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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拟分别从现时两岸重整制度的主架构出发,聚焦于有共通本质内涵的面向:一为重整计划的具体实践者问题;二为重建更生关键的减资机制,两方面加以观察,初探在两岸不同的法领域或法制环境下,企业重建更生法律的再建,互为借鉴、比较,俾以完善重建法制与治理方法,求取各方关系人间利益的最实质平衡。
【关键词】重整;减资;治理机制
一、前言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重建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的介入、监督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可决(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公司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和资源活水导入等,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并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就有效性与积极性而言,重整制度在预防企业破产(1)的思考面向下,至为重要。
综观各国立法沿革,以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为滥觞,至法国1985年《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德国1994《新破产法》及,《支付不能法》等欧陆法系的发展,以至亚洲邻国日本《会社(即公司)更生法》、韩国《统一倒产法》、《公司重整法》,及台湾的《公司法》,都引进了重整制度。在称谓上,美国称为“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英国称为“债务整理及重组”(Arrangements and Reorganization) ,法国称为“司法康复”(Redressment Juaiciaire),日本称为“会社更生”,台湾则称为“公司重整”。另外从立法体例上讲,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二是日本法模式,以单独的会社更生法设立重整制度;三是英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体系中,使重整制度成为公司法的组成部分。
本质上来说,重整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考其目的,应在于维护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从独特性上观察,重整法制则综合适用了各类法律规范,期待解决企业破产所面临的社会问题。
为了配合经济构造之变化与发展,并且健全经济机能之制度根基,中国有关部门于1994年开始积极展开新破产法的起草(2),直至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中国《新破产法》),全面翻新了和解与整顿(3)的制度思维,建立了体系明确的重整制度(该法第八章,第70~94条参照),乃为破产法制上的创新(4)。依据新破产法规定,该重整制度固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惟从各国的司法实践观察而言,重整程序复杂、费用昂贵且历时甚久,至法院监管阶段,更需谨慎而精确,始能兼顾各方关系人之利益,由于此牵一发即动全身之企业体质再造工程,故通常也仅出现并適用于大型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5)。
新破产法采用了美国法模式,在破产法中引入重整制度,将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并列,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的权利,给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建更生的机会,填补了巿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场”与“再生”的缺口。此固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不可讳言地,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很多具体问题没有涉及,需要进一步研究、比较和探讨。
相较于中国新破产法下的重整制度,台湾公司法下的重整专节的实务适用,随着过去数十年台湾的经济与工商发展,则已有了较为显着的案件数量与经验累积,足堪比较与借鉴。当然,从企业重整法制总体建置的发展轨迹来看,破产与重整制度的单一法典化(或是合流),无疑是近十年来学说与实务探讨主流之一,以台湾目前的经济转型与实务需求而言,确实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且饶富意义的议题。
二、两岸重整制度之主架构与内涵综览
1.中国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之主架构
中国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主轴在于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等利益关系且强调对企业业务、资产、债务加以重建的具体措施和作为。其主要有几个架构特色:
(1)重整时机提前,期能契合重整制度设计之目的
依据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仅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而且在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
(2)担保物权受限,形成特种程序之制度设计态样
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此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大不相同。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
(3)启动主体多元,使重整程序与制度不再难以运作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6)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亦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新破产法第70条参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
(4)重整措施多样化,提高重整计划的弹性与可行性
债务人可以交互运用多种措施以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及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清偿或减免债务的方式,亦可实行减资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进行股权让与或收购(7)、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公司债(8)、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惟目前中国在立法虽然对于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购买、置换等问题做有一般性规定,但缺乏针对重整程序的特殊规定,此在重整程序进程与运作上,无疑将生疑义),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监督活动。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实质营运,故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等方式,以达重建与更生。
(5)参与主体多元化,赋予债务人参与企业重建更生更大的空间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者(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得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新破产法另引进“占有中之债务人”制度,参照该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此等设计之出发点,在于减少债务人或其出资者、董事、高阶人员等对于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抵制或反抗情绪,进而维护其原本所拥有的“既得”利益,激励其发挥积极性,以协助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关键词】重整;减资;治理机制
一、前言
重整制度,又称公司重建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的介入、监督下,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可决(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公司企业的经营重组、债务清理和资源活水导入等,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并获得更生的法律制度。就有效性与积极性而言,重整制度在预防企业破产(1)的思考面向下,至为重要。
综观各国立法沿革,以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为滥觞,至法国1985年《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德国1994《新破产法》及,《支付不能法》等欧陆法系的发展,以至亚洲邻国日本《会社(即公司)更生法》、韩国《统一倒产法》、《公司重整法》,及台湾的《公司法》,都引进了重整制度。在称谓上,美国称为“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英国称为“债务整理及重组”(Arrangements and Reorganization) ,法国称为“司法康复”(Redressment Juaiciaire),日本称为“会社更生”,台湾则称为“公司重整”。另外从立法体例上讲,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二是日本法模式,以单独的会社更生法设立重整制度;三是英国法模式,将重整制度纳入公司法的体系中,使重整制度成为公司法的组成部分。
本质上来说,重整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考其目的,应在于维护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从独特性上观察,重整法制则综合适用了各类法律规范,期待解决企业破产所面临的社会问题。
为了配合经济构造之变化与发展,并且健全经济机能之制度根基,中国有关部门于1994年开始积极展开新破产法的起草(2),直至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中国《新破产法》),全面翻新了和解与整顿(3)的制度思维,建立了体系明确的重整制度(该法第八章,第70~94条参照),乃为破产法制上的创新(4)。依据新破产法规定,该重整制度固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惟从各国的司法实践观察而言,重整程序复杂、费用昂贵且历时甚久,至法院监管阶段,更需谨慎而精确,始能兼顾各方关系人之利益,由于此牵一发即动全身之企业体质再造工程,故通常也仅出现并適用于大型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5)。
新破产法采用了美国法模式,在破产法中引入重整制度,将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并列,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选择的权利,给予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建更生的机会,填补了巿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场”与“再生”的缺口。此固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不可讳言地,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很多具体问题没有涉及,需要进一步研究、比较和探讨。
相较于中国新破产法下的重整制度,台湾公司法下的重整专节的实务适用,随着过去数十年台湾的经济与工商发展,则已有了较为显着的案件数量与经验累积,足堪比较与借鉴。当然,从企业重整法制总体建置的发展轨迹来看,破产与重整制度的单一法典化(或是合流),无疑是近十年来学说与实务探讨主流之一,以台湾目前的经济转型与实务需求而言,确实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且饶富意义的议题。
二、两岸重整制度之主架构与内涵综览
1.中国新破产法中重整制度之主架构
中国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主轴在于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等利益关系且强调对企业业务、资产、债务加以重建的具体措施和作为。其主要有几个架构特色:
(1)重整时机提前,期能契合重整制度设计之目的
依据新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仅在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而且在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
(2)担保物权受限,形成特种程序之制度设计态样
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此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大不相同。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
(3)启动主体多元,使重整程序与制度不再难以运作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6)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亦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新破产法第70条参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
(4)重整措施多样化,提高重整计划的弹性与可行性
债务人可以交互运用多种措施以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及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清偿或减免债务的方式,亦可实行减资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进行股权让与或收购(7)、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公司债(8)、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惟目前中国在立法虽然对于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购买、置换等问题做有一般性规定,但缺乏针对重整程序的特殊规定,此在重整程序进程与运作上,无疑将生疑义),并设立重整管理人负责公司的重整、监督活动。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实质营运,故必要时还可采取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等方式,以达重建与更生。
(5)参与主体多元化,赋予债务人参与企业重建更生更大的空间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者(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得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新破产法另引进“占有中之债务人”制度,参照该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此等设计之出发点,在于减少债务人或其出资者、董事、高阶人员等对于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的抵制或反抗情绪,进而维护其原本所拥有的“既得”利益,激励其发挥积极性,以协助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