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困境及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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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们国家在经济上历经的是现代化的转型,而在制度上则是进行着法治化的转型。如果我们能够真切考察中国的现实就会发现,诉讼并不是法治的全部,在广袤的农村中,延绵久远的调解制度一直都在发挥着消解纷争、稳定秩序的作用。
  关键词:农村纠纷;调节机制;困境
  正是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才把研究和调查的目光转向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来应对这样一些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是否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相契合,支撑农村纠纷调解机制运行的内在因素又是什么,这一机制还有那些不足,如何进行完善等等。本文以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为样本,对农村法制建设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农村法制建设的几点对策,以期活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一、黄行村情况简介
  黄行村位于白蒲镇东北角,东临如东县新店镇,现黄行村由原黄行、顾井、湾楼3个自然村合并而成,共有31个村民小组,总户数1106户,农业人口3582人,区域总面积约7000亩,其中耕地面积4160亩,全员劳力1315个。虽然黄行村地理优势不明显,但民风淳朴,干群关系融洽,连续多年被评为如皋市文明村。
  二、目前黄行村纠纷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调解虽然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但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村民的法治理念日益增强,观念的碰撞产生了诸多调解方面的矛盾。
  (一)调解制度的“公正”问题
  只要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模式,就不能片面地追求解决而必须还要是一种公正的解决。否则,背离了公正就不是在解决矛盾而是在激化矛盾,虽然从激化到矛盾的真正爆发还需要时间和数量的累积,但是每一次的不公正都为引发更大的纠纷和冲突埋下了隐患。相对于诉讼,公正问题在调解中就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诉讼至少还有着一系列的程序作为保证,程序的严格遵循不仅可以实现程序正义本身,而且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然而,调解所依赖的只能是调解员良好的素质和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
  (二)调解制度的“强制”难题
  这里的强制一方面是指调解过程的强制,另一方面是指调解协议的强制。调解的一个显著的优点就在于它的自愿性,1989年国务院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六条就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二)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黄行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一)严格调解员的选任
  相对于诉讼而言,在调解机制的运行当中“人”的作用更为凸现,甚至不太恰当地说,调解的中“人治”多于“法治”。在這样的前提下,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调解员对于整个调解制度的成败得失是决定性的。农村调解中所面临的各种难题和挑战,归根结底都跟调解人员的素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能够选任出称职而又合格的调解员,那么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各种难题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缓和。
  (二)提高村民的整体素质
  如果我们将农村调解机制置于制度层面进行考察,那么它的良好运行除了人的因素之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回到制度本身的建构上,既然人性难以完全信赖,我们就只能希望以制度来约束并不可靠的人性,从而使人性向“善”(善良)使制度向“善”(完善)。一提到制度人们就会自然地想到程序、监督等,然而具体到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这一问题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与其他的制度相比,调解需要的制度束缚恰恰是“微量”的。它的最大优势之一就在于灵活性,相反调解机制一旦陷入制度所预设的种种“圈套”,它就会面临致命性的挑战:一方面它的便捷灵活的特点没有了,另一方面它的正式性又无法与诉讼相提并论,如此一来就等于抽取调解制度的精髓而留下没有太大意义的躯壳。制度约束的松散性也并不意味着调解可以“无法无天”,它也仍然是在法治建构的背景下展开的,有着一些它所不能触碰的“高压线”,例如对于刑事案件的回避、直接强制手段的回避等等。提高民众的法律素质不能局限于那些与他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例如婚姻法、继承法、土地法等,还必须普及与人民调解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使得群众能够以法律为标准来监督和检验调解工作的是非得失。
  (三)明确制度的层级构建
  在对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发现在促成调解的诸多因素中有一点是不容忽视的,即“权威情节”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这种权威情节在某种程度上既是“暴力”的异化,也是“官本位”心态的变形。因此,我们就可以通过调解层级设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纠纷在这些逐级上升的调解层级中被不断过滤、消解。因此,调解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就在于明确调解制度的层级建构并将其规范化和实质化。而在对这种调节制度进行程序性改造和完善的同时,也决不可忽略了对于其解决纠纷的公平、公正的实质性要求。
  四、结语
  在黄行村,与其他村落一样,调解也许会在某一天和其他的很多事物一样,悄然地走进自己生命的终点,淡出历史的舞台,这一切的发生或许会是明天,但决不是今天。于是,对于农村调解我们要做的仍是“改革”,还不是“革命”。至于这场改革由谁来改、改什么、怎么改,虽然本文对之做了一个基本的讨论,但是这种讨论却是有限度的,因为,“武器的批判是不能代替批判的武器的”,农村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最终的回答必须由改革的实践来做出。
  作者简介:
  何叶(1989.3~),女,硕士研究生,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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