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限防卫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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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理论界将这种情形称为无限防卫。即在无限防卫情况下,无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多么严重的伤亡后果,都不认为是防卫过当。无限防卫主要是为了使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与不法行为作斗争,解除人们对法律后果的后顾之忧。
  关键词:无限防卫权;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44-01
  
  一、无限防卫概述
  我国新刑法即97年刑法对无限防卫做了较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无限防卫的概念和内容,并且扩大了正当防卫适用范围,如对暴力犯罪增设了无限防卫权。
  何为无限防卫权?所谓无限防卫权,是指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采用无限度的防卫,已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目的的权利。因此对无限防卫权的通常理解是公民在受到某种特定的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正当防卫无限度要求,也就是说防卫人可以任意处置不法侵害人的权利,防卫人享有对正当防卫的强度没有任何控制的权利。
  二、无限防卫权的条件
  (一)不法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对于这种不法侵害必须是犯罪行为,学界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原则上应是客观事实和违法性的评价,而忽略责任能力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违法性,只是因为主体缺乏责任能力的行为,也应属于这里的“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只片面强调了防卫人一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实施暴力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所以该“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种暴力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暴力的犯罪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法侵害不仅考虑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两者不可或缺。对于此处“犯罪”的理解,笔者赞同后者,这种侵害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必须达到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制裁的程度。对于犯罪的主体要件,即应具有责任能力,如果主体没有责任能力,“犯罪”行为也只是一种行为,因此,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适用该款规定。
  (二)犯罪行为必须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首先,其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其次,此种犯罪行为对公民人身安全的侵犯程度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具有特别严重性,有学者指出,“这些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区分,如果无视这种暴力程度上的区分,对其都可以实行无限之防卫权,则无限防卫权之行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易使正当防卫成为私刑的借口。”
  (三)犯罪行为必须以暴力实施。因为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有暴力和非暴力两种截然不同的手段。而对于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防卫时造成犯罪分子伤亡的,根据刑法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不适用此规定。既然这种犯罪行为必须是暴力方式,那么就可以推断出其主观就是故意的,根据理论界通说,过失是不可能导致暴力犯罪的。从字义上看,“暴力”是指强制的力量,或武力,那么暴力行为,即是使用强制的力量而实施的行为。从程度上看,暴力行为是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利益。从行为的角度上看,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的范围很宽泛,大体可以归为两种:一种是以明示的方式将暴力手段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通常人们所能理解和看到的暴力;另一种是以隐含的形式来规定的以暴力的手段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种暴力隐形的,一般是精神上的胁迫。由此可以得出,所谓暴力实施既是指,行为人使用强制的力量而实施的法定侵害行为。
  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需加以诠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前半句的例举式规定和后半句定性式界定是相互限制的。
  1、正确理解“行凶”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所谓行凶,应是指故意实施的会对公民身体造成重伤结果甚至致人死亡的暴力行为。这种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比较切实的标准,该观点认为行凶关键是要考察该种行为是否能够造成严重后果,无论行凶人适用的何种手段,是否是用器械,只要造成防卫人可能造成重伤的,死亡的都应该符合这里所说的行凶,这就排除了是一般的行凶,如学生之间的打架斗殴、群众发生民事纠纷后互相之间的拳打脚踢。同时,这种观点符合了对于第3款的认定。
  2、正确理解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如果单独看这四项罪名,无论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很难适用于第3款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他们理解为具体的罪名。有学者认为,强奸和抢劫,从犯罪手段上看,有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手段方法之分,针对暴力强奸、暴力抢劫,显然可以适用第3款规定,对于非暴力的强奸、抢劫不能施行无限防卫。这种观点受到普遍认可,即是说这里的“强奸”、“抢劫”、“杀人”、“绑架”,应指严重危机人人身安全的暴力杀人,暴力强奸、暴力抢劫、暴力绑架。这便符合了第3款其中的要件的逻辑关系。对于采用胁迫手段,麻醉手段的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3、合理限定“其他暴力犯罪”的范围。刑法在此使用了一个高度概括的法律术语。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危害程度、紧迫程度已经达到或超过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的程度的暴力犯罪,据此我们应从暴力犯罪的范围和程度两方面对其加以考察。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明确或者隐含包括的以暴力手段的犯罪都可能适用无限防卫的规定,如抗税罪、强制猥亵罪、妨害作证罪,这些都明确规定可以以暴力的方式实施,所以同样可以适用第20条第3款;但除此之外,是否能够实际适用还要考察暴力犯罪的程度。由于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具体地涵盖所有现实情形,用法学术语来说,法律规范具有不确定性和漏洞、空白,因此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要做合理善意的解释,并且把握住其暴力是否直接危及人身安全这一实质内涵。
  无限防卫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是合理且必要的,其适用的条件也是比较严格的,以防止无限防卫权的滥用。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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