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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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介绍了告知义务的起源和内涵,论述了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及深刻含义,然后分析了其性质和理论依据,指出了构成要件和后果,最后做了总结。
  关键词:告知义务 最大诚信 保险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及内涵
  (一)告知义务的起源
  海上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何时在何处起源,学界并没有定论,通说认为,海上保险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而最初的告知义务只是保险业的行业习惯。直至1766 年英國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决中肯定了告知义务的存在,告知义务才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1601 年,议会通过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使用保险单的法案》。
  (二)告知义务的内涵
  《海商法》第222 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的内容
  1、"告知内容。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应将所有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充分、正确地告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规定:(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况。(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洽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了解到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对风险判断的各项情况,无论这些情况是通过何种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做如实的告知。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均有可能会被视为是重要情况: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船舶缺乏护航或者怀疑被捕获;船舶可能搁浅、沉没、触礁、丢失等情况;船舶名称;对航行或运输有影响的港口的情况;船舶开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适航、绕航等情况;标的物的真实价值;货物状况;船舶或投保人的国籍;甲板货。
  3、一般应告知的内容和无须告知的内容。应告知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承保危险增加的情况;(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情况;(3)显示义务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况;(4)表明承保危险特殊性质的情况。具体到船舶保险来说,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构造、船级和船龄、船长和船舶受损的情况以及船舶开航时间等。至于海运货物保险,义务人还应将货物装于甲板的情况、货物的危险性质、货物在运输开始前有可能遭到损坏的情况、货物装卸须使用驳船的情况等加以告知。
  义务人无须告知的内容也有四种情况:(1)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2)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所从事的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3)保险人不要求义务人告知的情况;(4)由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证条款,义务人无须告知的情况。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保险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有关重要情况,但如果保险人问及,告知义务人仍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如义务人在以无须告知为由作反抗辩时,必须同时证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而且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没有问及该情况。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和理论根据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对告知义务性质的确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目前,关于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一下几种:
  1.在英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观点有两种:(1).合同责任说,认为最大诚信义务以保险合同中的模式条款为基础,因此,告知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认为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中默示条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2).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认为它是在法治中发展出来的法律上的义务,和合同的默示条款无关。
  2.在中国法中,对告知义务性质的认识则非常复杂,学说众多,如法定义务说、间接义务说或不真正义务说、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说、附随义务说等。但目前,我国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即保险理发强加给投保人的一种"不利益"的法律约束,认为投保人在订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仅为缔结保险合同前的预备行为,而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并非是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履行法定的义务。中国从立法上承认了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
  既然探讨到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那应当首先介绍一下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英语中的表述为"utmost good faith",最大诚信原则至今已走过200 年的历史,并被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界所承认。在卡特诉鲍曼的案件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确信某一情况并不存在,并一次作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评估。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根据《海商法》第222 条的规定:告知义务人应在"合同订立前"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因此,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是自告知义务人提出投保要求开始,在双方就保险条款、费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持续,直至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终止。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刚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和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告知义务人都有义务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以便保险人对风险重新加以评价和判断。
  2、在协商过程中,告知义务人如发现已告知的重要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由于其他情况而发生了变化,告知义务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则,即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3、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的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如实补充告知,则不违反告知义务。此外,告知义务人在投保时隐匿或误述的某项重要情况,如在合同成立前,隐匿的事实消失或不实说明的事实变为正确,也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4、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告知义务人提出对原合同条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条款变更的范围内,告知义务人就重新负有告知义务,直至双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5、在续保时,告知义务人负有将其所知的已经发生变化的重要情况和任何影响风险的新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
  6、合同订立后,告知义务即告解除,即使告知义务人所知情况对风险有极其重要的影响也在所不问。而且保险人也不得以告知义务人在合同订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确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为此时告知已不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接受。
  五、总结
  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告知义务,从本质上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权利范围及其法律保障问题。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发展,我过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们应充分健全各项法律制度来迎接各种挑战,保障我国航运市场、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鞠祎姝(1982年2月-),女,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主要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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