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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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然而由于现行《继承法》对相关内容规定的不够明确,实践中继父母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案件纷繁复杂,对于公证机构而言,极易遗漏相关继承人而导致错案。下面笔者通过一宗公证实例来探讨如何确定继子女的继承资格,提出笔者一些粗浅的想法,与同行分享。
  关键词:继承权;继父母子女
  基本案情:李甲(男),1968年与刘乙结婚,刘乙带来其与前夫所生未满两岁的女儿王丙和李甲共同生活。1970年,李甲与刘乙生育女儿李丁。1984年,李甲与刘乙离婚,双方协议李丁由李甲抚养,王丙由刘乙抚养。此后李甲未再结婚。2008年李甲去世,名下遗有房产一套,未发现生前立有遗嘱,李甲的父母均已去世。女儿李丁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公证机构受理李丁的继承权公证申请后,在确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时遇到了难题。对于李甲的亲生女儿李丁是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疑问,但对于曾经与被继承人李甲共同生活了十六年的继女王丙是否享有继承权,公证员之间持有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丙没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其法定继承人,但《继承法》对继子女取得继承权限定了一个严格的条件,即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或者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在本案中,在李甲与刘乙十六年的婚姻中,王丙由一个幼童成长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甲与王丙之间确实形成了扶养关系。但王丙并非李甲的法定继承人,因为继子女是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与亲生子女不同,它并非天然的,而是由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引起的。那么,其生母刘乙与继父李甲的婚姻关系存在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在的前提。在李甲与刘乙离婚后,李甲与王丙的继父与继女关系也随之解除。在李甲去世的时候,王丙已经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当然不能成为其法定继承人。
  再从汉语结构上来分析,继承法中所说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子女”是这个短语的中心语,“有扶养关系”作为定语对中心语起到修饰和限定的作用,也就是说首先要是“继子女”,然后才是“有扶养关系”;“继子女”是前提,“有扶养关系”是后续条件。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已经不存在,就无需考虑是否有扶养关系了。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王丙没有继承权。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王丙有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上述案例,李甲和刘乙结婚之时,王丙只有2岁,一直到李甲和刘乙二人离婚,王丙同她的继父李甲共同生活了十六年之久。很显然,李甲与王丙形成了抚养关系。曾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李甲与继女王丙是否因继父与生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虽然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内容作出过批复,“……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①”,“……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②。
  因此,曾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李甲与继女王丙的关系不因继父与生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因此,王丙有继承权。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王丙是否具有继承李甲遗产的权利,不能简单地说有或没有,应综合权衡考量。因为这里涉及到一个对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的问题。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来说,法律解释可以分为文理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
  (1)目的解释又称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理解,王丙由一个2岁的儿童成长为18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甲与王丙之间确实形成了扶养关系,应该将双方理解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此王丙对继父李甲的遗产拥有继承权;继续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理解思路,如果李甲在与刘乙结婚后并没有履行对王丙的抚养义务,李甲和王丙就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则王丙不能对继父李甲的遗产拥有继承权。也就是说,对于李甲来说,如果他没有对王丙履行抚养义务,就不需要将自己的遗产分给王丙;如果履行了抚养义务,反而必须将遗产分给王丙。这明显是一种违背常理和惩罚正义行为的做法,本质上与《继承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实际上,上述“第二种观点”提出的作为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从该批复只能得出继子女在特定情况下应该对已经与生父(母)离婚的继母(父)负担赡养扶助的义务,而完全没有涉及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彰显的价值恰恰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即继父母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继子女,而现在继父母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虽然继父(母)与生母(父)已离婚,但继子女仍然需要对其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2)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笔者认为,对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存在继承权的问题应该参照《继承法》中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相似的条文。这相似的条文应该是有关女儿、女婿与公、婆和岳父母之间法律关系的条文。理由如下:首先是因为二者都被法律视为“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都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其次是继子女属于拟制血缘,属于因为特定法律关系(这一特定法律关系在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因为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结婚,而在儿媳、女婿与公、婆和岳父、母之间则是因为与配偶结婚)而被动成为“父母”和“子女”的,因此法律地位基本相同。因此有关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对于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问题,可以参照丧偶儿媳与公婆和丧偶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继承权规定,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③。通过该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只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作为子女参与继承)。类比该条文,我们可以得出,继子女只有对继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能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综上所述,对于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是否拥有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应该理解为只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才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如果王丙对李甲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则对李甲的遗产拥有继承权,反之则没有继承权。而从上述材料所显示的信息,无法判断王丙是否对李甲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无法作出王丙对李甲的遗产是否拥有继承权的结论。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解除的批復》。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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