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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误认,其本质在于侵害了特定法益而非债权本身。第三人侵害“债权”造成的损害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该制度的价值在于对纯粹经济损失的限制性救济,其责任构成受到严格限定,第三人主观上应为故意。我国民法典应否单独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模式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