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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据补强规则之一种,它的功能在于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以及保障人权。我国目前关于口供补强证据的规定十分笼统,以致并未发挥其实质作用。本文在分析域外有关口供补强规则相关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
关键词:口供补强;功能;建议
口供补强,是指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的补强法官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口供补强规则作为近现代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为世界上诸多国家所肯认和遵从,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有所体现。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因此口供补强规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深受英美法影响的日本。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这一规则的体现。但是我国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蜻蜓点水,并没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的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完善立法并且试图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一、 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
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口供作为一项证据,其证明力应当由法官依据理性自由加以判断,只要法官据此形成了心证,即使只有口供,法官同样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而一旦轻信口供或者形成偏见,就容易导致错判。因此,必须为自由心证原则设置例外即口供补强规则予以资救,以防止法官的恣意判断。另一方面,口供补强规则禁止以被告人供述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实际上是要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否定口供的证明力,这就对口供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加以了法律限制,在客观上促使了侦查人员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至其他证据的收集上面,而避免用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口供,从而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此,口供补强规则之所以构成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其价值在于防止法官恣意判案和保障人权这两大目标的体现和追求。
二、 口供补强规则的比较研究
(一) 口供补强的范围
从时间上来看,口供可分为法庭上和法庭外口供。现行法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补强证据规则只适用于法庭外获得的口供,而对于庭上的被告人自白,法官在查明被告人是自愿的并且明白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可直接据以定罪量刑。日本诉讼法明确规定无论自白(口供)是庭上还是庭外作出,都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立法虽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效法日本采取严格的补强证据规则。但台湾理论界的积极说和消极说一直争论不休;后者主张效仿英美法的做法,对法庭上的口供无需补强。本文认为,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的口供,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宣誓时法庭的威严肃穆对被告人产生的心理影响,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会诱导被告人作出真实供述;但基于现实的复杂性,威逼利诱或出于江湖义气,都有可能致使被告人当庭作出虚假的口供。因此,本文认为,对于法庭上口供也应规范在口供补强证据的范围之内。
而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共犯自白是否包括在口供补强的范围内。如果包括,共犯自白不能作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即不能仅凭本人和共犯的自白定罪;如果不包括,只要共犯自白,可依共犯的自白对本人自白进行补强从而对本人定罪。日本存在着积极说与消极说的对立。持积极说的学者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应当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即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应当补强,否则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持消极说的学者则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本人的口供不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通过反对询问来质证其真实性,因而是不需要补强的。日本最高法院在 1958 年5月28日的判决中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目前实务上仍坚持这一观点。但台湾判例要求共犯口供必须补强。
(二) 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据资格
从各国对补强证据资格的规范来看,补强证据兼具证据的共性要求和补强的特性要求。但对于证据的种类没有特殊限定。共性要求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而非法证据当然的排除在补强的范畴之外。特殊性在于,补强证据是对口供的补证,故而要强调必须是本人供述以外的证据。在Baskerville 案中,瑞丁法官从严格意义上提出补强证据必须具备的5个要素,即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以及与被告的牵连性。因此,补强证据不得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被告人的两次供述,不得以侦查的供述作为补强审判中供述的证据。日本学者强调补强证据需具备证据能力并且必须是被告人本人陈述以外的证据。此外,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还规定,补强证据的法庭调查必须在口供调查之前,否则不具有补强证据能力。因为如果口供调查在先,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一旦口供不真实,难免造成误判。对于日本的补强证据的顺序性规定,本文认为颇有道理,值得借鉴。
(三) 口供补强的程度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作法:一种是澳大利亚采取的口供的内容及口供的作出必须全部地或实质地被佐证的标准。如果没有被佐证,法官必须向陪审团作出适当的警告。日本的判例基本上也是按照这种做法来要求自白的补强。另一种则是美国和苏格兰采取的佐证必须能证明罪体的存在以及口供的可靠性的标准。美国传统上只要求佐证证据能证明罪体的存在,但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承认了并没有实施的罪行,改良的佐证规则要求佐证必须能证明被告人与罪行的相关性。为此,美国和苏格兰都将专门知识原则适用于佐证,认为自白可以被只有当被告人是犯罪实施者才知道的事实佐证。
通过各国有关证据补强的规定来看,从口供被供奉为“证据之王” ,到补强证据规则进入法学视野,法律规范随着理性学者人权保障的呼吁和公众意识的不断觉醒,以其自身的规律不断地发展和调整。最初的补强证据,作为一种任意性规则,只是补充强化主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心证不疑的实质性要件。随着诉讼法对被告人程序人权保护的加强,防止过分倚重口供,除要求法官对口供的证据价值进行理性的判断外,还从法律上对口供的证据力直接加以限制,逐渐确立了对口供补强的形式性要求。强调在没有口供以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即使该口供使法官达到了内心确信无疑,亦不可据以定罪。口供补强完成了实质性补强到形式上补强的跨跃。这种补强证据与法官的心证程度无关,具有了强制性补强的意义,形成了现代意义的口供强制补强法则。
三、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国外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为我们的研究以及相关立法提供了资源,但是我国的国情与国外截然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照搬,而应在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框架内,在确保口供真实和防止偏重口供的双重目标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担保或增强口供的证明力为核心,兼顾公平和效率,完善我国口供补强制度。
第一,从补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为了预防并杜绝司法暴力取证,保障被告人的权力,确保审判的公正,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仅凭法庭上口供和法庭外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均不可直接对被告人定罪,从而确立程序性的制度保障。
对于共犯口供补强的问题,本文认为,共犯自白不应包括在口供补强的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偏重口供和违法取证,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导致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定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供认就万事大吉,这样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证。因此在考虑制定我国证据法时,共犯口供需要补强如下规则: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增加: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其次,共犯口供不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有不同的来源。再次,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第二,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因口供补强证据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异质性,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亦应明确规定,以便司法的适用。在这方面,本文认为日本和中国台湾的某些规定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具体而言,应在立法中明确口供补强证据的排除规则:
1、 被告人庭外的陈述不能作为庭上供述的补强;
2、 重复口供的证人陈,即使庭外与庭上的供述一致,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3、 后于口供的法庭调查不具有补强证据能力。
此外日本的关于庭外口供的特殊规定值的借鉴,即:对于本人记载的日记、笔记、 备忘录等,如果并非是预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另外,对于日本的补强证据的顺序性规定,本文认为很有道理,值得借鉴。
第三,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本文认为,前者忽视了我国司法的现状,会使得实践中许多常发案件因需要达到独立证明犯罪的补强程度而无法定案,从而使许多人逃脱法律制裁;后者,在一些重大犯罪中,如果采用比较宽松的补强程度,若被指控者承认非他所为的罪行,往往会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在我国不能一概适用“要求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或是“补强证据只要起到与供述一致,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程度” ,而因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类型,赋予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具体来讲:
(1)对于一般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与其它补强证据共同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对于重罪案件,如杀人、抢劫等重大案件和可能处以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的案件中应当严格限制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基本上证明案件事实,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3)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 年第5期
[3]唐磊、张明勇,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完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2004年第6期
[4]樊崇义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刘善春,等 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22页
[6]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
关键词:口供补强;功能;建议
口供补强,是指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的补强法官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口供补强规则作为近现代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为世界上诸多国家所肯认和遵从,并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有所体现。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因此口供补强规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深受英美法影响的日本。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这一规则的体现。但是我国对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蜻蜓点水,并没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的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完善立法并且试图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一、 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
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口供作为一项证据,其证明力应当由法官依据理性自由加以判断,只要法官据此形成了心证,即使只有口供,法官同样可以作出有罪判决。而一旦轻信口供或者形成偏见,就容易导致错判。因此,必须为自由心证原则设置例外即口供补强规则予以资救,以防止法官的恣意判断。另一方面,口供补强规则禁止以被告人供述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实际上是要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否定口供的证明力,这就对口供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加以了法律限制,在客观上促使了侦查人员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至其他证据的收集上面,而避免用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口供,从而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此,口供补强规则之所以构成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其价值在于防止法官恣意判案和保障人权这两大目标的体现和追求。
二、 口供补强规则的比较研究
(一) 口供补强的范围
从时间上来看,口供可分为法庭上和法庭外口供。现行法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补强证据规则只适用于法庭外获得的口供,而对于庭上的被告人自白,法官在查明被告人是自愿的并且明白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可直接据以定罪量刑。日本诉讼法明确规定无论自白(口供)是庭上还是庭外作出,都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立法虽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效法日本采取严格的补强证据规则。但台湾理论界的积极说和消极说一直争论不休;后者主张效仿英美法的做法,对法庭上的口供无需补强。本文认为,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的口供,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宣誓时法庭的威严肃穆对被告人产生的心理影响,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会诱导被告人作出真实供述;但基于现实的复杂性,威逼利诱或出于江湖义气,都有可能致使被告人当庭作出虚假的口供。因此,本文认为,对于法庭上口供也应规范在口供补强证据的范围之内。
而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共犯自白是否包括在口供补强的范围内。如果包括,共犯自白不能作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即不能仅凭本人和共犯的自白定罪;如果不包括,只要共犯自白,可依共犯的自白对本人自白进行补强从而对本人定罪。日本存在着积极说与消极说的对立。持积极说的学者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应当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即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应当补强,否则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持消极说的学者则认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本人的口供不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通过反对询问来质证其真实性,因而是不需要补强的。日本最高法院在 1958 年5月28日的判决中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目前实务上仍坚持这一观点。但台湾判例要求共犯口供必须补强。
(二) 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据资格
从各国对补强证据资格的规范来看,补强证据兼具证据的共性要求和补强的特性要求。但对于证据的种类没有特殊限定。共性要求表现为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而非法证据当然的排除在补强的范畴之外。特殊性在于,补强证据是对口供的补证,故而要强调必须是本人供述以外的证据。在Baskerville 案中,瑞丁法官从严格意义上提出补强证据必须具备的5个要素,即相关性、可采性、可靠性、独立性,以及与被告的牵连性。因此,补强证据不得是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产物或复制品。如,被告人的两次供述,不得以侦查的供述作为补强审判中供述的证据。日本学者强调补强证据需具备证据能力并且必须是被告人本人陈述以外的证据。此外,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还规定,补强证据的法庭调查必须在口供调查之前,否则不具有补强证据能力。因为如果口供调查在先,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一旦口供不真实,难免造成误判。对于日本的补强证据的顺序性规定,本文认为颇有道理,值得借鉴。
(三) 口供补强的程度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作法:一种是澳大利亚采取的口供的内容及口供的作出必须全部地或实质地被佐证的标准。如果没有被佐证,法官必须向陪审团作出适当的警告。日本的判例基本上也是按照这种做法来要求自白的补强。另一种则是美国和苏格兰采取的佐证必须能证明罪体的存在以及口供的可靠性的标准。美国传统上只要求佐证证据能证明罪体的存在,但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承认了并没有实施的罪行,改良的佐证规则要求佐证必须能证明被告人与罪行的相关性。为此,美国和苏格兰都将专门知识原则适用于佐证,认为自白可以被只有当被告人是犯罪实施者才知道的事实佐证。
通过各国有关证据补强的规定来看,从口供被供奉为“证据之王” ,到补强证据规则进入法学视野,法律规范随着理性学者人权保障的呼吁和公众意识的不断觉醒,以其自身的规律不断地发展和调整。最初的补强证据,作为一种任意性规则,只是补充强化主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心证不疑的实质性要件。随着诉讼法对被告人程序人权保护的加强,防止过分倚重口供,除要求法官对口供的证据价值进行理性的判断外,还从法律上对口供的证据力直接加以限制,逐渐确立了对口供补强的形式性要求。强调在没有口供以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即使该口供使法官达到了内心确信无疑,亦不可据以定罪。口供补强完成了实质性补强到形式上补强的跨跃。这种补强证据与法官的心证程度无关,具有了强制性补强的意义,形成了现代意义的口供强制补强法则。
三、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国外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为我们的研究以及相关立法提供了资源,但是我国的国情与国外截然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照搬,而应在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框架内,在确保口供真实和防止偏重口供的双重目标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以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担保或增强口供的证明力为核心,兼顾公平和效率,完善我国口供补强制度。
第一,从补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为了预防并杜绝司法暴力取证,保障被告人的权力,确保审判的公正,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仅凭法庭上口供和法庭外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均不可直接对被告人定罪,从而确立程序性的制度保障。
对于共犯口供补强的问题,本文认为,共犯自白不应包括在口供补强的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偏重口供和违法取证,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导致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有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定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一旦被告人供认就万事大吉,这样必然会导致偏重口供,违法取证。因此在考虑制定我国证据法时,共犯口供需要补强如下规则: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增加:仅凭共犯口供而没有补强证据不能定罪,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也一律不能定罪;其次,共犯口供不能互相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必须与共犯口供有不同的来源。再次,补强证据应当与共犯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达到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第二,对于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因口供补强证据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异质性,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亦应明确规定,以便司法的适用。在这方面,本文认为日本和中国台湾的某些规定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具体而言,应在立法中明确口供补强证据的排除规则:
1、 被告人庭外的陈述不能作为庭上供述的补强;
2、 重复口供的证人陈,即使庭外与庭上的供述一致,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3、 后于口供的法庭调查不具有补强证据能力。
此外日本的关于庭外口供的特殊规定值的借鉴,即:对于本人记载的日记、笔记、 备忘录等,如果并非是预料到侦查、公审而记载的,则可以成为本人自白的补强证据。另外,对于日本的补强证据的顺序性规定,本文认为很有道理,值得借鉴。
第三,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本文认为,前者忽视了我国司法的现状,会使得实践中许多常发案件因需要达到独立证明犯罪的补强程度而无法定案,从而使许多人逃脱法律制裁;后者,在一些重大犯罪中,如果采用比较宽松的补强程度,若被指控者承认非他所为的罪行,往往会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在我国不能一概适用“要求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或是“补强证据只要起到与供述一致,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程度” ,而因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类型,赋予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具体来讲:
(1)对于一般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与其它补强证据共同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对于重罪案件,如杀人、抢劫等重大案件和可能处以死刑、无期徒刑等刑罚的案件中应当严格限制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基本上证明案件事实,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3)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谭劲松.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03 年第5期
[3]唐磊、张明勇,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完善,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2004年第6期
[4]樊崇义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刘善春,等 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22页
[6]齐树洁.英国证据法[M]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黄 34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