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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挪用公款犯罪因其本身罪名的特殊性和实践中形式的多样性,加之当前立法、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因此在具体案件查处中会因认识不同而产生分歧和争议。本文笔者从实际案例出发,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理,谈点粗浅的理解和分析,以期该类案件的准确定性。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民间借贷;客观行为要件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初,某村被高速公路工程征用到部分土地,该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急需100000元归还个人到期贷款,于是便征得被征迁补偿户王某(陈某亲戚)同意借用其尚未领取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同时,为求方便,王某还口头委托陈某到该村代理领取征迁补偿款。随后陈某便交代该村报账员直接将尚未发放给王某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2012年1月14日,陈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在2011年用于种养业的贷款本金。同年1月15日,王某才补办领取上述100000元的手续。数日后,陈某便将上述100000元直接归还给王某。
二、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陈某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迁补偿款的职便,虽私下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使用其尚未领取的征迁补偿款,但该笔征迁补偿款尚未办理领取手续,款项仍处于该村保管中,仍属公款,处置权属该村,王某还没有处分权。陈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营利活动的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陈某使用王某尚未办理手续的补偿款用于归还营利活动的贷款,事先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且王某有口头委托陈某代领其补偿款,双方已经形成口头委托协议,陈某的行为应属其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能认定其为挪用公款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
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采用的是秘密、私下或公开不经批准或者许可,擅自挪用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具有行为的隐蔽性和手段的违法性。虽王某尚未领取的补偿款未办理领款手续,但陈某事先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许可,王某及村报账员都明知王某征迁补偿款的具体去向,陈某的行为不具有行为的隐蔽性和手段的违法性。
(二)陈某和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口头委托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王某口头明示委托陈某代领征迁补偿款,陈某和王某之间已形成口头委托合同,陈某实则是在履行代领王某补偿款职责,村报账员将款项汇入陈某账户后,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王某,陈某的行为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民间借贷行为。
(三)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制约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因陈某是该村书记,又是王某的亲戚,为求领款方便和省事,王某同意借陈某100000元的同时又委托陈某帮忙代领其补偿款,陈某的上述行为系其职务上的一种方便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犯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
(四)上述100000元,该村和王某均有支配权。(所有权归王某)
征地补偿款是由该村代发给被征用农户,村两委履行的是代为保管的职责,在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农户前,该村对征地补偿款具有保管权,但与此同时,该村本就应该将上述王某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发放给王某,王某可随时领取使用,也可委托他人处理,王某对该笔钱款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要件,陈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南靖 363600)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民间借贷;客观行为要件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初,某村被高速公路工程征用到部分土地,该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急需100000元归还个人到期贷款,于是便征得被征迁补偿户王某(陈某亲戚)同意借用其尚未领取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同时,为求方便,王某还口头委托陈某到该村代理领取征迁补偿款。随后陈某便交代该村报账员直接将尚未发放给王某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2012年1月14日,陈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在2011年用于种养业的贷款本金。同年1月15日,王某才补办领取上述100000元的手续。数日后,陈某便将上述100000元直接归还给王某。
二、分歧意见:
对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陈某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迁补偿款的职便,虽私下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使用其尚未领取的征迁补偿款,但该笔征迁补偿款尚未办理领取手续,款项仍处于该村保管中,仍属公款,处置权属该村,王某还没有处分权。陈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营利活动的贷款,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陈某使用王某尚未办理手续的补偿款用于归还营利活动的贷款,事先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且王某有口头委托陈某代领其补偿款,双方已经形成口头委托协议,陈某的行为应属其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不能认定其为挪用公款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
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采用的是秘密、私下或公开不经批准或者许可,擅自挪用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具有行为的隐蔽性和手段的违法性。虽王某尚未领取的补偿款未办理领款手续,但陈某事先已征得王某本人同意许可,王某及村报账员都明知王某征迁补偿款的具体去向,陈某的行为不具有行为的隐蔽性和手段的违法性。
(二)陈某和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和口头委托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王某口头明示委托陈某代领征迁补偿款,陈某和王某之间已形成口头委托合同,陈某实则是在履行代领王某补偿款职责,村报账员将款项汇入陈某账户后,款项的所有权已转移至王某,陈某的行为应该属于民法上的民间借贷行为。
(三)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活动范围内的权力,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制约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因陈某是该村书记,又是王某的亲戚,为求领款方便和省事,王某同意借陈某100000元的同时又委托陈某帮忙代领其补偿款,陈某的上述行为系其职务上的一种方便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犯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
(四)上述100000元,该村和王某均有支配权。(所有权归王某)
征地补偿款是由该村代发给被征用农户,村两委履行的是代为保管的职责,在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农户前,该村对征地补偿款具有保管权,但与此同时,该村本就应该将上述王某的征迁补偿款100000元发放给王某,王某可随时领取使用,也可委托他人处理,王某对该笔钱款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要件,陈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南靖 36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