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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要基石,但法律模式又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吸收借鉴各方面对自我进路有利因素。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为传统的两大法系的日益交流融合提供机会,以及我国正处于从传统的“小社会”到“大社会”的转型期正好顺应此大趋势推动我国传统的法律模式发展。而且此大背景也为此提供了可能。
关键词:转型期;判例制度构建可能性;融合发展
法律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基石,当今世界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形式即: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是创制法律的重要渊源。而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则是其主要渊源,传统上并不认为判例是其创制法律的渊源。但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两大法系开始逐渐渗透与融合:普通法系国家对制定法越来越看重,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来重要,两大法系传统学说上对其进行界分的标准日益模糊甚至可以说已不重要。正如内尔.麦克考米克在《解释性判例:比较研究》一书导论中指出“两大法系在这两方面的差异经常被拿来比较,而且这种差异往往被夸大,诚然,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根本的深层差异,而且某些深层差异与其对判例的态度与适用有关。但事实上,在成文法体系中,判例也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且必须强调的是其作用还在不断增强,因此,两大法系当前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融合,而且不是差异越来越大。”由此可知,两大法系的融合借鉴的趋势是社会发展的自然选择,是法律自身完善的“自我进路”。自信中国处于世界潮流之中,同时自我也处于全面深化的社会转型期:由传统的“小社会”向“大社会”转变。融入世界法系发展之进路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法律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而是一种实践理性”。在世界之大背景下、中国大转型之实践下,中国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特色的司法判例制度已完全可能。笔者认为司法判例制度的建立毋宁说对我国传统一以贯之法系的“破坏性创新”。
在论述我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的型构前,首先需要明确“判例”和“判例法”的区别与联系。在我国很多学者误把判例与判例法视为同一事物,又误把判例法的形式等同于直接相关法的渊源。从定义就可看出两者之区别:判例法是指通过具体案件抽象形成的一般性规则的总称;判例是指为以后类似案件审判提供参考依据或准据的先决先判即所谓的“司法判例”。两者之区别可见一斑,正如18世纪伟大的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强调指出普通法“并不是由特定案例组成的,而是由一些一般性原则构成,当然这些原则从那些案例中得到了证明和解释”。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但很多国家的司法判例并不对其他案例审判有拘束力,而判例法只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普通法系国家当然有其自己自成体系的司法判例制度,成文法国家可根据自身实践形成自己的司法判例制度。法律本身就是实践性的、社会性的、是对社会问题的回应并不是超验的、完全普适的,正如吉尔兹所说所有知识都是地方性的、地方性知识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毋宁说普通法系国家形成的判例法制度只是司法判例制度的一种形式罢了,转型期中国同样可以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建立适合自身的司法判例制度。以下笔者将从建立转型期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的可能性。
一、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融合借鉴已成大势之所趋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的交往和学习不断深入,在交流学习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理性共识,法律构建也不例外。马克思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现代经济的发展打破了过去传统经济发展方式,在此过程中新的情况也成趋势、有可能。世界法系融合借鉴已成趋势然。各国在经济文化领域的日渐交流为法律理性共识的形成提供了可能,事物的发展往往需要借助平台,正是借助此大背景的发展,此大趋势的发展为我国的法律发展提供了平台、提供了可能。转型期中国在面向世界、通入世界的过程和有限理性的困束下,法律型构融入世界之趋势已成必然,正是借助此趋势交流借鉴已成可能。
二、转型期我国最高法院顺应趋势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为判例制度的建立积累了重要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为了总结审判的经验,提高审判的质量以及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开展了一系列的案例指导制度,尽管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此褒贬不一,但笔者从中看到了我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的可能性。从2011年12月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到2013年2月此后发布的一系列指导案例……以及发布案例指导的间隔时间变短,最高法院有关人士指出,今后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将显著增加。尽管有学者指出“我们在”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规范性质、作用机制、法律效力或裁判效力等问题”上还存在许多重大分歧。笔者认为不尽然,在转型期中国完善司法制度的进路上,应打破一些传统法律思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案例指导制度积累的经验是我国建立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进路,为我国面临的一些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
三、转型期中国已具备了创制判例制度的社会条件和理性共识
转型期中国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大社会”转变,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带来了市场交易的急剧增多,交易对象日益陌生化,同时各方面的纠纷内容日益复杂或者是更加专业化,对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更加复杂的要求,法律自身的稳定性、确定性也映衬了其自身遭遇复杂境遇的困束。这些市场化社会条件的成熟与现代性变化为转型期中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提供了一系列的可能。而且在这些过程中人们社会交往和流动的加快,对适应社会和自身发展需要的一些规范秩序形成了理性共识,自发自生秩序的窘境和社会实践的推进在法律新的型构体系形成了理性共识。
四、结语
在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此一背景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顺应世界发展之大趋势、大进路,不断在建设我国社会的各方体系中结合中国自身实际,解放思想扫除传统的固有法律思维体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只有在对经济基础有积极推动作用,才能适用。笔者通过上述论述说明在转型期司法判例制度的构建的可能性的出现,相信中国特色的司法判例制度会随着中国社会主义之整体进路出现。
参考文献:
[1]内尔·麦克考米克.《解释性判例:比较研究》,达特茅斯出版,1997,第十二页
[2]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3]胡云腾.《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问题》.《光明日报》,2014年1月29日,第26版
关键词:转型期;判例制度构建可能性;融合发展
法律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基石,当今世界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形式即: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是创制法律的重要渊源。而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则是其主要渊源,传统上并不认为判例是其创制法律的渊源。但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两大法系开始逐渐渗透与融合:普通法系国家对制定法越来越看重,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来重要,两大法系传统学说上对其进行界分的标准日益模糊甚至可以说已不重要。正如内尔.麦克考米克在《解释性判例:比较研究》一书导论中指出“两大法系在这两方面的差异经常被拿来比较,而且这种差异往往被夸大,诚然,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根本的深层差异,而且某些深层差异与其对判例的态度与适用有关。但事实上,在成文法体系中,判例也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而且必须强调的是其作用还在不断增强,因此,两大法系当前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融合,而且不是差异越来越大。”由此可知,两大法系的融合借鉴的趋势是社会发展的自然选择,是法律自身完善的“自我进路”。自信中国处于世界潮流之中,同时自我也处于全面深化的社会转型期:由传统的“小社会”向“大社会”转变。融入世界法系发展之进路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法律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而是一种实践理性”。在世界之大背景下、中国大转型之实践下,中国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特色的司法判例制度已完全可能。笔者认为司法判例制度的建立毋宁说对我国传统一以贯之法系的“破坏性创新”。
在论述我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的型构前,首先需要明确“判例”和“判例法”的区别与联系。在我国很多学者误把判例与判例法视为同一事物,又误把判例法的形式等同于直接相关法的渊源。从定义就可看出两者之区别:判例法是指通过具体案件抽象形成的一般性规则的总称;判例是指为以后类似案件审判提供参考依据或准据的先决先判即所谓的“司法判例”。两者之区别可见一斑,正如18世纪伟大的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强调指出普通法“并不是由特定案例组成的,而是由一些一般性原则构成,当然这些原则从那些案例中得到了证明和解释”。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但很多国家的司法判例并不对其他案例审判有拘束力,而判例法只在普通法系国家存在。普通法系国家当然有其自己自成体系的司法判例制度,成文法国家可根据自身实践形成自己的司法判例制度。法律本身就是实践性的、社会性的、是对社会问题的回应并不是超验的、完全普适的,正如吉尔兹所说所有知识都是地方性的、地方性知识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毋宁说普通法系国家形成的判例法制度只是司法判例制度的一种形式罢了,转型期中国同样可以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建立适合自身的司法判例制度。以下笔者将从建立转型期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的可能性。
一、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融合借鉴已成大势之所趋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的交往和学习不断深入,在交流学习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理性共识,法律构建也不例外。马克思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现代经济的发展打破了过去传统经济发展方式,在此过程中新的情况也成趋势、有可能。世界法系融合借鉴已成趋势然。各国在经济文化领域的日渐交流为法律理性共识的形成提供了可能,事物的发展往往需要借助平台,正是借助此大背景的发展,此大趋势的发展为我国的法律发展提供了平台、提供了可能。转型期中国在面向世界、通入世界的过程和有限理性的困束下,法律型构融入世界之趋势已成必然,正是借助此趋势交流借鉴已成可能。
二、转型期我国最高法院顺应趋势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为判例制度的建立积累了重要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为了总结审判的经验,提高审判的质量以及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开展了一系列的案例指导制度,尽管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此褒贬不一,但笔者从中看到了我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的可能性。从2011年12月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到2013年2月此后发布的一系列指导案例……以及发布案例指导的间隔时间变短,最高法院有关人士指出,今后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将显著增加。尽管有学者指出“我们在”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规范性质、作用机制、法律效力或裁判效力等问题”上还存在许多重大分歧。笔者认为不尽然,在转型期中国完善司法制度的进路上,应打破一些传统法律思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案例指导制度积累的经验是我国建立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进路,为我国面临的一些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
三、转型期中国已具备了创制判例制度的社会条件和理性共识
转型期中国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大社会”转变,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带来了市场交易的急剧增多,交易对象日益陌生化,同时各方面的纠纷内容日益复杂或者是更加专业化,对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更加复杂的要求,法律自身的稳定性、确定性也映衬了其自身遭遇复杂境遇的困束。这些市场化社会条件的成熟与现代性变化为转型期中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提供了一系列的可能。而且在这些过程中人们社会交往和流动的加快,对适应社会和自身发展需要的一些规范秩序形成了理性共识,自发自生秩序的窘境和社会实践的推进在法律新的型构体系形成了理性共识。
四、结语
在转型期的当代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此一背景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顺应世界发展之大趋势、大进路,不断在建设我国社会的各方体系中结合中国自身实际,解放思想扫除传统的固有法律思维体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只有在对经济基础有积极推动作用,才能适用。笔者通过上述论述说明在转型期司法判例制度的构建的可能性的出现,相信中国特色的司法判例制度会随着中国社会主义之整体进路出现。
参考文献:
[1]内尔·麦克考米克.《解释性判例:比较研究》,达特茅斯出版,1997,第十二页
[2]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3]胡云腾.《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问题》.《光明日报》,2014年1月29日,第2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