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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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是民事主体中的特殊群体,他们受年龄或智力状况的限制,因而不具备民法上“一般人”的理性。当未成年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时,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识别能力而定,其监护人应根据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法律在制度设计上常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对待。在为法律行为时,法律以代理人的意思来替代或补正未成年人的意思。在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通常又对其监护人科以责任。本文就未成年人侵权所产生的责任展开探讨。
  1 各地立法概况
  各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其自身责任的规定稍有出入。《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7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中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以其具备识别能力为要件。识别能力系指认識行为之危险性及就其结果应有所负责之能力。①若未成年人不具备认识致害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具备认识能力,再考察是否具备侵权的其他构成要件。若未成年人具备认识能力,其应负注意避免损害他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若违反该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两个条文,未成年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个条文的不同之处在于,德国法直接以年龄为标准对认识能力加以划分,而台湾地区民法未设具体的标准,由法官根据在个案中予以认定。此外,美国法、法国法中未成年人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
  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一般较少,为了使受害人的权利能够获得救济,法律通常将监护人,纳入到责任主体的范围之内。但就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立法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集中类型:第一,过错责任。奥地利立法采用这种类型,即只有受害人证明了监护人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存在过错,监护人才承担责任;第二,过错推定责任。这种责任实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但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监护人来举证其不存在过错,《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法律对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或者身体状态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监督人已尽监督义务,或者即使尽到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义务。”第三,无过错责任,凡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均应承担责任;第四,混合类型,根据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状况的不同,监护人的责任形态有所不同。
  2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民法通则中也有类似规定。下面就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责任分别予以说明。
  该条文对未成年人的责任类型未作明确规定。从文义上看,未成年人的责任与其认识能力无关,其过错对责任是否存在影响亦未说明,其承担的似乎是结果责任。而条文的后半段又将未成年人的责任与其个人财产相联系,该规定将导致同一行为因行为人的财力状况不同而得到不同的评价。这显然有悖于侵权责任法填补受害人损失旨趣,也造成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此外,“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中,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还是终局责任,存有疑义。
  就监护人的责任类型,该条文亦未规定监护人之过错是否影响其责任的成立。从以往的实践来看,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在监督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均不能完全免责。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无疑最有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填补,但要求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似法理依据不足。
  无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②承担危险责任者往往是危险的制造者或控制者,例如生产者、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他们所为的特定行为在给他们带来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同时,加大了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产品中存在的缺陷致人损害、动物对他人的攻击、机动车肇事均等危险事故均是上述人的行为带来的危险。当这些危险发生,若允许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免责,那么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就只能自己承受,这显然有悖于侵权法填补损失的目的,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危险的制造人或控制人应当承受因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损失。
  未成年人因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足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监护人并不符合承担危险责任的条件。首先,监护人并非危险制造者。未成年人的危险不同于产品、饲养的动物、机动车的危险。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繁衍后代,因此未成年人群体的存在是必然的,未成年的危险是人类社(下转第157页)(上接第143页)会所固有的,并非因监护人的行为而附加于社会。其次,监护人不可能像动物饲养人控制动物那样完全地支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行动自由,监护人虽负有监督义务,其监管未成年人的力度和手段显然有别于动物所有人管理人对动物的管束。纵其已全面履行监督义务,未成年人仍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获利的角度来看,而产品生产者、动物饲养人所为的行为能够为其带来利益,而监护人并不因监护获利。基于上述理由,当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值得商榷。
  3 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重构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责任形态应该包括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3.1 未成年人的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前提,而只有当行为人具备认识能力时,才可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加以规定,使认识能力与监护人的责任相联系。就具体制度而言,可以折衷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由立法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加以划分。对特殊情况下的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在个案中,当事人对未成年人之认识能力提出异议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无法举证,则依年龄标准认定。且符合侵权其他构成要件的,则由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不应当作为确定其责任的考虑因素。
  3.2 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
  在未成年人不具备认识能力,且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承担公平责任以达到分散损害的效果,此时应将财产状况作为考虑因素。
  综上所述,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时,或承担过错责任,或承担公平责任。
  3.3 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
  监护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上文已论及,故不赘述。笔者认为过错责任是现代侵权法基本原则,监护人无理由成为例外。耶林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③责任的承担应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当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时,若监护人未尽必要的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是基于自己在履行监督义务时的过错,并非为未成年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无权向未成年人追偿。若监护人已尽监护义务,即不存在过错,监护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就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一般人难以了解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由受害人举证确属苛求。故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监护人一方举证其已适当履行监护义务。这更便于法院查明事实,解决纠纷。
  3.4 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除承担上述过错责任之外,当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替代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虽都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但在替代责任之下,监护人为未成年人垫付之后取得向未成年人追偿的权利,而无过错责任无此追偿权。因此替代责任一方面可以及时、充分地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另一方面由作为实际加害人承担终局责任,也确保了公平,是比较合理的做法。
  
  注释
  ①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5.
  ②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
  ③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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