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复核方式问题研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wencheng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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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尤其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方面——复核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死刑复核程序未来的程序模式走向和发展道路,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关于复核方式的内容为视角,结合学术界各种观点进行分析,提出完善的基本建议。
  关键词 死刑复核程序 复核方式 审理
  作者简介:郭雅琼,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9-02
  一、立法概述
  关于死刑复核的进行方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承袭了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思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以列举的方式,细化规定了包括被告人、证据等在内的七项内容。
  综合条文内容,简单的说,死刑复核的方式,主要是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的审理方式仍是书面审理。
  死刑复核程序有其特殊性,立法将死刑复核的方式限定为书面审理,一方面,是考虑到实践中的复核效率问题,就死刑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而论;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过于沉重。同时,司法解释将全面审查的内容作出明确,是为负责复核的法院审查案件的集中点进行细化,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复核程序的司法实际运作的基础上的概括,确保复核过程的全面性,减少疏漏,增加了实践的可操作力度。
  二、 立法不足及完善
  但就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严谨性和人权保障基础来看,立法方面仍存在不妥之处和可待完善之处:
  (一)审理方式的转变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仍然要求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书面审的方式进行,也仅仅是对审查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而没有更加细致的规定。究其原因,是源于近些年学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问题的争议较多。而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问题也是关乎审理方式的源头问题。
  学界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主要的学说:
  1.“行政程序说”:即,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重点是“核”,是依附于审判程序的非独立的审批程序。
  2.“审判性质程序说”: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一种审判程序的性质是一种审判程序,应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制改造。
  3.“特别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即非审判程序,也不能片面的概说成是行政程序,而应界定为类似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与审判程序有明显区别,是二审终审制的例外。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上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既有别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又不是一种所谓的行政复核程序。
  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原本就是审判程序。并不是对两审终审制的否认或者排斥,而是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层面的考量,虽然有自身区别于其他审判程序的特点,但并未脱离审判程序的范畴。首先,死刑复核程序并非行政性质的程序。之所以会被定位成为行政性质的程序,主要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在程序启动上的“主动性”,即法院在没有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就直接开启程序。这与我们常说的刑事司法确立的“被动性”原则背道而驰。但是,死刑复核案件作为死刑案件的必由之路,这是基于对死刑案件慎重性和特殊性的把握,也是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人权尊重,是有必要的。很多国家也有关于“强制上诉”的立法规定,不能因此就片面的将其认定为行政审批程序。其次,死刑复核程序也非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比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诉讼参与人、具体的程序要求、审判方式以及特殊制度上都与一般的审判程序大相径庭,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审判程序。
  基于以上对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复核应当有同其他审判程序一样严格的审理方式,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是该制度完善的必然趋势。以往秘密性、单方性和书面性的审理方式自然让人容易产生行政化的错觉。所以从审判方式改革入手,即采取开庭审和书面审相结合的审判方式。具有复核权的法院对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可以直接改判的情形或者在复核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审裁判提出了涉及案件重要证据、事实的异议,应开庭审理,参照二审的审判程序进行,重点针对争议问题展开,实行一审终审,并不得发回重审。可以核准的或者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书面裁定即可。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现状而言,死刑复核程序中出现大多数情形的处理方式是核准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核方式主要是以书面审为主,以开庭审为例外。
  此外,另有一种非常值得借鉴的建议是采取“听审”方式进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提出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听审程序。听审由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合议庭主持,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问题进行陈述、辩论。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场。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仍然按照书面审理,全面审查的方式进行。该种观点认为,听审既不同于听证又有别于三审,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法官居中。因此,具有诉讼性;有别于三审,是因为它不公开进行,既不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也不进行法庭质证、出示物证等繁琐的庭审程序。既可增强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度,防止复核人员暗箱操作,又能提高被告人、被害人对核准程序的信任度。
  (二)合议庭组成的完善
  1. 组成人员人数不足: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即使是二审程序,也是“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原有的两个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庭来缓解死刑复核的压力。另外,随着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的不断提升,增加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是有可能的,也是有必要的。笔者建议,应在原3名审判员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以3—7人为宜。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作出适当调整。   2.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两类案件的复核: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二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显然现行立法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排除在外。立法之所以将其排除在外,一种可能是迫于近些年高级人民法院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和资源匮乏,一种可能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还有一种可能是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阶段,并不是整个复核程序的终局阶段,复核的审判组织的组成没有必要做太严格的限定。笔者认为,尽管这样的立法形式有道理和依据可循,但是死刑复核程序毕竟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无论在复核程序的哪个阶段,严格谨慎的复核、核准都是必要的。如果案件进入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阶段就能够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使“冤案”、“错案”的出现尽早扼杀,才是保证诉讼效率的根本。因此,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也应遵循其他两类案件复核程序关于审判组织组成的规定为佳。
  3.基于以上结论意见的推出,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包括: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裁判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的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裁判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审、二审案件的复核。
  这两种情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是否在作出判决进入复核阶段后,合议庭的组成方式未予说明。对于此问题,有学者否定死刑复核是一切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的说法,认为凡不存在上下级法院监督关系的死刑案件都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正如前文列举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不妥。即使从复核程序法院级别的分配和复核权的划分上看来,这两种情况并没有来自所谓上级法院的监督,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这些情形就没有死刑复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有必要在此处进行明确。同一审判组织既审理又复核,这样“审、核合一”的方式不仅容易造成复核程序趋于形式化,而且由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先入为主,进入复核程序后就很难发现案件是否存在问题。所以,此处应当明确,出现以上两种情形,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三)审理期限的补充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仍未提及审理期限的问题。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存在与否学界始终有着巨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惯例可循。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立法应规定一个明确的审理期限,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结,提高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与之相反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设置审理期限其实是无用之功。应借鉴很多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很多刑事立法较为发达国家,死刑案件从审判到执行往往要耗费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这种做法,既能体现对死刑的慎重处理,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冤案的发生和不可弥补性;还有少数学者的观点倾向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审理期限方面应当有所限制,而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程序无需设置。毕竟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涉及到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
  就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应当设置一个明确的审理期限的,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区别。我们国家有自己的司法和社会现实,司法资源紧张,案件容易累积,实践中更多的问题随着立法的前进也逐渐暴露出来。更何况,没有一个期限限制的审判程序是不严谨的,很难称其为正当程序。而对于审理期限是否应当在死刑复核中存在,实际上是公正与效率的博弈。我们常用“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句法谚言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诉讼效率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前提,而诉讼时限则是实践效率的法宝之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期限的设置。拥有对案件审理的紧迫感,是刑事诉讼活动有序性、规则化的一种体现。坚持行为方式的规则化,给予了社会生活以很大程度的有序性与稳定性。从立法技术的周密性考虑,刑事诉讼法就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都规定了审理期限,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缺失,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
  综合上述观点和相关论证,对此,笔者对审理期限的完善有如下建议:
  1.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如果仅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即可作出核准与否的裁定,审理期限应以二个月为限,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可以适当延长;如果需要开庭改判的,审理期限应遵循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来设置。
  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审理期限应控制在一个月以内,避免发生对被告人的过度羁押的现象,且最好不要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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