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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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防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我国把竞业禁止制度类推、扩大适用到用人单位劳动者,本文试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进行分析解读。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保密协议
  《勞动合同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竞业限制的概念,是第一部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协议)的法律。这有利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益。本文就《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条文涉及的、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的一些问题进行解读。
  一、什么叫"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的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一种是约定的竞业限制。法定的竞业限制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竞业限制的规定。约定的竞业限制则是由当事人合同约定产生的,《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就是约定的竞业限制。本文所讲就是约定的竞业限制。
  二、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的关系
  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是基于劳动合同的一种附随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有保密协议,劳动者在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都有义务保守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以书面形式确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而竞业限制条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没有约定则没有义务。竞业限制条款既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也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两者的法律效力也不一致,当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或知识产权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成为全社会共同财富,劳动者就不必遵守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也有一定期限,当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重新就业时,并不影响其继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地域、期限如何把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副经理等,高级技术人员指技术研究开发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有财务负责人,资料、档案管理员,直接接触或可能接触到产品技术秘密的人员等等。
  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的工作范围相一致。
  竞业限制约定的区域范围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范围来确定,区域的大小一般与原用人单位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相关。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区域或一概规定不得从事同行业。如果用人单位作出类似约定,则该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构成了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
  竞业限制的期限是不超过两年。
  四、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按何标准计算?
  《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说明是按月支付,有待以后出台司法解释来确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做出了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2000年12月,北京市人大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明确了企业补偿标准"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如果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劳动者直接按照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
  如果竞业限制条款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参照以下法律或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侵犯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数额一般按以下方式计算:(1)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额;(2)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额;(3)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三种计算方法,由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或案情,选择适用其中的一种。
  六、竞业限制条款中,只约定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必须给予经济补偿或用人单位不支付、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金,劳动者仍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吗?
  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没有约定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样的条款由于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果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劳动者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如果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金,由于用人单位违约在先,劳动者亦无需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七、竞业限制纠纷的性质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不正当竞争纠纷?
  竞业限制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作出规定。1997年7月2日,国家科委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三款,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1999年7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给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不要求仲裁前置。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条款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又可以独立于劳动合同作为保护商业技术秘密的措施条款而存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会产生劳动争议诉讼与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竞合。前者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诉,后者是基于侵犯商业秘密产生的侵权之诉。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诉讼。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原用人单位无需举证其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因为竞业禁止协议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就应当遵守,应负有约定不作为义务。而不正当竞争诉讼则不同,它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纠纷,原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其商业秘密确被离职后的劳动者侵犯,且还需证明该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原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离职后劳动者服务的新用人单位承担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张华贵.劳动合同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2011.
  [2]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11.
  作者简介:李军(1984-),男,湖北天门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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