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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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虐童问题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地,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如何对虐童行为进行有效的处罚和治理,是亟需探讨的问题。本人为,虐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之内。但是,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之下,对于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仅仅需要扩大“虐待罪”的主体适用范围即可,并不需要单独设立“虐童罪”。
  关键词 虐童行为 刑法规制 虐童罪 虐待罪
  作者简介:李璐,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69-02
  一、具体案情回放与虐童行为之界定
  (一)具体案情回放
  2012年10月24日,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90后”女教师颜艳红及其同事涉嫌虐童的照片经网络曝光,图片中颜某揪起男童双耳向上提起,孩子双脚悬空,距离地面达20厘米。男童哇哇大哭,其却笑容满面,照片上孩子痛苦的神情与颜艳红满面的笑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图片一经流出,舆论顿时哗然,网民纷纷要求严惩肇事者。随后,更多颜某虐待其他儿童的照片被“网友”搜索出来:用胶带封嘴、蒙脸,用铁桶罩头,用垃圾铲盖头,被扔进垃圾筒,男孩和女孩被强迫亲嘴……一张张触目惊心的照片,记录了其在2010至2012年两年间上百次虐童行为。而颜某声称,其虐待儿童、拍摄照片仅仅是为了好玩取乐。
  10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刑事立案,颜艳红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10月29日,温岭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温岭市检察院批准逮捕颜艳红,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
  11月5日,温岭市公安局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继续侦查。
  11月16日,浙江省温岭市幼儿园教师颜艳红被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根据温岭警方解释,经深入侦查,认为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就此释放了颜某。
  (二)虐童行为之界定
  虐童问题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地,其对儿童成长历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巨大的,其严重影响儿童的身心健康与人格发展。鉴于虐童现象的复杂性,不同的文化和社会对儿童虐待的概念有不同的认定。当前较为通行的理解是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给予的界定:“虐待或粗暴对待儿童是指在相关责任、义务和能力的条件下,各种形式的躯体或精神的折磨、性虐待、漠视、放任、商业的或其他的剥削,并导致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以及尊严受到实际或潜在的伤害。”这一定义基本上包括针对儿童的各种形式的伤害,并且加重了对非身体伤害的关注。
  虽然我国禁止虐待儿童的法律规定很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但是对于什么是虐待儿童,法律定性并不清晰。很多人不知道虐待儿童的边界,也不认为取乐、侮辱、忽视儿童的行为属于虐待。因此,亟需对虐童行为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界定。本人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可以借鉴世界卫生组织的规定,将虐童行为界定为:对儿童实施各种形式的肉体或精神的折磨、性虐待、漠视、放任、经济的或其他的剥削,并导致儿童的健康、生存、发展以及尊严受到实际或潜在的伤害的行为。
  二、“浙江虐童案”罪与非罪之考量
  在“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中,经过温岭警方深入侦查,涉案当事人颜艳红最终被依法释放。虽然该案最终处理结果难以平息公众对“残暴”女幼师的愤怒之情,认为对其处罚过轻。但本人认为,在我国刑法现有的立法框架之下,温岭警方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最经典的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刑罚权来自于人们之间为保障自己最大自由的约定。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
  基于我国现有刑事立法的考量,此案中严某的行为主要涉及四个罪名,其中包括两个公诉罪名(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和两个自诉罪名(侮辱罪、虐待罪)。本人认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颜某的行为不符合以上诸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进入刑法层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至少要达到轻伤以上,在该案中颜某的行为并未造成被害者轻伤及以上伤害,因此不成故意伤害罪,不能进入刑法调整范围。
  其次,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严某最初被认定有无故打小孩的行为,这似乎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但实质上二者有明显的差距。寻衅滋事罪名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与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个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权利。刑法将该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是因为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秩序,而不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此案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幼儿园,与公共场所有异,其侵害对象是处于其看护之下的幼儿,故不能定为寻衅滋事罪。
  再次,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颜某虽然实施了侮辱幼童的行为,但该侮辱行为并非是公然进行的,其只是发生在特定的封闭场所之内,并且其不具有公然败坏他人名誉的主观故意,因此颜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最后,其行为不构成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的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只有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方能取得家庭成员的身份,故严某的行为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虐待罪。   三、我国刑法关于虐童行为之立法完善
  针对“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折射出的刑法问题,目前理论界主要呈现出两种声音:一种观点提出,虐童案大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处罚过轻,呼吁“虐童罪”应尽快入刑。而另一个观点是呼吁虐童案应纳入法律轨道解决,但不应该过度受到舆论与民意的影响而在刑法中增设所谓的“虐童罪”。
  本人为,虐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法来进行规制,但是,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之下,对于虐童行为的刑法规制,仅仅需要扩大“虐待罪”的适用范围即可,而并不需要单独设立一个“虐童罪”。这是因为:
  (一)类似于“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的虐童行为更符合虐待罪的特征
  本人认为,类似的虐童案件更符合虐待罪的特征。第一,从侵害的客体来看,颜某虐童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虐待罪规定于《刑法》第260条,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践中,教师动辄使用封口、拎耳朵等手段对儿童进行体罚、虐待,对被侵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其行为更多的是侵犯了儿童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符合虐待罪的客体特征。第二,从客观行为来看,颜某虐童行为更符合虐待罪的行为特征。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颜某实施的虐童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年之久,其具有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儿童的故意。
  而我国刑法中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这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其成为非家庭成员虐待儿童不能纳入虐待罪的根本原因。对于弱势群体的儿童,除家庭成员之外,教师、保姆以及其他社会成员都可能利用他们的强势地位虐待儿童。因此,扩大虐待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将其定义在“发生在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之间”,才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虐待罪的主体适用范围,而非增设虐童罪,更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1.扩大虐待罪的主体适用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亚里士多德曾说:“法律所以能见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法律是一种明确、肯定、普遍的行为规范,是人们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知道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的标准和界限。因此,法律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法律朝令夕改,不仅使法律本身难以实现其价值,而且会使人们无所适从。
  本人认为,在能够对现有刑法条款进行修改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应当盲目地增设虐童罪,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将虐待罪的适用主体定义为“发生在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之间”,对于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儿童、老人、妇女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就可以评价完毕。反而言之,倘若增设虐童罪,虽然刑法条款变得明确具体,假使将来出现了更触痛社会神经的虐待老人、妇女等的案件,刑法必然还应当设立新的罪名。而此种频繁的修法方式,必定会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是不科学的。
  2.扩大虐待罪主体适用的范围,更有利于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刑法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类似于颜某的虐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对其加以规制。但是科学的做法不应当是增设虐童罪,而是应当扩大虐待罪主体适用的范围。倘使因为新出现一个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现象,就新增设一个罪名,势必会破坏刑法体系的严密性与完整性,造成立法上的冗余。
  保护儿童等弱势群体体系的建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扩大虐待罪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明确虐待罪的犯罪边界,从而预防和减少虐童行为的发生。不论从保护儿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出发,还是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在刑法中建立一个严密的打击虐待犯罪的体系,严密刑事法网,已经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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