惩罚性条款(Penalty Clause)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订入合同中的,若出现违约情形则违约方必须支付另一方过高金钱赔偿的条款。普通法系不承认合同中惩罚性条款的效力。若条款如被判定为惩罚性条款,则该条款无效,这是法律上的一条规则。而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惩罚性条款”的字样,只有第114条所规定的违约金制度。该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因此,笔者认为,如若我国法院判断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惩罚性应依据:首先,违约的损害赔偿金是否难以确定或;其次,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只有违约赔偿金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是惩罚性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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