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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试图解决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但该条款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等条文的规定相冲突,既不属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也不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不合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商标法>的该条款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不相符合.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的冲突,引发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混乱,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