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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决议不成立”情形。然在此之前,实务中已出现“决议不成立”的表述,囿于法律规制之阙如,存在适用法律及说理混乱、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未成立决议的认定和适用不能简单套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而应当注重其区别于无效、可撤销决议的特殊性;对于正式文件中删除的“伪造股东签名”并不当然致使决议不成立,在实务中仍有适用空间。“未成立决议”的适用更多是以程序瑕疵为基础,应当基于商事活动的特点,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为中心,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辅之以先例,对其进行综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