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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8年4月,都安瑶族自治县韦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3个月后,韦某发现自己怀孕了。由于其从事的工作劳动强度大,公司为其调换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于是公司通知韦某解除劳动合同,韦某不同意,此事搁置。2010年3月,公司由于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此时韦某的孩子已经一岁多了,因孩子体弱多病,韦某经常请假照看,公司决定将韦某裁减下去,韦某表示同意。公司在未给韦某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于2个月后解除了与韦某的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劳动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劳动法》从第24条到第29条作了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26条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韦某虽经调换工作仍不能胜任,但由于其在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合同。另外,《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公司确需裁减人员,韦某的孩子已过哺乳期,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前2个月送达韦某,韦某对此也表示同意。因此,公司可以解除和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第2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若依第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公司没有给予韦某任何经济补偿,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按《劳动法》第9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仍然有效,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單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08年4月,都安瑶族自治县韦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3个月后,韦某发现自己怀孕了。由于其从事的工作劳动强度大,公司为其调换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于是公司通知韦某解除劳动合同,韦某不同意,此事搁置。2010年3月,公司由于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此时韦某的孩子已经一岁多了,因孩子体弱多病,韦某经常请假照看,公司决定将韦某裁减下去,韦某表示同意。公司在未给韦某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于2个月后解除了与韦某的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现时,劳动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劳动法》从第24条到第29条作了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26条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韦某虽经调换工作仍不能胜任,但由于其在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与韦某的劳动合同。另外,《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公司确需裁减人员,韦某的孩子已过哺乳期,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前2个月送达韦某,韦某对此也表示同意。因此,公司可以解除和韦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法》第2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若依第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公司没有给予韦某任何经济补偿,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按《劳动法》第9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仍然有效,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單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