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豁免与中国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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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國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共同课题。中国已在《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上签字,表明我国一贯坚持的绝对豁免态度开始有所转变,逐渐接受限制豁免理论。通过对该原则的内涵、发展等作简要概述,在分析当前我国关于国家豁免理论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国家豁免方面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在国际事务中保护国家主权和利益。
  【关键词】 国家豁免 绝对豁免 限制豁免 豁免理论现状
  引 言
  国家豁免,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免受另一国家法院的管辖和执行的国际法规范。国家豁免制度涉及一国在其法域之内,对于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判决作出后对财产的执行,给予何种程度豁免的问题。根据《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条对“国家”一词的解释,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有四类: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一、中国关于国家豁免的立场与选择
  (一)中国在国家豁免原则中坚持的立场
  中国在国家豁免的问题上一贯坚持主张绝对豁免立场,认为主权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除非国家自愿放弃,否则以国家名义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享有豁免,但也区分国家本身的活动和国有公司或企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一条规定了中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该法实际上采取的还是绝对豁免的立场,同时还规定了对等原则。
  (二)我国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实践
  在进行方式选择及利弊分析之前,首先梳理我国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国家实践,考察我国对于两种方式的立场态度。一方面,当我国作为国家主权豁免案件的当事方时,涉及以我国政府(含行政区划、政府部门等)为被告的案件、以我国国有企业为被告并同时以我国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以及以我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物的案件。我国在该类案件中的国国家实践和立场态度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主要通过行政途径(外交声明等)主张我国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的立场。在1951年永灏号油轮案和1953年纽约运通银行存款案中,我国交通部以及邮政总局发表了主张国家主权豁免的外交声明。在这些案件中,我国均拒绝通过司法途径(参与诉讼)解决国家主权豁免问题,而是通过外交声明解决问题,即在这一时期内,我国倾向于通过“行政权”的行使来交涉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转向了通过“司法权”行使的方式来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综合上述两方面考察,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其一,当我国作为案件决定方时,从我国法院“不管辖、实践中也从未处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财产的案件”的事实来看,我国在既往的国家实践中不倾向于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来决定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其二,当我国作为案件当事方时,我国主张国家主权豁免的方式正在从依赖外交途径向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转变,并且尽量通过法院地国的法律规定合理解决国家主权豁免问题;而判决后的处理方式也从强制征用、扣押等方式转变为通过调解、准据法的适用、法律的溯及力等方式减少或免除诉讼对我国国家财产的影响。换言之,在我国作为当事方的案件中,我国正在从“行政权”的行使逐渐向“司法权”的行使方向转变。
  二、中国在国家豁免中面临的挑战
  中国目前尚未针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进行专门立法,尽管有一些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外交豁免有所规定或者间接确认了主权豁免,但直接对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还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体诉讼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这三类主体的民事诉讼要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家条约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被诉民事案件的管辖受理前要逐级报批,直至最高院同意,否则一律不受理。而直接涉及主权豁免的法律只有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中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就派代表参加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历次磋商会议,申明必须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但同时要考虑国际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豁免作出某些例外规定,并表示肯定和支持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草案的基本规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以下简称“《毗连区法》”)第十条规定了外国军用船舶和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领海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时,国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也就意味着中国认可外国军用船舶和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享有国家豁免,但外国政府船舶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享有国家豁免。实际上,《毗连区法》的第十条就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制度中第31和32条的公约国内法化。即使中国仍然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在对外交往中也不得不适应向限制豁免发展的趋势,如通过公约或其他方式“放弃”在从事一些商业交易行为的豁免,以至于在形式上坚持绝对豁免,而实际上也接受限制这种豁免。这种接受实际上是选择性或部分接受的立场,或者说,中国所坚持的绝对豁免立场也并非传统意义上国际法理论中绝对豁免。虽然《豁免公约》尚未生效且中国仅签署公约而未完成国内批准程序加入该公约,故而公约不会对中国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是我国《强制措施豁免法》的相关条款就是《豁免公约》第21条第1款(c)项的规定具体化。换言之,《豁免公约》对我国的国内立法亦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隨着国际实践向限制豁免发展的趋势,在我国签署《豁免公约》十年后,中国仍然坚持绝对豁免立场是有待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于中国2005年签署《豁免公约》之后,在2007年发布司法解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规定了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被诉民事案件的管辖受理前要逐级报批,直至最高院同意,否则一律不受理。但该项司法解释也初步表露出豁免权主体也可能会在中国被诉,但这个法律文件尚处于司法解释的层面,而且对如何受理、审理国家豁免案件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三、中国在国家豁免的应对
  中国有必要适时接受限制豁免原则或理论,在立法上明确转向限制豁免,可以参照《豁免公约》的有关条款并结合我国国情来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豁免法》。
  限制豁免能够正确处理领土管辖权与国家管辖权的国际公法关系和国家当事人与私方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私法关系,具体体现了国际民商事新秩序的发展要求,并且已经成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世界趋势。那么在中国出台专门性的《豁免法》采取限制豁免立场之前,也可以考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中国在国家豁免立场上的转变,由传统的绝对豁免立场转向限制豁免立场。
  正是由于目前的立法缺失,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中国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并不会与现行立法直接冲突。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中国在国家豁免立场上的转变有可能会遭致非议。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的内容分为两大类,即“法律条文本身”的问题和“法律具体运用”的问题,前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后者由有关司法和行政机关分工解释。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现行法律毕竟没有就国家豁免立场作出明确的规定,出于实践的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我国在豁免问题上的立场。
  四、结语
  出台一部有关国家豁免问题的专门性法律可以弥补现有法律空白或缺失,也可使我国在国家豁免的问题上不仅停留在外交立场和手段上,而是在中国法治下的规制,从而做到有法可依,以免让国际社会误以为中国是政策优于法律的,有助于中国提升自身国际形象。我国正致力于建设成为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这既是中国融入全球化交往的趋势,也是以人为本的国际法治秩序的内在要求,所以中国适时采取限制豁免立场的做法不失为一条理想的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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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杨玲.论条约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国家豁免——以ISID 裁决执行为中心[J].法学评论,2012(6).
  作者简介:柯春方(1994—),女,汉族,云南镇雄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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