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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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關键词:刑事速裁;宽严相济;检察机关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與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当前刑事案件的特点以及具体司法实践,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要性。然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还存在一些问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一、当前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
  1.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认识有待提高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三个不正确的倾向:受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怕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宁重勿轻;片面认为宽严相济就是宽就是轻,一味从轻;不能始终如一坚持宽严相济。
  2.贯彻宽严相济的程序、方式、标准上有待规范
  各地做法不同,有的甚至出现明显违反现行法律的做法,如暂缓起诉、检察官主持调解,对重伤害、严重犯罪也调解做不诉等。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标准不够具体、明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严”和“从宽”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适用。但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宽”“严”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司法部门之间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规定“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缺乏相关配套规定,难以保证分案起诉的质量和效果。又如在实际办案中,检察机关从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大局出发,认为应对某些贪污数额大、影响恶劣的案件从严惩处,而法院则从案件情节出发,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司法实践中对“宽严相济”理解的不统一,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标准把握的不同,导致了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差异。四是贯彻宽严相济衔接机制上有待完善。公检法三家对怎么从宽怎么从严标准不统一,配套措施上公检法三家缺乏协调,跟踪回访制度难落实。
  3.重“严”轻“宽”依然存在
  在执法实践中,一些部门和干警基于“严打”的思维定势和习惯做法,往往扩张了“严打”的外延,存在“严打”重点不集中的现象:在量刑上片面追求从重、多判、重判甚至多杀;在程序上片面追求从快,强调打击效率,忽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在证据收集运用上重有罪、罪重的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甚至为了突破案件而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等。这种思维定势和习惯做法的存在,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无疑是一个重大障碍。因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需要我们更加注重依法办案、规范执法,在正确把握宽严标准、宽严关系等方面进一步理清思路,确立新的理性认识。
  4.执法观念相对滞后
  检察机关一直比较重视转变执法观念,坚持按照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要求,牢固树立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执法理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仍需进一步端正。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重实体轻程序等片面思想仍时有反映,有些方面已成为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也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正确实施。近年来通报的佘祥林、滕兴善等典型案例,其产生原因固然复杂多样,但检察环节上有关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有罪推定”、“疑罪从有”、“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等错误观念无疑是重要因素之一。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所指出,这些典型案例表明,“执法思想不端正、执法观念不正确,就必然执不好法,办不好案,甚至办错案、办冤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先进执法理念,正确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然要求我们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思想,更加自觉地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
  二、当前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对策
  1.探索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期限、设定一定的条件进行考察,期限届满,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不起诉的工作机制。2006年烟台市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提出“平和司法”的理念,对一些轻微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有选择地扩大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2007年,又在“平和司法”的基础上建立和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机制,使不起诉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中共中央(2008)19号文件《关于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对于各地积极探索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政策基础。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范围:主体上,一般侧重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适用上,一般要求所涉嫌犯罪法定刑较轻,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单处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为宜;条件上,要求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谅解,并主动赔偿损失、弥补损害,不判处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串供、毁供、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行为的等;时间上,一般设定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考察期限,必要时可以延长六个月。对附条件不起诉人,检察机关可以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在规定的场所范围内活动;责令其向住所地民政部门缴纳一定的公益金,或者在所在单位、社区、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地进行义务劳动;外出打工者,应在居住地所在市县范围内,根据劳动部门的安排就近进行等。   2.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權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许多工作环节得以简化,有利于认罪轻案的快速处理,也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上,对于缓解办案压力、减少诉讼成本、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具有积极意义。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下转第页)(上接第页)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建立健全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坚持平等、自愿原则,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对因邻里纠纷、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伤害犯罪,要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积极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其他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也可尝试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承认错误、表达歉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宽恕,并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与被害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不捕、不诉,或者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4.建立刑事速裁程序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会使公平正义大打折扣。刑事速裁程序有效避免诉讼拖延,促进程序正义,有效缩短羁押时间,有效保障了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更好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我国刑事速裁制度的初步确立,也意味着在简易程序之外多了一种更为便捷的裁判方式,虽然这种试点工作最终还需通过立法确认。刑事审判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认罪答辩使以控辩双方充分对抗为预设前提的普通程序失去了其内在价值。而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提高效率的方法主要有缩短法定诉讼期间和改革审判方式两种形式。基于这种司法需求,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具有了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
  参考文献:
  [1]李建明.《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等学》,2007年第3期.
  [2]參见孙力,刘中发.《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检察工作》,《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3]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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