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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投资企业逐渐成为新的经营手段,但许多投资者通过规避法律的手段创立新的交易平台。针对这一现象,我国不应继承一贯的打压方式,而是从交易成本、法律变革、制度变革等方面进行公司法的改革以促进企业投资者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文就公司法改革的路径检讨与展望展开论述。
关键词:公司法、企业投资、法律
一、引言
随着新时代的飞速发展,我国各行各业的发展模式也在不断地变化着,这促使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然而仍出现一些投资者进行法律规避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法律仍有缺陷。因此在制度变迁的角度上,我国要不断完善公司法,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二、改革后的公司法
针对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概述。
1.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的必须实缴的公司外,其余注册公司均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预计出资方式与期限等,记载于公司章程上。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以及文件: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放宽了注册资本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简化了登记事项,取消了验资报告等事项。
三、公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案例以及检讨
中国于1993年出台第一部《公司法》,后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不同程度的修正或修订《公司法》。不仅在条文上进行修改,制度上也进行了创新,初级的法律原则与体系也相对的进行了调整。但在《公司法》的实践中仍出现了一些规避法律的事情。以下简述典型案例。
2015年第5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无效,且对黄伟忠而言无法律约束,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应仍按原本的20%进行股权分配。
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取红利,也可自行约定分取红利,然而早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就出现了许多企业投资人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红利分配,他们在遵照《公司法》中的规定之外,另行签订一份自拟红利分取的合同或其他方式进行红利的分配。
通过上述案例,解释了在法律规避情形下公司自治行为导致的法制诱致性制度变迁,也同时揭示了公司法的变革路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逻辑存在的内在联系。应该指出,公司法诱致性变迁的特点与若干年的理论研究并未得到重视,在法律的变迁路径上并没有进行全面的反思。从以往的文献中可以看出中国“由上至下”的思路分析法律移植和改造的研究成果占据了大部分,即主张国家制定法律对商事活动进行调整以及发展方向进行引导,而商人则仅仅是接受并遵守这些法律。从历史的考证可以得出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其商法制度大都根据商人习惯进行相关演化,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具有基础的习惯法,从习惯法到制定法从而使《公司法》更为完善。而中国的法制变革常常忽略了商人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在法律改革上不应过分强调立法机关的宏观调控能力,也不要过分吸取发达国家的最新立法潮流,多以“由下至上”的思路进行法律的变革,最后制定出符合市场经济逻辑的《公司法》。
四、公司法的展望
對历史的回顾并不是为了追究其目的,而是为了展望更美好的将来。虽然2005年限制了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但投资者仍可能通过虚假的名义规避其法律条文,利用“隐名股东”等其他形式规避法律所限制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方面,虽然2005年公司降低了两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但未废除其最低额度的限制。随着投资者经验的积累,逐渐明白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固定资产的区别,从而使这一法律条文的约束力大大降低。虽然设置了监督机制,但其费用昂贵,造价较高。
既然这样,我国的《公司法》为何不能顺应形势,将强制的法律条文修改为任意法律条文,在监督力度上也能够使用较为低廉的事后监督体制。对于《公司法》的在制度上的改革问题,有必要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审视与制度上的修改,根据公司投资者的规避行为来进行法律改革,及时对公司的管制进行法律条文上的修改。立法机关应关注制度变迁的多重逻辑,即占据不同利益的个人与群体之间存在相互推动与相互约束的关系,而群体与个人的行为受到场所的制度逻辑约束。因此制度变迁的轨迹和方向主要受参与其中的多方面制度逻辑性和互相作用所主导,也要重视来自人民群众的自发性制度,并从中吸取积极因素作为立法改革的基点。在投资者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上来说不应全盘否定,要客观分析理性对待,不仅要从法律的层面进行裁判也要扩展到立法的视角,深入研究其行为对法律制度变革的影响,并以此完善制度变迁,完善法律。
五、结论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也要加深完善,在不断的修改中适应市场经济的变革,不仅要修订立法,更要在制度变迁的视角进行修正或修订。
关键词:公司法、企业投资、法律
一、引言
随着新时代的飞速发展,我国各行各业的发展模式也在不断地变化着,这促使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然而仍出现一些投资者进行法律规避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法律仍有缺陷。因此在制度变迁的角度上,我国要不断完善公司法,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二、改革后的公司法
针对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概述。
1.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的必须实缴的公司外,其余注册公司均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预计出资方式与期限等,记载于公司章程上。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以及文件: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放宽了注册资本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简化了登记事项,取消了验资报告等事项。
三、公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案例以及检讨
中国于1993年出台第一部《公司法》,后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不同程度的修正或修订《公司法》。不仅在条文上进行修改,制度上也进行了创新,初级的法律原则与体系也相对的进行了调整。但在《公司法》的实践中仍出现了一些规避法律的事情。以下简述典型案例。
2015年第5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其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无效,且对黄伟忠而言无法律约束,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应仍按原本的20%进行股权分配。
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取红利,也可自行约定分取红利,然而早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就出现了许多企业投资人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红利分配,他们在遵照《公司法》中的规定之外,另行签订一份自拟红利分取的合同或其他方式进行红利的分配。
通过上述案例,解释了在法律规避情形下公司自治行为导致的法制诱致性制度变迁,也同时揭示了公司法的变革路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逻辑存在的内在联系。应该指出,公司法诱致性变迁的特点与若干年的理论研究并未得到重视,在法律的变迁路径上并没有进行全面的反思。从以往的文献中可以看出中国“由上至下”的思路分析法律移植和改造的研究成果占据了大部分,即主张国家制定法律对商事活动进行调整以及发展方向进行引导,而商人则仅仅是接受并遵守这些法律。从历史的考证可以得出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其商法制度大都根据商人习惯进行相关演化,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具有基础的习惯法,从习惯法到制定法从而使《公司法》更为完善。而中国的法制变革常常忽略了商人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在法律改革上不应过分强调立法机关的宏观调控能力,也不要过分吸取发达国家的最新立法潮流,多以“由下至上”的思路进行法律的变革,最后制定出符合市场经济逻辑的《公司法》。
四、公司法的展望
對历史的回顾并不是为了追究其目的,而是为了展望更美好的将来。虽然2005年限制了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但投资者仍可能通过虚假的名义规避其法律条文,利用“隐名股东”等其他形式规避法律所限制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方面,虽然2005年公司降低了两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但未废除其最低额度的限制。随着投资者经验的积累,逐渐明白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固定资产的区别,从而使这一法律条文的约束力大大降低。虽然设置了监督机制,但其费用昂贵,造价较高。
既然这样,我国的《公司法》为何不能顺应形势,将强制的法律条文修改为任意法律条文,在监督力度上也能够使用较为低廉的事后监督体制。对于《公司法》的在制度上的改革问题,有必要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审视与制度上的修改,根据公司投资者的规避行为来进行法律改革,及时对公司的管制进行法律条文上的修改。立法机关应关注制度变迁的多重逻辑,即占据不同利益的个人与群体之间存在相互推动与相互约束的关系,而群体与个人的行为受到场所的制度逻辑约束。因此制度变迁的轨迹和方向主要受参与其中的多方面制度逻辑性和互相作用所主导,也要重视来自人民群众的自发性制度,并从中吸取积极因素作为立法改革的基点。在投资者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上来说不应全盘否定,要客观分析理性对待,不仅要从法律的层面进行裁判也要扩展到立法的视角,深入研究其行为对法律制度变革的影响,并以此完善制度变迁,完善法律。
五、结论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也要加深完善,在不断的修改中适应市场经济的变革,不仅要修订立法,更要在制度变迁的视角进行修正或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