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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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因合同引起的案件一直都在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前的合同法解释已难以解决很多新型的问题,适时出台的《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因此,我们需要重新吸收进而掌握运用,通过学习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情势变更;悬赏广告
  合同法是一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调整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性民事法律。合同管理作为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降低企业运行中的法律风险,也是解决争议和法律纠纷的依据。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与影响,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制定新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势在必行,司法解释作为联结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的桥梁和纽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具有非常重要地位。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于2009年5月13日颁布实施。此新的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10年来,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主要涉及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共计30个条文,主要针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解释。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司法解释的指导性和针对性,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成果和成熟的理论,其中有几个颇为突出的“亮点”。
  一、《合同司法解释(二)》的亮点分析
  (一)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审批或者登记始生效的合同数量已经大大减少,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合同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在合同成立以后,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去或者拖延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往往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但由于合同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将此种情形列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其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按照实际情况履行不了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审慎、严格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因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以来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金融危机验证了我们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
  此外,司法解释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三)严格适用合同无效法定条件
  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
  在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
  法律总是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正是在于对法律现存的不足进行完善补充,因而,具体到每一条文的设立都有来自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和进一步完善的目的。
  二、《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内容解读
  该司法解释开篇第一条是关于合同的成立要素。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成立要素多有争论,因而新的解释在第一条中将合同的必备要素限定在当事人、标的及其数量三个要素。但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的除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完成悬赏广告声明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但对于悬赏广告采用契约说还是单方行为说,根据此解释似难判断。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注重广泛吸收民意。摁手印这条规定,就来自河北省一位律师的建议。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该条的设立解决了实务中对于“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格式合同”的
  举证难问题,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同时相对的还要保护被提供的一方的权利,于是,在第九条就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可以构成撤销合同的另一事由。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撤销权适用范围扩展到放弃未到期债权和担保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因而,我国引起撤销权诉讼的事由共有七个(结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1.放弃到期债权;2.放弃未到期债权;3.无偿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5.放弃债权担保;6.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7.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第十九条中明晰了“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标准,同时也提出了“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来堵塞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路径。此外,对于这一标准类的设定,在第二十九条对于“违约金过高”也设定了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样对于这些语言性易造成的模糊混乱予以数据直观的界定,能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第二十四条针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异议期,设立了两种,即约定的异议期——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法定的异议期——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为通知到达后的三个月内。
  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原有的四种提存方式基础上新增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提交提存部门成为提存的方式之一。
  至此,只是我們从现有条文的字面意思来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但是具体到实践运用是否会有更多的冲突和不足,还有待于实践部门的反馈意见。法律的完善总是在这样的摸索与实践中升华,才能不断适应新时代的转变,促进着整体法治环境的改善与进步。
  [作者简介]许新爱(197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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