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实体化处理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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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关于“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过于绝对.对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效力否定,其制裁属性不足,因而不属于典型的法律责任.实践表明,对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行为作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不能为程序权利提供平等保护和有效救济.法院裁判在程序违法争议中坚守的行政机关准确表达意志、相对人有效参与两条主线,均有其实体公正逻辑,可作为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行政行为效力的主要情形.行政程序违法的违法主体和责任承担者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非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修正草案)〉》删除“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总则部分不再涉及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但不可弱化行政处罚程序的约束力.此次修法,宜按照责任自负原则,设置行政机关为其程序违法、侵犯程序权利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以增强司法裁判的回应性,减少不必要地撤销程序违法、结果正确的行政处罚行为.同时,实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与追究有关人员个人责任相互贯通,有利于从根本上减少行政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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