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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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简易程序是普通审判程序的简化程序,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送达期限、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从而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然而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简易程序因为适用范围窄小等问题不能很好地发挥其用处,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赋予了简易程序新的生命。
  关键词 公诉案件 简易程序 效率程序 公正
  作者简介:俞丽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许志敏,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12-02
  一、简易程序的立法目的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更好地提高刑事案件诉讼效率,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一方面通过减少司法成本而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通过程序分流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利用,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新内容
  (一)准确把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的扩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的公诉案件的三个条件,主要有:“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仅当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规定,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加以扩大,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重罪案件得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删除了原有的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即将外国人犯罪的一般案件的管辖权下放到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对于外国人犯罪案件中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禁止适用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几种情形:“1、被告人是盲、聋、哑,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但凡案件中出现上述一种或多种情形的,均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法庭组成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而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对每个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亦扩大了,最高刑罚可达有期徒刑25年。如此大的量刑幅度,如若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难以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及案件的质量。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仍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改独任审理为合议庭审理,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三)切实保证公诉人100%出庭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即要求公诉人100%出庭。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从2012年6月份来,已经实现简易程序100%出庭。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的目的有二:1.履行审判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公诉人出庭参加诉讼才能切实了解整个审判活动的细节,才能有针对性地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以提高法庭审判质量。2.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是基于被告人认罪,然而这却不能保证部分被告人翻供的情形,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的情节未作认定,或者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等。在上述情况下,公诉人缺席法庭审判的话,就不能与被告人进行辩驳,也不能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修改或补充,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
  (四)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简易程序自1996年实施至今,证明了其具有快速、便捷、灵活的优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过分追求效率而忽略程序的问题。由于简易程序本身适用范围的缘故,导致一种结果,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公诉案件均做有罪判决,这对被告人来说是最坏的结果,但是作为承担这一结果的被告人却没有选择是否适用该种程序对自己进行审理的权利,反之该权力掌握在法院与检察院那里。基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考虑,检察机关与法院更乐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是对被告人极不公平的。新刑事诉讼法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规定了其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为“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该规定赋予了刑事被告人享有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追求“实体”与“程序”并重的重要体现。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简易程序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亦在追求“简易”。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以及送达期限等方面不受普通程序要求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不可动摇的。那么,如何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保障司法公正、提高效率,实现“简易”呢?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集中办理
  1.设立专门的办案小组。公诉部门应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根据各办案人员的办案经验、办案能力、专业特长等,积极整合资源,设立办案小组专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该办案小组的工作机制是:由科室负责人对受诉案件进行初审,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集中交由办案小组审理,办案小组的人员配置可以采用流动式,如每半年更换一次,每次人数可以设置在3-4人。   办案小组办理完后,再根据案件性质,可将同类型案件集中起诉到法院,实现同类案件集中办理集中起诉。
  2.集中受理、集中审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集中审理体现在:人民法院在坚持一案一审的情况下,可以集中时间专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对于集中审理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可以进行集中评议,集中宣告判决。
  (二)加强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部分,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同时加强自身监督。
  1.加强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制约:
  (1)严格履行告知义务。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两要点:一是对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讯问其是否自愿认罪,并说明自愿认罪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二是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将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向犯罪嫌疑人予以详细说明,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向犯罪嫌疑人征求意见。对有辩护人的案件,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2)加强办案质量监督。一是加强对案件的动态管理,由科室负责人、案管部门、分管检察长通过案管系统对每个案件进行同步跟踪、实时监督。二是制定案件评查监督机制。由案管中心牵头,派专人对所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进行抽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发现问题的,向承办人及承办部门反映,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案管部门反馈。
  2.加强对法庭审判的实时监督:
  (1)加强对庭审过程的监督。公诉人出席法庭时,应当对法庭的组成、庭审过程进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立即向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出,对于无法当庭进行整改的,应建议法院中止审理。对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不接受纠正意见的,应当在庭后通过向法院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公函的形式进行监督。
  (2)强化对判决结果的监督。对判决结果的监督分为三步走:一是针对判决中存在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适当以及严重的程序违法等可能影响审判公正的,优先考虑抗诉;二是对判决中出现的比较明显但不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性错误和其他问题,一般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对判决中出现的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的,则以检察公函的形式提醒法院。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处理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该如何衔接,不同情形可以做不同的处理。
  1.庭前发现。法官在庭前审查时,发现被告人具有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而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官应当及时通知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并书面说明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并要求检察机关补交普通程序所需的材料。
  2.庭审中发现。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发现被告人具有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或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因非法证据被排除等情形,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中止审理,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要求检察机关补强证据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补充侦查,排除证据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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